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29號
ILDV,97,消債更,129,2008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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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甲○○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復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另有規定: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債務人獨資 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 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 額以決定有無本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寄 發前置協商資料到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 銀行認為聲請人並未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因而未與聲請人進 行協商,且亦未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雖為永壽 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出資,且未領取薪資, 單純為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本身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三、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擔任永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 壽公司,於91年9月13日核准設立)之代表人(詳卷內營 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又永壽公司自91年9月起開始營 業,其中9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之營業額為3,252,38 1元,93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之營業額為20,655,060 元,94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之營業額為1,450,926元 ,95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之營業額為7,259,524元,



96年1月至8月(共8個月)之營業額為0元。又永壽公司於 97年8月7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獲准,故其營業總 額為32,617,891元(詳卷內永壽公司之92年6月至96年8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 後段之規定,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 數(共48個月),是聲請人所經營之永壽公司平均每月營 業額為679,539元。縱認為96年8月到97年8月亦為其實際 營業月份,該公司之月平均營業額亦已達543,631元,與 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之要件不合,且又無從補正。若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案 聲請人顯不具備聲請更生之形式要件。
(二)至,聲請人雖提出本身之電話費、水費、以及電費收據以 資證明非永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上述事證仍不足以供 本院進行實質審查,以確認聲請人是否非該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且本條例既以採行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於本條例第 2條立法理由中揭示:「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及程序經濟原 則,本條例適用對象僅為自然人及小規模之營業人」,聲 請人顯非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依首揭條文之意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林翠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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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