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91年度,76號
KSHV,91,再,76,2002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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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六號
   再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再審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
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日、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分 別辦理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一00號、一00-一號、一00-二號土地 及一七七號、一七七-一號、一七七-二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信託」 之意思,而係基於「所有」之意思。且證人即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王瑞梅亦未能 證實再審被告有找其及再審原告,質疑土地登記手續之辦理。何況再審被告亦自 稱:伊發現土地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後曾找王瑞梅代書,足見再審原告事先無與 其達成「信託」意思表示之合致。準此,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因考慮建屋後分割方 便而先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知悉後問明緣由並經再審原告解釋,始 同意此項作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事實上兩造與建商陳清心訂立合建契約後,始協議分產 ,從兩造與建商陳清訂立合建契約後,蔣龍波、蔣秀色、蔣秀信及兩造間,一連 串之土地移轉登記可知,蔣家確有分產情形。故合建土地部分即直接登記為再審 原告所有,並非為「簡化登記手續」,而是「協議分產」所致。而兩造協議分產 既在與建商陳清心訂立合建契約之後,先前介紹雙方合建之見證人陳猛秀,當然 係供稱:地主係乙○○甲○○,合建契約書當然亦應記載地主為乙○○、甲○ ○,原確定判決依此遽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顯屬率斷,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以田中央段九二及九四-一號土地上之產權互換及移轉 登記,惟查,九二號土地係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王宗宜買 受,有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等登記資料可稽。且再審原告係於六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向訴外人王宗宜買受九二號土地,如係兩造係就九二及九四-一號之產 權互換,則移轉登記之日期應屬同一,惟九四-一號土地之移轉卻在三年後之六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顯然二者並無關聯甚明。且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九二 號土地尚為訴外人王宗宜所有,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水利會費徵收單繳納人,竟 載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曾斟 酌,顯有再審理由。⑶縱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是信託之目的既為簡化登記手續 ,而此信託目的在「合建房屋建竣」時,即已完成,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即消滅 ,消滅時效並自斯時起算。而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顯逾十 五年,再審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亦顯有錯誤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抗辯。




二、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乃係以證人即兩造之兄蔣龍波、證人 即合建契約之見證人陳猛秀之證詞、及合建之土地僅登記再審原告,而將再審 被告同列為地主及當事人,且再審原告自認由上開一00號、一七七號土地所 分割出一00-一號、一00-二號、一七七-一號、一七七-三號土地,因 被徵收所領取之補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曾交付其半數約一萬元於再審被 告等情,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信託登記與再審原 告為其論據,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所 主張事實上兩造與建商陳清心訂立合建契約後,始協議分產,此從兩造與建商 陳清訂立合建契約後,蔣龍波、蔣秀色、蔣秀信及兩造間,一連串之土地移轉 登記可知,蔣家確有分產情形一節,尚乏實據以資證明,究難僅憑有土地移轉 登記之事實,遽予推論即有分產之事。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以田中央段九二及九四-一號土地上之產權互換及移轉 登記,係以蔣龍波、蔣秀色將九四-一號土地出賣與兩造之賣渡證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九二號土地自六十二年至六十四年之水利會費徵收單,係由再審 被告所繳納等情為據。至再審原告以九二號土地係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六月二 十五日向訴外人王宗宜買受,有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等登記資料可稽云云 ,然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等登記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買賣係由再審原 告出名購買而已,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即為單獨買受,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再審原告又以九二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王宗 宜買受,惟九四-一號土地之移轉卻在三年後之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如係 兩造係就九二及九四-一號之產權互換,則移轉登記之日期應屬同一,顯然二 者並無關聯云云,惟產權互換,並非以移轉登記之日期同一為必要,如一方怠 於履行,自有可能移轉登記日期非同一日,是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雖非同 一,亦不足以認定即非產權互換。而再審原告復以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九 二號土地尚為訴外人王宗宜所有,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水利會費徵收單繳納人 ,竟載再審被告云云,然此亦無法否定再審被告自六十二年至六十四年繳納水 利會費之事實,自難認係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三)再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信託契約未定期限,再審被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再審原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 意思表示,再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原 信託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縱有 信託關係,而信託目的在「合建房屋建竣」時,即已完成,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無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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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