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74號
KSHV,91,上,74,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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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三九九地號,旱,面積三九九八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機關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於民國五 十年間,由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 』規定,向上訴人辦理公地放領手續,並依前開辦法分年攤還買賣價金,而被上 訴人於其父潘金對死亡後繼承上述權利,並於分期繳清地價後於六十五年七月九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承領系爭土地後,於五十六年間 轉讓系爭土地之一部於訴外人陳有用,並由陳有用再出售於訴外人潘來發,潘來 發再出售於訴外人楊清義楊清義再出售於訴外人蘇王爽,並轉輾交付使用,嗣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蘇王爽之夫即蘇武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而得勝訴 判決後,經蘇武忠檢舉,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撤銷被上訴人承領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該土地交付於上訴人管理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於五十年間承領,及被上訴人於 六十五年七月九日繳清地價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祇有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 出售系爭土地果實採收權而已,而並無任何出租,出賣之情事;訴外人蘇武忠因 其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相鄰,為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屢次移動界址 ,且於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件,受敗訴判決後,虛構不實內 容檢舉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企圖獲得土地占用利益。况縱有上訴人所述未自任 耕作之事,亦因期間已超過十年或十五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再行撤銷放 領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將土地交付上訴人管理。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機關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於五十年間由被 上訴人之父潘金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向上 訴人辦理公地放領手續,並依前開辦法手續分年攤還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於其 父親潘金對死亡後繼承上述權利,並於分期繳清地價後於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至一四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承領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潘金對有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㈡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有無因時效或除斥 期間經過而罹於消滅?茲分述之:
五、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有無未自任耕作:
㈠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曾於五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轉讓他人耕作等情,業據 證人即承受耕作之人潘來發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陳有用,認識楊清義,因為 我在五十七年把地賣給他三、四千元,是在內埔農校旁邊,地是潘金對五十六年 賣給我四千元,地一分六左右,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曾接觸陳有用。當時 沒有寫買賣契約書,因為他(即指潘金對)說土地放領取得,若被放領機關發現 土地會被要回去。」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四頁),雖證人潘來發於前案(原審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歷次審理中作證稱:陳用(即陳有 用)向潘金對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耕作,潘金對又介紹陳用讓渡予伊,伊再讓 渡楊清義楊清義再讓渡蘇王爽,都是私下讓渡的,並未通知出租人屏東縣政府 等詞,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閱無訛(該案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 更㈠字第五號第四十至四一頁、九一至九二頁、一一四頁),核與證人潘來招證 述:「系爭土地是我先生(即訴外人楊清義)向潘來發買的,我先生再賣給被告 他們(即蘇武忠)的。」等語(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件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相 符,證人潘來發上開證詞並為被上訴人表示沒意見(同上案件原審卷第三三至三 四頁)。
㈡且查上開證人潘來發、訴外人陳有用、訴外人楊清義、蘇王爽等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一部分使用轉讓關係,並經前述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件民事判決認定:自陳用 (即指陳有用)以次,陳有用將系爭土地輾轉出租與潘來發、楊清義、蘇王爽、 縱經潘金對同意,該轉租行為因違背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 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民事裁 定可稽(該案本院判決理由三㈡第十五行以下),是以,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確 實於五十六年間轉讓系爭土地之一部供他人耕作一事為實,雖其後他人之占有因 轉租契約無效經上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占有為無權占有,但潘 金對確有如上訴人所述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於 承領系爭土地後未自任耕作一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父潘金對祇有出售 系爭土地果實採收權而已,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及訴外人蘇武忠係虛構不 實內容檢舉未自任耕作云云,自不可採信。
六、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有無因時效或除斥期間經過而罹於消滅: ㈠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其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因訴外人蘇武忠之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檢舉信知悉上述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情,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發函予被上訴



人撤銷其承領系爭土地一事,有該檢舉信及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 九屏府地權字第一五五一六六號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一七至二三頁)。是應探 究者為:該撤銷事由之附款約定,有無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適用?按,除斥期間, 係法律對權利所預定之存續期間,其立法精神在於維持法律之現有秩序,為及早 確定以該法律關係所組成之法律秩序起見,對足使該法律關係變更之權利行使, 自有儘早確定之必要,因此,法律對於除斥期間之規定,最長不超過十年(民法 第九十三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於五十六年間因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發生 得撤銷放領土地之事由,已說明如上,惟上訴人既已於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迄八十九年間已逾二十多年,所形成之法律秩序 已二十多年,縱認該撤銷事由之約定,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解除權保留之附款約定 ,惟本件撤銷放領權行使之結果,將使原生效之放領法律行為,使之失其效力, 性質上與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之行使結果相類似,故基於上開說明, 本件撤銷放領權之行使應類推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並斟酌前述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逾二十多年,認上訴人雖知悉可撤銷放領事由在後,亦 應認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撤銷放領權,以確定原法律秩序之繼續存在,而免影響法 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上訴人主張:依台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規定,既無對放領人有行使撤銷放領權應受除斥期間限制之規定,是本 件撤銷放領權並無除斥期間限制的適用云云,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並交付上訴人管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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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