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6號
ILDM,97,重訴,6,200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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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自強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於民國 93、94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購買槍管、護管及彈簧等 零件,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路○ 段96號住 處,以砂輪機、電銲等工具,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長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另於前開期間,自不詳人 處收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 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97年4月19 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搜索,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5 支及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即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3 支,因認被告甲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 製造、持有槍枝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 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 下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 被告之妻高美霞之證述,再佐以扣案土造長槍8 支、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62255 號槍彈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97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 0970870855 號函、97年8月7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116號函各1 份等書、 物證,為其推論基礎。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製造、持有上 開土造長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辯稱:伊持槍的目的是為了打山豬,擔心山豬破 壞農作,因為山豬打一槍不會死,伊持有的槍枝只能擊發一 次就需要另行裝填,所以準備好幾把輪流使用等語。



四、查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8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5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 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均具殺傷 力;餘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 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 操作檢視,槍枝嚴重鏽蝕且扳機功能損壞,認不具殺傷力, 惟其等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 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上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62255號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4頁以下),是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 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 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已如上述,惟被告係泰雅 族山地原住民,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 份 在卷可參(聲搜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是本案尚應進一 步審究被告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是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倘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因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之適用,而得免於刑罰制裁,基於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被告持有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不 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部分,亦得免於刑罰制裁。查:(一)不同之社會群體,在不同之時空、環境及歷史脈絡下,為 求生存、繁衍並解決生活中所遭遇之挫折、困境,自然形 成各種豐富而多元之文化形式,此一文化形式包括價值信 仰、知識系統、象徵符號及種種風俗習慣、生活模式等, 此種文化的差異性使社會保有運轉、更新與持續開展的可 能性。然各種文化形式之政經實力強弱有別,強勢文化藉 由佔據主流社會之現實地位,將其自身獨有之文化形式擴 張為中性、普遍的觀點,成為所有個人的共同模式,相對 於此,弱勢文化則被隔離為異常之事物,遭到強勢文化之 隔離、排斥及同化,文化差異之壓迫由此而生,戕害了社 會的穩定發展與和諧,也壓抑了弱勢族群之人格開展與人 性尊嚴。因此,在一個社會中存有數個歧異的文化群體時 ,如何建立群體間的對等關係,相互尊重而保護其文化差 異,此即為多元主義關注之焦點。我國於86年7 月修憲時 ,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現移列為第10條第11 項



)、第10項(現移列為第10條第12項)明定:「國家肯定 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 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 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 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明文肯認多元文化 之價值,並課予國家積極保護、發展原住民族政治、經濟 、文化等事項。一般認為相較於憲法本文有關「基本權利 」之規定,上開文字運用之方式在體例上應屬「基本國策 」之規範,其雖不似基本權利具有主觀之法效力,然其內 容在為現在及將來之國家行為設定任務及方向,具有客觀 法效力,既直接拘束立法者、課予注意義務,且對行政及 司法而言,亦具有指引解釋方向之法拘束性意義,因此, 所有國家權力之運作皆有積極促進及維護多元文化之義務 。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解釋法令時應善用合 憲法律解釋之方法,將多元文化、弱勢保障之精神注入法 條文義中,以實踐憲法揭示我國係多元文化國之理念。(二)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 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 ,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 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 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 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修正公布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 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基於 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 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 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 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 用」(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3期第226-227 頁),依此說 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 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 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則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 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 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其修法意旨在於 :「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 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三項授權命 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 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 旨。」(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 頁)、「原住民 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 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 民文化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 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 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 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 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7 頁)綜觀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 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 迫之現象浮上台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 秉持著國家寬容原則,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 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 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三)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 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 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 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 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既明文將原住民 族持有、製造自製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即意味著原住 民族之自製獵槍亦涵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定義範圍內,倘非如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即無明訂之必要,蓋原住民族之自製獵槍本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範客體,無除罪化之問題,然 此一解讀明顯有悖於前開修法之歷程,是原住民族之自製 獵槍應可涵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 之定義範圍內。又依內政部93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093007 5292號函所示:「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



之『自製獵槍』,係指具有原住民身分因狩獵、祭典等生 活需要,經許可所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同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獵槍』,係指制式或原廠所產製。 」(本院卷第36頁)原住民族簡易自製,用於狩獵之土造 槍枝顯非屬制式或原廠產製,與獵槍之定義未合,亦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舉之其他制式 槍枝不同,而應歸類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 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四)內政部於87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台 (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解釋稱:「一、『自製獵槍』 :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 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 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 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 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 :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 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 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本院卷第38頁)又 於96年1月31日以內授警字第0960870185 號函稱:「二、 …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外 徑均一,前後貫通,多在槍機處裝填工業用彈(底火與火 藥合一),以中央或邊緣擊發方式打擊底火,將金屬彈丸 (由槍管前端填充,為單發彈體)射出,具殺傷力,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三、按按自製獵槍槍管外徑 前後不一,呈前大後小狀,自前端裝填黑色火藥及射出物 ,後端封鎖,且在槍管後端鑽孔裝入底火片,以打擊底火 或以打火石,引爆火藥,將填裝之玻璃或金屬彈丸射出; 是以,『自製獵槍』與『土造獵槍』之槍身(含槍機)與 槍管結構不同,底火及射出物亦迥異。」(本院卷第43頁 )依此判別標準,內政部乃就本件扣案土造長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分別以97 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70 870855號函、97年8月7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116號函認上 開扣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後 段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偵卷第26、53頁)。依上開函釋之文義,內政部先行定義 自製獵槍之意義,再依槍枝之內外徑(土造長槍之槍管內 外徑一致,自製獵槍則內外徑不一)及動力來源(土造長



槍使用之工業用彈係火藥與底火合一,自製獵槍則係火藥 、底火分別填裝)等區分自製獵槍與土造獵槍(或土造長 槍),經鑑定結果屬土造長槍者,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適用,此觀內政部93年3月5日內授警 字第0930075292號函、96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1 4號函(本院卷第36-37、41頁)之判別模式亦可得證,然 土造獵槍(或土造長槍)與自製獵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何以原住民持有土造獵槍(或 土造長槍)者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 適用,令人費解。觀諸86年11月24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 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 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 蹈法以第八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立法院公報第 86卷第43期第226-227 頁),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 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 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祭祀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 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 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應認凡供原住民生活使用,而非 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之簡易自製槍枝即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適用始合法意。惟內政部上開函釋係 以土造獵槍與自製獵槍作比較,未可知其比較之基礎何在 ,亦與前開立法者之考量有異。縱使警政單位認仍有管制 原住民持槍之必要,而需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之概括規定下定義自製獵槍,並與土造獵槍有所 區別,則考量之因素亦應以殺傷力之角度出發,上開函釋 不謀此途,反著重在槍枝之外觀(口徑)、擊發方式、動 力來源等,顯有背於前揭修法旨趣,增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無之限制。再者,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 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 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 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 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此情亦為內政部 97年3 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72號函所肯認(本院卷第34頁 ),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墨守陳規, 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換言之 ,法律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



長過程中,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五)綜上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 製獵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鑑定 後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而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 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 製獵槍。內政部97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276號函即 本此精神,認以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之土造獵槍仍須視 持有人之身分(是否為原住民)及使用、持有目的(是否 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等因素判斷是否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指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本院卷 第32頁),此一觀點揚棄上開土造獵槍與自製獵槍定義上 之糾纏,實屬難得。至於前引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內警字 第8770116號、96年1月31日以內授警字第0960870185號、 97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855號、97年8月7 日內授 警字第0970871116號、93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0930075292 號、96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14 號等函釋均屬主 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等就自製獵 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本院均不予援用。
(六)扣案槍支8 把均係土造長槍,係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其中5把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餘3把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6225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4頁以下),又依卷附照片所示(偵卷第7頁以下、 警卷第10-13頁),扣案土造長槍8把之外型簡單、結構簡 略、材質亦屬粗糙,應可認係屬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又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獵槍是打山豬用 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妻高美霞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 伊家後面有種菜,山豬常常來,被告要拿槍打山豬,也怕 山豬攻擊等語;證人陳天龍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常和伊 弟弟陳冬冬去山上打獵,伊也曾和被告去大同鄉牛鬥村打 獵,被告從家中拿出2把長槍及鋼珠,伊和被告各持1把去 打獵,有打到2 隻飛鼠等語,核與山地原住民族捕獵之習 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足認被告製造、持有槍枝確係 供日常狩獵所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是作臨時工的,有工作就去工作,沒有工作就去山上打山 豬等語,是被告持有槍枝用以狩獵應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 維繫。況且,如前所述,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 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 ,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狩獵維生者,倘 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 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上揭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 趣。再者,人類生活之需求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 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塑生活模式 之認同,缺乏了這些表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不會產生影 響,但卻實質地影響到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價值的 斷裂,是以,被告雖非全憑狩獵惟生,然其使用自製獵槍 狩獵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人尊嚴、價值 之開拓,仍可認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而 屬法律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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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