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749號
PTDM,97,簡,1749,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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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民國96年6 月21日下午2 時
  30分,無與告訴人林秀雄有任何衝突,亦無吵架,衡情豈有
  無緣無故辱罵告訴人之理;又96年6 月22日上午6 時許,伊
  雖二次(約隔2 、3 分鐘)口出辱罵之言語,但係辱罵胞弟
  陳堉全,蓋胞弟以共有土地向銀行抵押卻不盡清償之責,致
  土地被拍賣,致伊見胞弟在場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未經明辨
 ,誤認在辱罵他,實有誤會等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秀雄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簡明月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97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參偵卷第
  147 頁)。
 ㈡被告於偵訊中亦坦認在上開96年6 月21日、6 月22日都有與
  告訴人爭吵(97年2 月15日詢問筆錄,偵卷第39頁),被告
  嗣後翻供稱:6 月21日當日未與告訴人衝突、爭執,已不可
  採;何況被告之胞弟陳堉全於偵查中亦證供:(96年6 月22
  日在場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在罵「幹你娘、老雞歪」),
  ... 或是我與被告距離很遠,可能沒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4
  1 頁),益證被告稱其6 月22日該次辱罵之語旨在責罵胞弟
  陳堉全云云,顯無可信。
 ㈢衡諸兩造間有土地糾紛(查該系爭內埔鄉龍潭第264 地號土
  地,原係被告所有,後經拍賣於96年2 月12日由告訴人拍定
  取得後,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公告為既成道路, 經告訴人訴
  願撤銷原處分),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內埔鄉公所公告、財
  政部訴願決定書件附偵卷足按。被告亦自承上開案發時,告
  訴人雇工欲挖除系爭土地上敷設之水泥地面,被告有到場阻
  止,告訴人並有報警等事實,足稽兩造當時確有衝突,已屬
  灼然。
 ㈣此外復有錄音光碟(含對話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
  證被告確有上揭出言辱罵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明確,犯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2 次犯行,行為、時間各別,侵害告訴人人格法益
2 次,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公開場所出
  言辱罵他人,言詞粗鄙,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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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