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柯春長於民國83年6 月20日與被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契約 ,並附加傷害保險給付契約,其意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另 於88年12月4日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險理賠金100萬元, 其受益人均為為原告。嗣被保險人柯春長於95年5月9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號LU6-887號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 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77號前車道,與訴外人謝月琴騎乘之 車號GXW-415 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柯春長受傷,經送醫治 療後,仍於95年5 月15日傷重不治死亡。而查,柯春長於95 年5 月15日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時,雖經該院抽取血液檢 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72.4mg/dl,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惟柯春長生前有糖尿病史,而 血糖過高,體內酮酸血症會讓儀器判斷成酒精;且因酗酒所 致事故,係指保險事故直接發生原因,若是外力介入(擦撞 )發生,縱有酗酒事由存在亦非被保險人直接致死原因,保 險人依約仍應負理賠責任。而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保 險人柯春長車禍死亡前確有飲酒,亦不能證明被保險人係飲 酒後騎車血液中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有 酗酒致直接造成車禍事故情形,卻於95年6 月23日前接獲原 告之理賠通知,卻引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條款特 約條款第14條第6 款「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及平安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1 條第4 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為依據,拒絕理賠。為此,依保險契約及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95年7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之夫柯春長於95年5月9日下午騎乘機車時 與他人發生車禍,送醫後於同年月15日身故,依羅東聖母醫 院之急診病歷,事故當時被保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2.4m g/dl,換算呼氣值為1.362 mg/l,已超出法定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呼氣標準值0.25近6 倍,遠超過前述不得駕車之標準, 顯已達「酗酒」之程度。另依前開刑案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 ,依其鑑定報告書中之鑑定研判,柯員血中酒精濃度達272. 4mg/dl,已為中高度酩酊醉意之程度,可達噁心、複視、無 法行走等症狀,經研判已無駕駛能力,故本次事故應為被保 險人因酗酒直接致死情事。再者,本件關於案外人謝月琴過 失致死刑事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62 號 判決認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乃為被保險人柯春長騎乘機 車突自其行向車道違規侵入對向車道,案外人並無過失可言 確定,亦足佐證本案非為案外人過失撞擊被保險人所致,而 係柯春長因飲酒逾法定標準值,已達無駕駛能力而發生車禍 致死。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非為飲酒逾法定標準值致車禍而 死,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係因糖尿病患血液中之酮酸血 症會讓儀器誤判所致。惟被保險人柯春長有糖尿病之病史, 其血糖過高體內之酮酸血症會讓儀器判斷成酒精等,查目前 並無專業醫學報告佐證,且被保險人已身故,實難以和原告 所提出之新聞簡報同一而論。況本案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中之鑑定研判結果,無法佐證被保險人柯春長之糖尿病史 與95年5月9日當日於聖母醫院檢測之血中酒精濃度值具正相 關性。此外,依柯春長於羅東聖母醫院當日之急診病歷顯示 ,其血糖值(AC)為124mg/dl,依文獻血糖值80-126mg /dl 範圍內均屬正常,益證被保險人當日並無明顯之糖尿病症狀 或血糖值已經服藥控制,即使為呼氣檢驗,亦不影響呼氣酒 測值之判斷。另原告所提糖尿病患會影響酒測值之簡報資料 ,則係以呼氣檢驗所得知結果,與本案急救時抽血檢驗不可 混為一談,既血糖正常,且非以呼氣方式酒測,則前開血液 中酒精濃度值,正足證柯春長即被保險人係因飲酒逾法定標 準值致車禍而死。因之,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研判結 果,已足佐證被保險人柯春長之糖尿病史與95年5月9日當日 於聖母醫院檢測之血中酒精濃度值不具正相關性,本件實無 原告所請再次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或台大醫院 鑑定糖尿病是否會影響酒精濃度檢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被 保險人柯春長之死亡,既係因其飲酒逾法定標準車禍而死,
即屬契約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依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其 關於延滯利息之請求,亦無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夫柯春長即被保險人,於83年6 月20日與被告即保險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 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傷害保險給付契約 ,其意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且於民國88年12月4 日另附加 平安保險附約,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元,受益人為原告。(二)被保險人柯春長於95年5月9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LU6-88 7 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77 號前車道,與訴外人謝月琴騎乘車牌GXW-415 號機車發生擦 撞,經送醫傷重不治於95年5月15日凌晨2時3分死亡。(三)被保險人柯春長於95年5月15日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時, 經該院抽取血液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酒測值為272.4mg/dl ,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系爭 附加傷害保險給付條款特約條款第14條第6 款,及平安保險 契約附約條款第21條第4 款所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存在?亦即 :被保險人柯春長是否有酒後駕車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法令規定標準之情事?又如有前開情事存在,其是否因酒後 駕車而直接導致前開事故之發生?(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保險金,及自95年7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茲審酌如下:
(一)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系爭附加傷害保險給付條款特約條款 第14條第6款,及平安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1條第4款所定之 除外責任事由存在?亦即:被保險人柯春長是否有酒後駕車 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之情事?又如有前開 情事存在,其是否因酒後駕車而直接導致前開事故之發生?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原則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查 本件被保險人柯春長於95年5月9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沿 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77號前車道與訴 外人謝月琴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不
治死亡;又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於同年6 月間 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經被告以被保險人就前開車禍之發 生,乃構成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條款特約條款第 14條第6 款「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及平安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1條第4 款 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之情事,而拒絕理賠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則被告就其主張之除外事由,自應依法先負舉證 之責。惟若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 否認其主張者,則應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2、經查,關於本件被保險人柯春長有無酒後駕車,並已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部分,被告主張柯春長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時與他人發生車禍,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 ,醫後於95年5 月15日身故,依該院急診病歷,事故當時被 保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2.4mg/dl ,換算呼氣值為1.362 mg/l,故原告其夫已超出法定道路交通法令規定呼氣標準值 0.25近6 倍,遠超過前述不得駕車之標準,顯已達「酗酒」 之程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東聖母醫院病歷 資料,並引前開訴外人謝月琴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卷中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為佐,而原告對於柯春長於前述事 故發生後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時,經該院抽取血液檢驗, 其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72.4mg/dl,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乙節亦不爭執,是足認被告就其主 張以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另主張柯春長生前有糖尿病史, 而血糖過高,體內酮酸血症會讓儀器判斷成酒精云云,即應 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聞剪報資料、科學人網路雜誌內容、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 度保險上第5號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論據。並請求再次將前 開刑事卷所調羅東聖母醫院函附病歷資料(柯春長急救相關 資料)與羅東博愛醫院函附病歷資料(柯春長糖尿病史資料 ),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被害人柯春長生前罹患糖尿病,因車禍受 傷,當時已昏迷意識不清,於95年5月9日16時15分送至羅東 聖母醫院急診時,依上開急診相關資料及糖尿病病歷資料是 否會因體內血糖濃度而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如果 會產生影響,其原因為何?如果答案是肯定,能否認定不排 除生前未曾飲酒之可能,並請提供相關佐證之文獻資料供參 」鑑定,以證明被害人柯春長血液中酒精濃度,並非喝酒所
致,而係體內血糖濃度過高造成。
3、然查,原告所引上揭民事案例暨該案新聞報導資料,其判決 認該案被保險人之抽血檢驗報告不足為採,乃因醫院所為之 抽血檢驗乃為死後檢體,亦即被保險人死亡後所採取,且採 酵素檢驗法檢驗,依文獻報告,因死後屍體因細菌發酵,用 酵素檢驗法檢驗可能會有偽陽性反應之故。而本件被保險人 柯春長於羅東聖母醫院所為之抽血檢驗報告,依病歷資料顯 示乃為95年5月9日所採集之生前檢體(詳卷宗第28頁),且 非採酵素檢驗法檢驗,是與前述案例迥然不同,而無從比附 援引。至原告所提有關糖尿病患者進行呼氣酒測之剪報資料 部分,其報導內容乃為「部分糖尿病患者血糖過高,體內的 銅酸血症,會讓儀器(呼氣檢驗之酒測器)判斷成酒精,因 此產生誤會」。而本件被保險人柯春長於95年5月9日在羅東 聖母醫院急救時,亦經該院採樣化驗血糖,依病歷資料顯示 其血糖值(AC)為124 mg/dl(詳卷宗第201頁),而依文獻 血糖值80- 126mg/dl範圍內均屬正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血糖正常值說明書乙份在卷可按。是 柯春長縱有糖尿病史,然於事故發生(亦為採集血液化驗當 日)之95年5月9日當天之血糖值乃屬正常,可見並無明顯之 糖尿病症狀,或當日之血糖值應受服藥控制,並無「血糖過 高」之情事。再者,該簡報資料係以呼氣檢驗所得知結果, 而本件所涉訴外人謝月琴所騎機車與柯春長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即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事 件)審理中,曾依該案告訴人即原告方面之請求,函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就「一、柯春長生前罹患糖尿病,因車禍受傷, 於95年5月9日16時15分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時,是否會因 體內血糖濃度而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若會產生 影響,其原因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資料到院供參。二、機車 駕駛人若血液中酒精濃度272.4mg/dl,駕駛人會產生何種精 神狀況?可否正常駕駛機車?並請提供相關資料到院供參」 予以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 (1)依柯 春長於95年5月9日發生機車對撞車禍,以柯員在羅東聖母醫 院檢測血中酒精濃度達272.4mg/dl,該院註明『生化檢驗方 法』,一般醫療院所是以『生化學酵素反應法』檢驗,以柯 員住院時其他生化學檢驗結果無明顯異常,若該院能依常規 包括對照或標準值之標準檢測方法,似支持柯員在95年5月9 日發生車禍時之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並造成柯員血中濃度 達272.4mg/dl,已達無法駕駛之程度,若騎乘摩托車,應已 達無法駕駛摩托車程度」;及「依死者柯春長之臨床病歷資 料顯示有關生化學檢驗結果無明顯異常,故無法支持有任何
血糖濃度異常及足以影響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之因果,故鑑定 書中無法函覆有關函詢第一項假設性疑慮」等節,有該所96 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5211號函檢送之法醫所 (96) 醫文字第0961101904號鑑定書、97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6 00005759號函附於該案卷宗可佐(詳該案一審卷②第11頁至 第4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酒精會抑制中樞神經 系統,造成使用者的視覺與聽覺障礙,降低注意力與判斷力 ,其影響程度與生物體中的酒精濃度成正比。飲用含有酒精 的飲料後,約20%的酒精量由胃吸收,80%由小腸與大腸吸 收,數分鐘後即分佈在血液中。經由肝臟的脫氫酵素催化代 謝,約95%的酒精會先變成乙醛,再氧化成醋酸,最後氧化 形成二氧化碳與水,其餘約5%則由糞便、尿液、呼氣、皮 膚汗液與唾液排出。想要測量人體內酒精的殘量,可由血液 、尿液、唾液與呼氣進行測量,但因執法上不易採取血液、 尿液、汗液、唾液檢體,因此較可行的方法是以呼氣酒精濃 度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來檢測。其原理是基於血液中的酒精 會遵循亨利定律(Henry's Law)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因 此在定溫定壓下,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的氣體酒精 濃度會有一定的比例。再者,呼氣中酒精濃度的檢驗方法可 分為依物理原理、層析原理、化學原理等3 種。就糖尿病患 者所為之呼氣酒測,因血糖過高、體內的銅酸血症,可能使 讓儀器判讀產生偽陽性,乃採物理原理「紅外線吸收光譜法 」者,該方法是利用酒精會吸收特定波長的紅外線,進行酒 精的定性與定量分析。惟遇上未經治療的糖尿病患者、禁食 或以低醣食物節食者,可能出現血液與呼氣中的異常高丙酮 量,故紅外線光譜儀通常需裝置多片的濾色鏡將干擾波峰濾 除,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科學人網路雜誌內容在卷可按。是 本件被保險人柯春長在羅東聖母醫院所為之檢測,既直接採 集生前血液為化驗(非以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 來檢測),並以「生化檢驗方法」為之(非一般醫療院所所 採「生化學酵素反應法」),則其情形實與上揭報導差異甚 大,同樣無從援引為據。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所囑「 柯春長生前罹患糖尿病,因車禍受傷,於95年5月9日16時15 分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時,是否會因體內血糖濃度而影響 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乙節之鑑定報告,係『明確』 函覆「依死者柯春長之臨床病歷資料顯示有關生化學檢驗結 果無明顯異常,故『無法支持有任何血糖濃度異常及足以影 響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之因果』,故鑑定書中無法函覆有關函 詢第一項假設性疑慮」之故。從而,原告仍執前詞暨引相同 報導資料,請求再次將前開刑事卷所調羅東聖母醫院函附病
歷資料(柯春長急救相關資料)與羅東博愛醫院函附病歷資 料(柯春長糖尿病史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 員會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相同鑑定事項再為鑑 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其必要性,而難准許,併此敘 明。
4、原告復主張:事故發生當日中午,被保險人中午在家與原告 一起用餐,並未喝酒(柯春長中午無喝酒習慣,紅露酒是晚 上偶爾與朋友聚餐才會喝,因罹糖尿病醫生多次囑咐不能喝 酒),用完餐後與原告一起看電視至下午2 點半,其後騎摩 托車外出,據事後查證,曾至原告妹妹燙髮店(因店內客人 多,僅在門口打招呼),後至隔壁玻璃行與老闆甲○○聊天 ,其後到忠孝路聖安宮媽祖廟(柯春長為委員之一),不久 即發生車禍,足證其當日確未飲酒云云。並提出聲請傳訊證 人甲○○為證,並提出證人承租之玻璃行照片為佐。然查, 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他出車禍當天有到我那裡去」、 「中午過後2 點40分(去的)」、「約5、6分鐘寒暄而已, 然後柯春長就到機車那邊坐」、「(當時跟柯春長聊天)大 概距離1 公尺」、「(神態)沒有什麼不同」、「「臉色正 常」、「沒有(聞到酒味)、「(他)大概3點10分左右( 離開)」、「當時我要準備出去」、「我到宜蘭辦事情,後 來他小姨子打電話給我說柯春長出車禍,我接到的電話的時 後是4 點多,我經常看時鐘,柯春長到我那裡的時後我有看 時鐘,而且我是3 點半要離開去宜蘭辦事情」、「(與柯春 長是)一般朋友,只有進香團還有曾經到他家工作」、「他 小姨子是我鄰居」、「(當天接到他小姨子的電話後我)大 概是當天5 點多(到醫院),但是急救中我無法看到他」等 語在卷。惟查,依原告之主張,顯認證人甲○○乃係至為重 要之證人,但其於事發之初(即95年5 月15日於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所為之調查筆錄),卻明確表示「我不知道柯春 長何時出門。也不知道柯春長要到何處」等語在卷(詳該案 相驗卷第7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認羅東 聖母醫院所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其結果可能受柯春長之 糖尿病史影響,而請求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外,從未敘 及被保險人柯春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蹤為何,或有任何 證人(含證人甲○○)可資傳訊為佐。迄前開刑事案件經二 審判決確定,受不利判決認定後,始於本件民事事件中為前 揭主張,並請求傳訊甲○○為證,此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 甲○○於95年5月9日事故發生當日下午究竟有無與被保險人 柯春長會面,已值生疑。況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達2 年半之 久,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而有模糊、淡化之情
形,甚者,常人對於一定時間前之某日某時分係為何活動, 經常無法明確追憶,而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卻能詳 述與被保險人見面之時間為幾時幾分,所持理由為因其常看 時間,但前後陳述之時間和過程,事實上卻又有所矛盾(例 如,柯春長是中午過後「2 點40分」去伊那裡,只有和伊的 寒暄約「5、6分」鐘,又謂柯春長大概是「3點10分 」左右 離開,當時伊要準備出去,其後又稱伊是「3點半 」要離開 去宜蘭辦事情;又自陳與柯春長僅為一般友人,而柯春長在 當日下午4點發生車禍,同日下午「4點15分」送至羅東聖母 醫院急救,證人與柯春長僅為一般友人,竟於同日「4 點多 」即接獲原告妹妹特別來電告知柯春長發生車禍之消息,此 與一般人獲知親友發生事故時,第一時間或短時間內會通知 者多為「至親好友」之常情,亦屬有悖),是其證述內容是 否屬實,亦非無疑。況退步言,證人甲○○所述乃為可採, 乃其既稱柯春長約為當日「3點10分 」左右離開,至系爭車 禍發生之4 時許,亦有50分鐘之時間,期間被保險人柯春長 有無飲酒情事,亦無法由證人之證述而排除其可能。因此證 人甲○○所為之證述,尚無法採為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柯春常 於事故發生前無飲酒行為之明確證據,而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
5、原告另以:依刑事二審卷第119 頁「問當時你爸爸是喝酒後 才出門,告訴人答不是」。另依一審卷第125、126頁證人胡 茂昌(即消防隊救護人員)證稱「問傷者柯春長身上有無酒 氣,答沒有印象,因為我們都戴口罩、手套,若近距離或交 談就可以聞到傷者酒味,救護程序都是近距離」,另依一審 卷第128至130頁證人石哲綸證稱「問你有無注意到柯春長有 飲酒情形。答我沒有注意到,若酒味很濃可聞得到」,可見 依證人胡茂昌、石哲綸證言,其等於急救被保險人柯春長過 程當中,亦無法證實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如果確如檢 驗報告酒精濃度為272.4mg/dl (或1.297mg/l),豈會近距 離救護,卻未聞得到酒味呢?另經鈞院函查聖母醫院急救開 刀過程中,有無聞到酒氣味,經該院函覆稱「當時並未特別 注意是否有酒氣味,但抽血的酒精濃度為272.4mg/dl」為其 主張之論據。惟僅依前揭告訴人之陳述,並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至證人胡茂昌、石哲綸既證述急救時乃戴有口罩 ,且證人胡茂昌亦明確證述:「(問:你戴上口罩後均完全 聞不到任何異味?)完全聞不到」等詞綦詳(詳該案一審卷 ①第126 頁)。則原告以前開證人胡茂昌、石哲綸之證詞及 聖母醫院之回函,主張可證明柯春長當天下午並無喝酒情形 ,否則以酒精濃度272.4mg/dl (相當於1.297mg/l),豈會近
距離仍未聞得到酒味之推論,乃屬個人臆測之詞,仍無從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從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主張被保險 人柯春長於事故當天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已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且達酗酒之程度乙節,應堪信為真 正。
6、至原告又主張因酗酒所致事故,係指保險事故直接發生原因 ,若是外力介入(擦撞)發生,縱有酗酒事由存在,亦非被 保險人直接致死原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是因酗酒 直接致死情事。換言之酒駕非死亡直接原因,而是外力所造 成死亡,被告仍應負理賠責任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乙份為類似案例之 參酌。然細繹原告所引上揭民事案例,其判決認該案被保險 人非因酗酒而「直接」致死,乃因其死亡係因遭同向行駛之 汽車追撞後並碾壓而過致死,非酗酒所致,且一般人如遇後 車追撞及碾壓亦均有致死之可能,而認無直接因果關係。而 本件被保險人與訴外人謝月琴之車禍肇事原因,過失致死刑 事案件上訴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係被保險人柯 春長騎乘機車突自其行向車道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訴外人謝 月琴並無任何過失乙節,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卷細閱屬實,顯與本件被保險人柯春長因自己 「完全」之過失駕車不慎,而與訴外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頭部撞擊地面而導致死亡之事故有別,而無從為同一之 認定。是被保險人柯春長倘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 下為駕駛行為,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死亡,則其於 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 高危險環境中,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為酗酒駕車,係直接導致 其死亡之原因,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縱 酒醉駕車亦非其致死之直接原因,且無因果關係,顯不足採 。
(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之 保險金,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之夫柯春長於95年5月9日下午騎乘機車時與 他人發生車禍,送醫後於同年月15日身故,依羅東聖母醫院 之急診病歷,事故當時被保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2.4mg/ dl,換算呼氣值為1.362 mg/l,已超出法定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呼氣標準值0.25近6 倍,並達「酗酒」之程度。被告主張 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條款特約條款第14 條第6 款「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及平安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1 條第4款除外責任 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 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之規定,拒絕理賠,乃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及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之計算:
┌────────┬────────┬────────┐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裁 判 費 │ 15,850元 │ │
├────────┼────────┼────────┤
│ 合 計 │ 15,850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