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80號
PTDM,97,易,880,200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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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該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甲○○友人位於屏東縣 新園興龍村中興3 巷17、19號住處搜索始獲上情,並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二、案經台南縣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5、6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 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 、第10頁),上述鑑驗結 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 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8 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 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該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98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5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紙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次施用 毒品為勒戒後首犯,尚未耽溺至深,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健康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 度、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沒收之。至扣得之夾鍊袋3 包,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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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