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3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3年2 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 民國92年9 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VO-170號自大貨車 ,行經屏東市○○路○ 段,不慎擦撞同向在前行駛之黃雅琳 所騎乘之車號L72-860 號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 駛執照,並終生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2年9 月22日下午,當 天係下雨天,視線不良,而異議人所駕駛車號VO-170號大貨 車上搭載有大型怪手,屬於重車行駛,當時欲駕車返回公司 ,迄警循線至公司查問,經公司告知異議人肇事前,異議人 並未發現異狀,根本不知自己曾發生車禍。且案發後檢警已 向鄰近商家取得本件車禍當時錄影帶,況本案尚有第三人曾 揚展所駕駛車號1226-FA 號自用小客車亦為本案肇事關係車 輛,究竟本件車禍經過如何?肇事責任歸屬如何?顯尚待鑑 定及檢察機關偵查查證,原處分未予查證即逕為本件處分, 實屬率斷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黃雅琳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部挫傷、腹部大面積撕 裂當場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 卷可證。
(二)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事故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68號前,此路段屬於省道,中心設有中央分隔島,單向劃 設有二快車道道(均寬3.5 公尺)及一慢車道(寬3 公尺) ,現場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現場限速60公里 以下。又案外人曾揚展所駕駛車牌號碼為1226-FA 號自小客 車由東向西方向停置於和生路二段慢車道上(車頭朝西,車 尾朝東);被害人黃雅琳所騎乘車牌號碼為L72-860 號重機
車左倒於東向西方向之和生路二段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 前車輪卡入1226 -FA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底下,車頭朝北 ,車尾朝南),機車留有刮地痕長8 公尺,起點在東向西快 車道,終點至同向慢車道上,被害人黃雅琳人則仰躺於外側 快車道上,距自小客車有3.1 公尺長,距快慢車道分隔線有 0.8 公尺長,人體拖痕長3.1 公尺在東向西快車道上,肇事 地面上未留煞車痕跡,車體碎片散落於外側快車道上,一小 攤血跡在機車後車輪底下。
(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異議人所駕大貨車 之拖板車上沾黏被害人黃雅琳之肌肉組織塊,有該局鑑定書 附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曾輾壓過被害人,且根 據被害人被輾壓且最後停止位置在外側快車道,可知異議人 所駕車輛於肇事地點東往西之外側快車道上經過。(四)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重機車尾部遭撞擊以致騎士座 位腳踏板處遭擠壓變形,且高度在機車尾車牌上方之尾燈及 車尾擾流板處,而案外人曾揚展所駕駛車牌號碼1226-FA 號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損壞,後方保險桿左側接近輪胎處有刮擦 痕,依被害人重機車遭撞擊之型式及高度,足認被害人所騎 乘之重機車並非曾揚展所駕自小客車追撞或擦撞所致。又異 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角保險桿有撞觸痕,高度約於 75-80 公分處,被害人機車車尾遭撞擊之高度約於65-80 公 分處,二者高度大致相符。再者,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重 機車左倒,被害人亦倒在機車左側,參酌被害人所騎重機車 係後側遭撞擊,已如上述,亦足徵被害人機車後側遭撞擊後 ,車受力往前衝出並滑倒,人則仰彈起來後被捲入異議人所 駕車輛之車底因而遭輾壓致死。
(五)案外人曾揚展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停車在 聯信銀行門口,聽到碰的一聲,有一台機車撞到我的車底下 ,我的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所以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綜 合上開供證及跡證研判,本件案發當時案外人曾揚展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右前慢車道上,被害人之重機車行駛在外 側快車道的外側(接近慢車道側),在曾揚展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左後方,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由被害人黃雅琳所 駕駛之重機車後方駛來,大貨車右前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 重機車後方,使得該重型機車左倒向外衝滑至曾揚展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輪間,並使得該自小客車無法繼續向前 行駛及打開駕駛座車門,同時,被害人黃雅琳下半身則被捲 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底遭輾壓致死。再本件經送 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 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
(六)異議人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 宜,業據其自承在卷,又異議人於刑事案件警方偵訊時亦自 承:經過肇事地點時,車內之彭昇泓有跟我說有擦撞的聲音 等情,案外人曾揚展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供證:當 時有聽到碰一聲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怡雯亦於該案審 理中證稱:異議人所駕大貨車在聯信銀行過去6 、7 間房子 處有停下來幾秒鐘,大貨車就開走了等語,衡情異議人應知 悉肇事之情,再參以本件車禍係自後向前追撞,異議人諉稱 不知,實難採信。其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即駕車離 去,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灼。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依該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裁決時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既有上開肇事致人死亡而駕車逃逸之違規情事,原 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 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