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 經其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497 號裁定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 96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 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而如有不熟識之人願支付代價或借用 存摺使用,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足可懷疑借用者,係 為隱瞞資金流向或犯罪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並利用銀行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甲○○於96年12月下旬至97年1 月19日前不詳時間, 在屏東市火車站,將其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 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另乙○○則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前,將其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每本帳戶4,000 元之代 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嗣後 甲○○、乙○○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等物輾轉由「阿輝」、潘姵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楊吉 發及唐敏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得如附 表所示張淑慎等被害人之款項。
二、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甲○○、乙○○於本院供認不諱,並 有被害人張淑慎、丙○○、王珮瓊於警詢所為證詞可憑,復 有被告2 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匯款單等 在卷可佐,被告2 人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上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自均應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前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雖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 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 (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 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係同時 將上開2 個帳戶交給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 取被害人丙○○、王珮瓊之財物,是其以客觀上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王珮瓊等2 人財 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查 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 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財產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頁),再如前 所述,被告甲○○素行不良,衡以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所獲不法利益非鉅,及渠等所造成之被害人 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 詐 欺 方 法 │ 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單位:│
│ │ │ │ │ 及匯入之帳戶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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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淑慎│97年1 月19│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1 月19日下午│2萬9,983元 │
│ │ │日下午5 時│稱:張淑慎日前在 │5 時34分許,匯款右│ │
│ │ │34分前某時│MOMO電視購物台購物│列款項至甲○○之臺│ │
│ │ │ │,以現金付款,但送│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 │
│ │ │ │貨人員拿錯申請單給│00000000 0000 號帳│ │
│ │ │ │張淑慎勾選到約定轉│戶內。 │ │
│ │ │ │帳分期付款,要趕快│ │ │
│ │ │ │取消,並指示張淑慎│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云云。 │ │ │
├──┼───┼─────┼─────────┼─────────┼────────┤
│2 │丙○○│97年4 月18│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18日中午│10萬元 │
│ │ │日(起訴書│稱:丙○○之名字遭│12時20分許,匯款右│ │
│ │ │誤載為21日│人冒用以申請安泰銀│列款項至乙○○之潮│ │
│ │ │)上午9 時│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州郵局帳號00000000│ │
│ │ │許 │作為犯罪工具,郭穎│512741號帳戶內。 │ │
│ │ │ │華必須清空其所有帳│ │ │
│ │ │ │戶內之存款,匯至其│ │ │
│ │ │ │指定帳戶內,以清查│ │ │
│ │ │ │資金來源及監管云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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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珮瓊│97年4 月21│以撥打電話方式,佯│先後於97年4 月21日│①7 萬9,000 元(│
│ │ │日下午5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人│晚上10時34分及晚上│ 起訴書誤載為 │
│ │ │許 │員,王珮瓊日前在東│10時55分、97年4 月│ 7,900 元) │
│ │ │ │森購物台購物,因公│22日凌晨0 時14分及│②1萬元 │
│ │ │ │司人員疏失致刷卡資│凌晨2 時16分許,匯│③9 萬6,000 元 │
│ │ │ │料有誤,須先匯款至│款右列款項至乙○○│④2,000 元 │
│ │ │ │其指定之帳戶云云。│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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