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包漢銘律師
相 對 人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
97年度司票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對於 相對人所提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本票原為抗告人提交 相對人作為承租機械租金之擔保,且兩造間對於實際租金數 額之多寡尚待確認,嗣兩造就此亦曾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在 羅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確認租金共計新台幣552, 666 元,抗告人並另簽發10紙本票支付,故本件債權到期日 應更為98年12月31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故其聲 請顯有不當,所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對 則謂:抗告人承租後未依約給付租金,所以其依票據法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況兩造於97年11月7 日在 羅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並未達成共識,而發票人 本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因此才在97年11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 等語,資為抗辯。而查,抗告人前開所稱即使屬實,依首揭 說明,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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