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83號
PTDM,97,易,1083,200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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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53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楊維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4 月間,甲○○告 知楊維德其可代為辦理貸款,適楊維德得知乙○○有意以加 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方式辦理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貸款,遂介紹乙○○與甲○○認識並辦理貸款事宜。甲○○ 明知其並無任何管道可幫乙○○加入農保並取得貸款,竟與 其女友簡毓君(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先由甲 ○○於同年4 月12日晚間8 時許,至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102 巷15號住處內,向乙○○佯稱其可代向農會辦 理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云云,並 要求乙○○先行交付加入農保費用35,000元,致乙○○陷於 錯誤並交付上開費用予甲○○。嗣於同年4 月13日,其二人 接續上開犯意,由簡毓君冒充農會職員,以辦理對保為由, 先與乙○○在電話中進行對保後,繼由甲○○於同日上午11 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並以繳納貸款手續費之名義,要求 其再匯款5,000 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內。乙○○為順利取 得貸款,不疑有他,遂前往高雄市○○○○路43號左營郵局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00 元匯入簡毓君向其不知情表姐 簡妡羽所借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內湖分 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隨即以提款卡將上開 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無法聯絡甲○○後,查覺有異向警 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復由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楊 維德所證互核相符(偵卷第29、3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是透過楊維德介紹甲○○說 可向農會貸款100 萬,他先說要先加入農保要繳35,000元, 後來有一個小姐來跟我對保,後來又叫我匯5,00 0元手續費 給他,他再給農會的人,所以我就匯5,000 元手續費給他」 (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7 、16頁)等情相符,而上開新竹 商銀內湖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褶、提款卡係證 人簡妡羽借予簡毓君使用一事亦經證人簡妡羽於偵訊中結證 屬實(偵卷第17頁),且該帳戶為簡毓君與被告甲○○用以 詐騙乙○○匯款所用一事,亦經簡毓君於偵訊中供承無訛, 此外,並有新竹商銀內湖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 帳單、印鑑卡、左營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甲○○簡毓君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次行 使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追 訴審理中另因電信法及強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年紀尚輕, 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需要周轉之際趁機詐取 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 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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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