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成明
訴訟代理人 李倉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8,812元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6年1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 額為1,499,999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53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3年12月20日起,以試用人員任職於被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保育處事業管理處,嗣於84 年2月21日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84年2月21日輔人字第02274號書函正式晉用。原告於 94年4月16日至94年7月31日被分派在勝光守衛站工作,94年 8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被分派在100線守衛站工作,95年1月 1日至95年4月30日被分派在大漢守衛站工作,95年5月1日至 95年5月31日又被分派在勝光守衛站工作。原告自83年12月 20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機關,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95年6月1日起,經原告於95年6月1日以冬山郵局第40 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而消滅。
二、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期間,依被告機關值日人員記事簿為依據 ,在94年4月有6天、94年5月有16天、94年6月有18天、94年 7月有16天、94年8月有17天、94年9月有18天、94年10月有 18天、94年11月有18天、94年12月有17天、95年1月有9天、 95年2月有7天、95年3月有6天、95年5月有2天,共計168天 之每日工作時間均為24小時,詳述如下:
(一)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保護森林,當守衛站內有人出外林野巡
視時,必須有人在站內監控,並與巡視者保持聯繫以接收 和傳遞訊息,如有盜採、災禍等問題方能有效處理,且守 衛站內除需監看螢幕外,並需隨時注意入山之人有無異樣 ,是以,守衛站內需24小時有人,此為工作常態,亦有下 列證人證詞可佐。 證人丁○○所證稱:「…1個人1天可 能要進行林野巡視及夜間監控…(問:(提示卷一第46頁 起)你們的值日人員安排及工作時間,是否均如記事簿上 所載?)是…」(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9、 20至23列)、「問:守衛站是否24小時都要有人?原則都 要」(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證稱:「 (問:在94年時,守衛站24小時都需要有人上班?)是, 因為要預防有事情發生…」(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1頁第22至24列)、證人甲○○證稱:「(問:在守衛 站裡面,是否24小時都要有人在那邊工作或待命?)是… 」(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第24至27列)、證 人戊○○證稱:「…最長工作時間是24小時…」(95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第12列)、證人辛○○證稱: 「…「(問:守衛站是不是24小時都要有人在?)是…」 (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第17至19列)等語。(二)綜上可知,倘原告1人當班(共10日,原證24)之日必為 24小時工作,洵無疑義;若原告與同仁2人當班(共31日 ,原證24),則1人次在守衛站內24小時監控,另1人次則 需不定時至外巡視,此觀值日人員記事簿內任1時段均有 人外出巡山,可證當班2人亦均24小時當班;當3人當班時 (共120日,原證24),原告與同事之工作分配係1人次在 守衛站內24小時監控,2人以上同班外出巡邏,此有值日 人員記事簿可得任1時段均有人外出巡山,亦有巡邏投卡 制度之部分巡護副卡可證乃2人同時巡邏(原證27),故 同時要符合「有人外出巡邏」及「守衛站24小時都要有人 」之規定,2人同班巡邏,1人顧守衛站,只有3人均24小 時當班方能達成;則被告辯稱每日3人3班,推算每班一人 ,絕非實情,否則勢將發生巡邏時無人顧守衛站,更不可 能發生2人同班巡邏情形,被告所辯核與書所載及人證所 述不符。再者,倘3人同時為早班(8點上班),應同時下 班,則午晚班應無人上班,但值日人員記事簿顯示中班有 人巡邏,晚班有人執行夜間監控,次日卻依然「相同人數 」,「相同人員」接班,被告所稱核與事事不符。4 人當 班時(共7日,原證24)係同採責任制24小時當班。(三)復觀被告所提附件三即94年5月至95年1月之員工輪值表( 卷二第220-229頁)幾乎均為3人當班(實際上班情形3人
次以內佔9成5以上,原證24之表),核與迭經原告與同仁 一再反應改革之意,被告於95年4月後正式改為3班制,早 班3人,1人留守守衛站,2人外出巡邏,午、晚班各1人留 守守衛站,均為5人當班迴然不同(卷二第231、232頁) ,上開工作情形亦與原告前稱責任制之模式不謀而合,可 證94年4月至95年3月間,係3人次而為5人次之工作,且午 、晚班時段尚須有人監控、巡邏,工作更重於改制後5人 次之工作,被告佯稱當時無超時工作顯非實情,而原告所 稱,當班方式為24小時責任制,直至換班為止,方為事實 。證人即管理者丁○○亦自承「以前的制度是大家互相支 援幫忙集中上班集中休假,有反應不好就改三班,三班是 早上三個人,中班、晚班各一個人,中班是下午四點到晚 上十二點,晚班是十二點到隔天八點。…三班制比較回歸 勞基法正常面…」(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謂 互相支援其實就是以資方高權要求員工留置山上備勤,不 得下山,方能達成3人次為5人次之工作,被告亦明知前者 24小時責任制之工作方式不符合勞基法規定。(四)次查,被告機關之值日人員記事簿(原證2、原證13)可 知,原告及其他同在勝光守衛站、100線守衛站及大漢守 衛站工作之同仁,直至深夜、甚至凌晨時分,仍在執行山 區林野巡視任務,另監控時間分別為16:00至隔日03 : 00及20:00至隔日06:00不等。又棲蘭山工作區95年2 月 份區部會議紀錄明載:「…大漢及100線守衛站晚上監控 …特別注意晚上12點以後之監控…」等語(原證14)。上 開巡視、監控時間與被告辯稱之2班制或3班制上班時間迴 然不同,顯見原告超時工作之情。
(五)被告機關(大漢守衛站)95年3月3日值日人員記事簿明載 :「本日下午區部技術士壬○○(按:即被告機關之林政 業務主辦人)來電,主任(按:即被告機關之棲蘭山工作 區主任丁○○,有指揮管理勝光守衛站、100線守衛站及 大漢守衛站之權限)指示以下幾點規定:(一)每日值夜 人員,隔日早上值夜完畢後,不得回去,應於守衛站休息 。(二)每日無值夜人員,下班後一律不得回去,全員在 守衛站待命,若要回去,需上級批准。(三)每月無分假 日,一律16:00至隔日06:00。(監控時間)」等語(原 證15),並經棲蘭山工作區主任丁○○批示認可在案。(六)包括原告在內之勝光守衛站、100線守衛站及大漢守衛站 之全體工作同仁,因不堪長期超時工作、體力難以負荷, 而聯名連署抗議要求:「一、正常上下班,不要1天上24 小時,下班人員可以回家。二、輪值1夜班補休1天,不要
限制在守衛站休息待命。…」等語(原證16)。倘包括原 告在內之勝光守衛站、100線守衛站及大漢守衛站之全體 工作同仁無24小時工作、下班後不准回家仍須待命之情事 ,渠等豈會莫名連署抗議上開事項?
(七)原告庭呈與同仁及主管丁○○、壬○○之錄音譯文,亦可 證明24小時當班之事實。
(八)原告與同仁在守衛站值班階段均不得自由下山,益證24 小時當班無誤,此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參,證人己○○所 證稱:「…(問:巡視完後,是否要在守衛站待命,可否 離開?)如果真的有事要辦理,只要跟主辨講就可以離開 …」(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18至20列 )、證人甲○○證稱:「…(問:4點半下班後,有無限 制你們不能下山?)只要有報備,還是可以下山…」( 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第16至18列)、證人戊 ○○證稱:「…94年的時候,有重要事情向上面請示後, 就可以離開守衛站,否則要留下來…」(9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3頁第24、25列)、證人辛○○證稱:「… 上面有要求我們不可以下山,後來就改成只要有報備就可 以下山…」(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第4、5列 )等語可知,倘被告未限制包括原告在內之守衛站員工下 班後仍須留在守衛站待命,不准下山,渠等又豈需經向上 級報備或請示後始得下山?由此足徵被告所辯稱:「下班 時間,得自由活動,被告並未交付其他勤務或有其他限制 」乙節,顯非事實。
(九)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勞基法第30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上可知,原告於94年4月16日至95 年5月31日被分派於勝光守衛站、100線守衛站及大漢守衛 站工作期間之上班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24小時,顯已超 過前開條文所規定之8小時,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甚 明。
(十)綜上,原告上開延長工作之時得請求之工資金額為69萬4, 512元(原證28更正附表8),其詳如下: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委會86年4 月17日台86勞動2字第014175號函所示,延長工時逾4小時 以上部分,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2/3以上(原證18)。本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6個 月之正常工時平均薪資為每月38,200元(原證3),是原 告平日正常工時每小時工資額即為159元【計算式:38,20 0元÷30日÷8小時=159元/小時(元以下4捨5入)】。 ⒉雖被告執行政院人事處91年9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 81號函(被證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4月24日局給字 第0950009365號函(被證2)主張:「…被告僅曾於95 年 3月3日管制休假要求大漢守衛站之員工下班後仍應全員待 命,除此之外,被告不曾為類似之要求…除95年3月3日外 ,並無其所指每日延長工時16小時之情形,而針對95 年3 月3日部分,被告對所屬員工原則上均採給予補休假之方 式處理,故被告並無支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縱使 原告得請求其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就其每月薪資38200 元扣除地域加給5745元,再除以240後,每小時之工資為 135元,並非其所指之159元…」云云(參被告95年10 月 26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第15至17列,第4頁第6 至11、14至20列)。惟查:
①被告前開所辯「除95年3月3日外,並無其所指每日延長 工時16小時之情形」乙節,與證人丁○○、壬○○、己 ○○、甲○○、戊○○、辛○○上述所證顯不相符,已 詳前述。被告迄未就其所稱「補休假」乙節,舉證實說 ;事實上,原告亦未有補休假之情事。
②本件係屬勞資爭議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而非行政院人事處或人事行政局,被告執前開2 紙 函文為辯,難謂可採;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文係於 95年4月24日始發布,亦無從溯及適用於發布日前之情 形。且95年4月24日局給字第0950009365號函,該函非 就「工資」解釋,係就「加班費」所為之解釋,自不得 含括本案。且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應為 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立法原旨 在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 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職是,地域加給屬被告對於山地工作之增加給付,因 原告於守衛站之工作均在山區,顯為常態性給付,具有 『勞務之對價』(須於規定區域工作才有之給付)及『 經常性之給與』(原告之工作均在山區故每月固定給付 )之性質,非屬與工作無關之給予。職故本案之「地域
加給」應為工資之一部,因其工作性質並非輪調山區、 平地等而有不同之給付,係均固定在山區工作,固定給 與,亦與年終獎金等為雇主恩給之酬償,迴然不同,自 不得予以扣除。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地域加給」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 均工資,然被告於計算勞保費、全民健保費時,卻將之 計入工資基礎,可證被告自始認為原告於守衛站之工作 均在山區,「地域加給」係屬工資無誤,方將之計入勞 、健保費用之工資範疇自明。末者,「地域加給」並非 恩給式,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法定加給種類 之一,適用之對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公務人員 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所訂頒的「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 域加給表」,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為主,原告雖 非公務人員俸給法定義之公務人員,但原告為「各機關 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定義之各機關、學校編制內 員工,則屬無訛(原證4);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之地域加給既為法定加給之種類,屬山區工作之常態 性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
④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暨勞委會86 年4月17日台86勞動2字第014175號函釋,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69萬4512元(原證28更正附 表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情形,並致原告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66,449元,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3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86萬3837元(計算式:66,449元 /月×13月=863,837元;原證28更正附表9)。詳述如后:(一)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 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 定有明文。而查,長期熬夜、睡眠不足、體力過度虛耗, 會影響免疫系統功能,造成疲勞、精神不振,從而使免疫 力下降,容易得到感冒、胃腸道疾病、過敏等疾病,並造 成肝功能異常、罹患慢性病的機率增加、記憶力減退、影 響生育力,為眾所週知之一般醫學常識(原證19)。而包 括原告在內之勝光守衛站、100線守衛站及大漢守衛站之 全體工作同仁,因不堪長期超時工作、體力難以負荷,而 聯名連署抗議(原證16),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曾於 94年11月6日向上級主官(管)表示:「因工作時過長,
以致漸感難以負荷…為免過長之工時致使工作產生料想不 到之困擾…懇請主任准予調整於上班8小時之處工作。」 等語,卻遭上級主官(管)拒絕,有原告之請調報告(原 證20)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自得主張契約所訂之工作,對 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本件兩 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本不以書必要,縱 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亦無礙彼間勞動契約之成立(台灣 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台灣高等法 院87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乃最低標準之法定勞動條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倘勞工已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無論係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雇 主所給付之報酬或工資,俱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 準,方符勞動契約之精神,否則即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 酬,更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本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 ,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予原告 (被告於96年7月26日陳報狀亦已自承延長工作時數79小 時),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從而原告亦得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 件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即原告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雇主即被告改善而無效果,復有雇主即被告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俱如前述。從而原告於95 年6月1日以冬山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 證9),復再於95年10月13日以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合法有 據。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 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 算。」、「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7 條規定,於本條 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 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於試用期間屆 滿,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 內計算,亦有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文
(原證21)可稽。查原告於任職於被告機關前,曾於80年 3月1日至81年7月13日期間,在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下稱北勞中心)任職,離職時未領取資遣費(原證 22),而北勞中心與被告機關同屬退輔會轄下之事業單位 ,為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故原告於北勞中心之年資(80 年3月1日至81年7月13日,計1年5個月)、於被告機關任 試用人員之年資(83年12月20日至84年2月20,計4個月) 及於被告機關正式進用之年資(84年2月21日至95年5 月 31,計11年3個月),均應予合併計算,其年資合計為13 年。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80年3月1日至81年7月13日任職北 勞中心,北勞中心與被告機關非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故 年資不得計算云云。惟查,依據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行政 院院授人企字第0940062744號函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 第25條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各機關除應依勞動 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 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 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 資,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一)曾受僱為 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 …」,原告任職北勞中心與被告機關係編制內之技工,同 受「工友管理要點」規範,爰依上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年 資,且2單位同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亦 為同一事業單位,被告之辯解委無足採。
(四)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 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 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亦有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 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文(原證23)可稽。故上述原告 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既屬勞工即原告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於計算本件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自應併入計
算。基上計算,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每月66,44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3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86萬3837元【計算式:66,449元/ 月×13月=863,837元;參原證28更正附表9】。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而被告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因延長 工作時間對於原告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被告改善而無效 果之情形,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 求資遣費。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69萬4, 512元,資遣費為86萬3,837元,合計155萬8,349元(694,51 2元+863,837元=1,558,349元;原證28更正附表8、9), 原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僅請求1,499,999元,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99元,及自9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延長工作時間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4月有6天、94年5月有16天、94年6月 有18天、94年7月有16天、94年8月有17天、94年9月有18 天、94年10月有18天、94年11月有18天、94年12月有17天 、95年1月有9天、95年2月有7天、95年3月有6天、95年5 月有2天,共計168天,每天工作時間均為24小時云云。惟 依據值日記事簿所示,由原告親自簽名執行夜間監控之時 間僅有:94 年12月28日20時至翌日6時(計10小時)、95 年1月5日16時至翌日6時(因執行日間林野巡視之下班時 間係16時30分,故實際執行夜間監控頂多從16時30分起, 因此實計為13.5小時)、95年1月6日16時至24時(同上, 實計為7.5小時)、95年1月7日16時至24時(同上,實計 為7.5小時)、95年1月16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實計 為13.5小時)、95年1月18 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實 計為13.5小時)、、95年1月23 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1月27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2月2日16 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2月5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2月6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2月22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2月23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3月6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3月8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3月9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3月16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3月20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95年3月22日16時至翌日6時(同上 ,實計為13.5小時),詳參96年10月4日民事答辯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之附表。至於其他時間,不論依據員工簽到( 退)簿、員工輪值表或值日記事簿所示,僅見有原告執行 日間林野巡視之記載,未見原告有執行夜間監控之記載, 故原告主張其有執行日間林野巡視兼執行夜監控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據被告機關之規定,凡執行夜 間監控者,得補休一日,原告歷來執行夜間監控後,均曾 補休一日,故上述原告執行夜間監控之日數,每日應扣減 8小時,經扣減補休後,原告應計工資之執行夜間監控時 間頂多僅89小時。
(二)被告機關所屬之勝光、100線及大漢守衛站並未執行日間 監控,白天守衛站亦無需有人留守,各守衛站日間執林野 巡視之人員,凡遇有任何狀況均直接與被告機關所屬之棲 蘭工作區連絡,故原告指各守衛站需24小時有人云云,並 非真實。
(三)為防範盜伐、濫墾及森林火災等林政案件發生,設置大漢 、100線及勝光等三個守衛站,歷年來各守衛站對於員工 採集中休假輪班方式運作,在每名員工每月工作之時間不 超過18天(144小時)之原則下,由各守衛站員工自行協 議排定輪值表,確認各員工工作與休假之時間後,即按輪 值表工作與休假。其運作方式為:先由各守衛站員工自行 協議排定輪值表後,各守衛站即按輪值表每日以三名員工 工作為原則,並由當值之三名員工自行協議分配何人執行 一般林野巡視、何人執行夜間監控工作後,其中分配到應 執行林野巡視之員工於8時至12時及12時30分至16時30分 工作,應執行夜間監控之員工實際上於22時至隔日6時工 作,且執行夜間監控之員工得補休一日。又執行一般林野 巡視及投卡之員工於8時至12時及12時30分至16時30分以 外之時間,執行夜間監控之員工於22時至隔日6時以外之 時間,均屬下班時間,得自由活動,被告機關並未交付其 他勤務或有其他限制,故原告指其每日均連續工作24小時 ,絕非事實。矧各守衛員工採集中休假輪班方式運作,每 名員工均接續工作五天左右,倘如原告所稱每日均連續工 作24小時,豈非五天內均不眠不休在工作,此絕非原告之
體力所能負荷,根本不可能發生。
(四)被告機關早於77年間即頒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 並據以規定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參 被證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保育事業 管理處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肆、工作時間及工資三十), 除此之外,被告機關從未頒行任何規定要求員工應於工作 時間外應留守或待命。原告曾擔任被告機關產業工會第五 屆常務監事(參被證四),對於上開工作規則知之甚詳, 以其曾任工會重要幹部之背景,殊不可能容認被告機關有 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情事發生,倘被告機關要求各守衛站 之員工每日一律連續工作24小時,衡情原告必定透過工會 反應,甚至抗爭、檢舉,惟原告從未為之,故由原告始終 未有任何反應更無抗爭、檢舉一情,足以推知原告指其每 日連續工作24小時,絕非實在。又由被告機關所屬負責管 理大漢、100線及勝光等三個守衛站之棲蘭工作區主任丁 ○○及林政協辦壬○○於95年12月7日鈞院審理時俱稱除 95年3月間曾因有盜伐情資而要求員工不要下山外,從未 強制員工留守待命等語,亦徵原告指其主管命令其下班後 一律不得回家云云,顯屬渲染誇大。
(五)台灣早期實施山地管制,凡進出山區應辦理登記,被告機 關所屬之各守衛站均位處偏遠之山區,因此從早期採進出 山區登記,演變簡化為下山應報備,並形成慣例,職故各 守衛站之員工下班後,要下山時,雖均依慣例打電話通報 棲蘭工作區之人員,惟從無任何員工依慣例通報後遭拒絕 ,以上業經丁○○、壬○○、己○○、甲○○、戊○○、 辛○○等人於94年12月7日鈞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為此有 關通報下山之慣例,實質上並非禁止員工下山,更非延長 員工之工作時間。
(六)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後,被告機關 曾派員至各守衛站對所有員工一一進行訪查,各守衛站員 工包括己○○、甲○○、戊○○、辛○○、楊豔雷、黃志 弘、劉本群、陳皓溫、林曜沐、乙○○、丙○○、簡松昆 等人均出具報告,並一致表明棲蘭工作區主管未曾強制下 班後不能下山及執行夜間監控人員得補休一日,且原告有 下山補習情事。又原告於96年2月13日鈞院審理時亦點頭 承認有下山補習一事。故原告指丁○○等人禁止其下山, 且執行夜間監控並未補休云云,俱非真實。
(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及原證13守衛站值日人員記事簿,其 上簽名之三名值日人員,實際上係分別執行「一般林野巡
視」或「夜間監控」工作,每人工作以8小時為限,並非 三名員工一律執行「一般林野巡視」暨「夜間監控」工作 24小時。又值日人員記事簿上所載有關夜間林野巡視之記 錄,實係由於勝光守衛站無夜間監視設備,因此由執行夜 間監控之員工以執行林野巡視代替夜間監控。另所載夜間 監控之時間雖有16時至隔日6時或20時至隔日6時,惟實際 上被告機關僅要求員工應於20時至隔日4時執行夜間監控 ,並未有其他要求。故值日人員記事簿不足以證明原告自 8時工作至深夜或隔日凌晨,更不足以證明原告連續工作 24小時。
(八)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棲蘭山工作區95年2月份區部會議記 錄所載:「…大漢及100線守衛站晚上監控…特別注意晚 上12點以後之監控…」等語,僅係被告機關所屬之主任丁 ○○訓示大漢及100線守衛站之員工,於執行夜間監控時 應注應之事項而已,故該會議記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連續 工作24個小時。
(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守衛站值日人員記事簿,其上雖載有 被告機關所屬之林政協辦壬○○曾於95年3月3日下電話紀 錄指示:每日值夜人員,隔日早上值完夜班完畢後,不得 回去,應於守衛站休息;每日無值夜班人員,下班後一律 不得回去,全員在守衛站待命,若要回去,需上級批准等 語。惟此僅係被告機關接獲大漢守衛站轄區內有疑似盜伐 之情資,因而破例管制休假要求員工加強勤務全員待命。 原告自94年4月16日起先後被分派至勝光、100線及大漢守 衛站,至其於95年6月1日離職,被告機關僅曾於95年3月3 日管制休假要求大漢守衛站之員工下班後仍應全員待命, 除此之外,被告機關不曾為類似之要求。又由原告所提出 超過百件守衛站值日人員記事簿中僅出現95年3月3日之值 日人員記事簿上記載被告機關為此要求,其餘均無類似之 記錄,足見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於下班後要在守衛站留守待 命,總共僅一次,絕非如原告所稱每日均如此。另由被告 機關要求員工下班後不要回去,應於守衛站內留守待命, 猶需特別下電話記錄加以要求一情,益徵被告機關平時確 未限制原告下班後之活動。蓋如被告機關原本即要求原告 下班後不得回家,應於守衛站內休息待命,衡情被告機關 根本不需再於95年3月3日特別下電話紀錄。(十)茲由原證15守衛站值日人員記事簿載有「值日人員:乙○ ○、張兆銘、戊○○、己○○;執夜人員:己○○」,足 徵各守衛站確實區分為白天執行林野巡視及投卡、晚上執 行夜間監控,且當日係由己○○執行夜間監控,乙○○、
張兆銘、戊○○執行林野巡視及投卡,並非如原告所指當 日值勤員工一律全日24小時先於白天執行林野巡視及投卡 後,再繼續執行夜間監控。又觀諸被告機關因接獲大漢守 衛站轄區內有疑似盜伐之情形,始在非常態下,特別下電 話記錄要求「每日值夜人員,隔日早上值完夜班完畢後, 不得回去,應於守衛站休息;每日無值夜班人員,下班後 一律不得回去,全員在守衛站待命,若要回去,需上級批 准」一情,除可確認上述各守衛站確實區分為白天執行林 野巡視及投卡、晚上執行夜間監控外,亦足以推知在常態 下,「每日執夜人員,隔日早上值完夜班完畢後,即得回 去(即補休一日),不必於守衛站休息」、「每日無執夜 班人員一律得回去,不需上級批准」。
()各守衛站之值日記簿每月各有二本,先以一本記載一星期 後,送棲蘭工作站區核閱,繼以另一本記載一星期後,再 送棲蘭工作區核閱並換回已核閱者繼續記載,循此作業。 經查已核閱之值日記事簿,事後曾遭原告為不實填載,依 被告機關所屬政風單位查證結果,至少發現原告前於94年 5月30日請病假一天、94年6月16日及17日請事假二天(參 被證五),惟事後原告均在上述期日之值日記事簿簽到欄 簽名(參被證六)。故由此推論,其他部分原告亦有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