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號
97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丁○○
己○○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68、170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易字第48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6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20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6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9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4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4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4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 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 2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在大陸地區之臺灣人民楊政彰(另案由檢察官偵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肉圓」、「阿成 」、「大彬」之男子結識後,明知楊政彰等人係屬詐騙集團 ,竟與楊政彰等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在不詳時間 、地點所偽造之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偽造法院關防、 印章、收據、貼紙後,㈠乙○○即在臺灣地區先與丙○○基 於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方式,由在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丑○○、午○○,佯稱政府 人員,以渠等積欠罰款或身分遭人冒用為理由,致使壬○○ 、丑○○、午○○陷於錯誤後,由丙○○佯裝政府人員,行 使偽造之法務部金管會識別證,向壬○○、丑○○、午○○ 拿取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行使交付偽造之法院收據以取 信壬○○、丑○○、午○○,再持上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 ;㈡嗣後甲○○再自97年1月8日起,與乙○○、丙○○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方式,由在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酉○○○、寅○○○、戌○○,佯稱政府人 員,以渠等帳戶遭人冒用或積欠罰款為理由,致使酉○○○ 、寅○○○、戌○○陷於錯誤後,由甲○○駕車搭載乙○○ 至被害人住處,由丙○○佯裝政府人員,向酉○○○、寅○ ○○、戌○○拿取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行使交付偽造之 法院收據以取信酉○○○、寅○○○、戌○○,再持上開存 摺、印章提領款項。
三、乙○○另與前開楊政彰所屬詐騙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㈠先於96年6月間某日時,經由丁○○而收購洪文蒲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林秀慧陷於錯誤後, 而匯款至洪文蒲上開帳戶;㈡乙○○再與丙○○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 之男子收購黃明鋒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林信誠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沈郭碧雲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林文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經由丁○○收購郭家宏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行收購許丞翰合庫銀行小港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滕善梅高雄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潘雅玲高雄旗津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余佩芳臺北中山郵局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趙俊榮高雄橋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由「阿富」收購蔡良進彰化 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洪松霖桃園 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陳柏亨高雄籬仔內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黃正傑高雄廣澤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余茂其渣打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 時間、方式,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 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陸續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帳戶內;㈢甲○○、丁○○ 、己○○分別自97年1月、同年2月間,加入乙○○、丙○○ 所屬詐騙集團,乙○○、丙○○、甲○○、丁○○、己○○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20所示 之時間,在此期間中由乙○○再收購李桂賓高雄鳳松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蘇琲婷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劉世傑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郭宗穎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鄒岳峰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歐佩蓉樹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邱美鳳高雄鼓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由「阿富」收購陳秀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黃國南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蔡連勝中洲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由丁○○收購黃永全東港大 鵬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由己○○收購 顏金水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另戊○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其可預見將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自朋友林昭諺處 取得由林昭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售予己○○。詎乙○○、丙○○、甲○○、丁○○
、己○○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附表二編 號7至編號20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陸續匯款至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乙○○即在臺灣地區負責統籌,以行動電話通 知丙○○、甲○○、丁○○、己○○至金融機構提領詐得款 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偽裝法院人員向被害人壬○○、丑○○、午○○、酉○ ○○、寅○○○、戌○○拿取存摺、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㈢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駕車搭載被告丙 ○○向被害人酉○○○、寅○○○、戌○○拿取存摺、金錢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20之詐欺 取財犯行;㈣被告丁○○固坦承收購洪文蒲、黃永全、郭家 宏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乙○○使用,及於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林建發、黃永全帳戶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8詐欺取財犯行(參見本院卷三 第142頁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㈤被告己○○矢口否認 有收購顏金水帳戶資料,及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20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有應徵業務,在97年農 曆除夕過後,看報紙跟1位男生聯絡,見面是乙○○,乙○ ○每天叫伊出去找帳戶,顏金水帳戶不是伊收購的,伊收購 的對象都是朋友,有何建霖、何建勳、何璧君、侯春敏、林 書敏,這5本帳戶都是伊收購的,乙○○說1個月要給伊5、6 萬元,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云云;㈥被告戊○○關於其 取得林昭諺帳戶資料後,以500元價格售予被告己○○,而 幫助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取得詐得款項之犯 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犯行,被告 甲○○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此外並據被害人壬○○(參見警刑偵四字第 0971102877號卷【下稱警卷】第119、120頁96年11月16日警 訊筆錄、第123頁97年3月26日警訊筆錄)、丑○○(參見警 卷第125、126頁96年12月5日警訊筆錄、第129頁97年3月26 日警訊筆錄)、午○○(參見警卷第130、131頁96年12月13 日警訊筆錄、第134、135頁97年4月1日警訊筆錄)、酉○○
○(參見警卷第140至142頁97年1月10日警訊筆錄、第147頁 97年4月16日警訊筆錄)、寅○○○(參見警卷第153、154 頁97年3月12日警訊筆錄)、戌○○(參見警卷第156、157 頁97年3月14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 寅○○○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卷第144頁),及被 告丙○○冒用政府人員「許國強」向被害人壬○○、丑○○ 、午○○、酉○○○、戌○○拿取存摺、金錢時,所出具之 收據影本(警卷第121、127、133、145、159頁),及被告 丙○○持被害人壬○○、丑○○存摺後至金融機構領款時櫃 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卷第250、251頁),及 通知被告丙○○、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27巷文聖 國小大門口會晤被害人酉○○○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警卷第256頁)、及傳送予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丙○○、甲○○至台南縣麻豆鎮○ ○路91巷46號會晤被害人寅○○○,及至台南縣新營市地區 會晤被害人戌○○之行動電話簡訊(警卷第326、336頁)等 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乙○○、丙○○、甲○○關於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 被害人林秀慧(參見東警分偵字第0970009181號卷第11頁96 年6月25日警訊筆錄)、巳○○○(參見警卷第221、222頁 96年10月15日警訊筆錄)、B○○(參見警卷第225、226頁 96年10月18日警訊筆錄)、辰○○(參見警卷第231至234頁 96年12月31日警訊筆錄)、宙○○(參見警卷第228至230頁 97年1月18日警訊筆錄)、A○○(參見警卷第238、239頁 96年12月21日警訊筆錄)、癸○○(參見警卷第218、219 頁97年2月21日警訊筆錄)、子○○(參見警卷第199、200 頁97年2月22日警訊筆錄)、天○○(參見警卷第170、171 頁97年2月22日警訊筆錄)、亥○○○(參見警卷第164、 165頁97年2月22日警訊筆錄)、庚○○(參見警卷第167、 168頁97年3月3日警訊筆錄)、宇○○(參見警卷第173至 175頁97年3月2日警訊筆錄)、黃○○(參見警卷第192、 193頁97年3月5日警訊筆錄)、辛○○(參見警卷第195、 196頁97年3月6日警訊筆錄)、未○○(參見警卷第202、 203頁97年3月10日警訊筆錄)、地○○(參見警卷第205、 206頁97年3月12日警訊筆錄)、申○○(參見警卷第208、 209頁97年3月14日警訊筆錄)、卯○○○(參見警卷第211 、212頁97年3月13日警訊筆錄)、玄○○(參見警卷第215 、216頁97年3月17日警訊筆錄)、C○○(參見警卷第248 頁97年3月27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洪文蒲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據(東警分偵字第0970009181號卷第 19至23頁)、被害人林秀慧所提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東警分 偵字第0970009181號卷第13頁)、被害人辰○○所提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警卷第235頁)及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警卷第236頁)、被害人子○○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97年度聲監字第5號卷第67頁)在卷可證。 ㈢雖被告丁○○僅坦承附表二編號19、20犯行中,於被害人玄 ○○、C○○匯入款項後,親自至郵局提領款項外,惟矢口 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8犯行云云,另被告丙○○關於 附表二編號2至20、被告甲○○、己○○關於附表編號7至20 犯行,則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云云。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顏金水帳戶資料由被告己○○收購 ,及提供被告丙○○、甲○○、丁○○、己○○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97年9月30日審判筆 錄)。而依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257至 259頁),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詐 騙用之黃明鋒、林文宏、林信誠、郭家宏帳戶帳號,復佐以 卷附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 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278至346頁),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均明確 顯示被害人癸○○(警卷第282、284頁)、子○○(警卷第 282頁)、天○○(警卷第292、293頁)、庚○○(警卷第 302頁)、宇○○(警卷第302頁)、黃○○(警卷第309、 310頁)、地○○(警卷第326頁)、申○○(警卷第327頁 )、卯○○○(警卷第327頁)、玄○○(警卷第343頁)遭 詐騙後,被告乙○○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或以簡訊傳送之方式 ,通知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款等情。再以本件查獲後,被告 丙○○於警訊中自承:「(你何時加入乙○○為首之詐騙集 團?擔任何工作?還有何人參與?)96年7月間,當時是看 報紙向他借錢,因無法償還,他告訴我要替他工作還錢而加 入,我擔任詐騙集團中俗稱車手(拿現金及領錢、收購簿子 【存摺】)工作,詐騙集團中還有檳榔的甲○○、綽號JOJO 的女子、還有綽號魚仔的己○○。」、「(詐騙集團如何分 工?)乙○○是老闆,我及甲○○、丁○○、己○○都是擔 任車手,我們都聽從乙○○叫我們到他指定之地方;收取現 金的部分是由我負責;甲○○、丁○○、己○○是負責到銀
行或ATM領錢。」(參見警卷第39、40頁97年3月26日警訊筆 錄);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你沒有受命於乙○○ 載己○○去領錢?)有,乙○○有叫我載己○○去領錢,但 錢未進來,所以未領到。」、「(你從何時開始加入乙○○ 詐騙集團行列?)今年過年後即約97年2月10日左右,因我 知道乙○○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所以才加入一起做,因為 家裡需要金錢。」、「(你於乙○○詐騙集團中擔任何種角 色、職務分工為何?)我是受他指揮載人去領錢。」、「( 共載過幾次?)己○○1次、檳榔(即被告甲○○)則是上 星期五載到星期二共3、4次,每次去都未領到錢。」(參見 97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第130頁97年3月26日偵訊筆錄);被 告己○○於警訊中自承:「(你們公司總共幾個人?)5人 。」、「(哪5人?分別擔任何種工作?)老闆阿發(即被 告乙○○)、小明(即被告丙○○)、JJ(即被告丁○○) 、檳榔(即被告甲○○)、還有我。」、「(你們詐騙集團 阿發、小明、JJ、檳榔等人分別擔任何種角色?)阿發是老 闆負責分配工作。小明是負責衝現場、試簿子及收購人頭帳 戶。老闆會叫JJ載我到銀行試簿子。檳榔跟小明一樣。」( 參見警卷第95、96頁97年3月26日警訊筆錄)。被告戊○○ 於審理中自承將林昭諺之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己○○,此亦 為被告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97年9月30日 審判筆錄)。綜以前開所述,被告乙○○所屬之詐騙集團, 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由被告乙○○在臺灣地 區居中擔任分配協調工作,分別指使被告丙○○、甲○○、 丁○○、己○○各自擔任收購、測試存摺帳戶、領取詐得款 項等工作,被告乙○○、丙○○、甲○○、丁○○、己○○ 自應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後,關於全體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之詐 騙行為負責。次就被告丙○○、甲○○、丁○○、己○○各 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就被告丙○○部分,其自承自96 年7月起,即與被告乙○○聯繫後加入,足見被告丙○○自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起,即參與詐騙行為。另被告甲○○ 自承自97年1月加入(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97年7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被告丁○○自承自97年2月10日後加入,被告 己○○自承自97年農曆過年後加入,則被告甲○○、丁○○ 、己○○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起,即有參與詐騙行為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己○○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 丁○○、己○○、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㈠被告乙○○、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犯行,被告
甲○○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 ○○、甲○○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法院印章、公 務人員印章,並持以蓋用偽造印文及偽造「許國強」署名之 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㈡被告乙 ○○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丙○○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20犯行、被告甲○○、丁○○、己○○關於附表二編號 7至編號20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㈢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被告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被告乙○○與「楊 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犯行部分與 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犯行部分,被告乙○○、丙○○與「楊 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犯行部分, 被告乙○○、丙○○、甲○○與「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20犯行部分,被告乙○○、丙○○ 、甲○○、丁○○、己○○與「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甲○○關於附表一犯行部分,佯稱政府人員出示 偽造公務人員證件或偽造法院收據,向被害人行使該文件, 藉此取信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與施以詐術詐 騙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丙○○、甲○○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丁○○、己○ ○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丙○○、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係詐騙集團在台之負責人,與被告丙○○、丁○○、己○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金
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被告乙○○指揮旗下成員領取詐得款項 ,而被告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取得詐得款項,竟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依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就被告乙 ○○、丙○○、甲○○、丁○○、己○○、戊○○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 犯詐欺取財罪多次,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本件被告乙○○、丙○○、甲○○ 雖犯詐欺取財犯行多次,本院認依其所犯情節,諭知法定徒 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需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三、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物,係偽造之署押及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表四 編號1至5及編號9所示之物,其中關於編號2所示之西裝、公 文背包為被告丙○○所有,其餘係屬被告乙○○詐騙集團所 有,提供以就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而附 表四編號3偽造之法院收據上所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 印文,隨該收據一併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 由其持用或交予被告丙○○、甲○○、丁○○、己○○持用 ,用以相互聯絡互通消息,藉以向被害人拿取物品及向金融 機構領取詐得款項,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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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 │ │ │
│號│時間地點│害│ 犯罪事實 │共犯 │ 宣告刑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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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年 11│吳│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打電話予被害│乙○○│乙○○處有期徒刑│
│ │月15日宜│景│人壬○○,假冒金管會人員蔡主任,謊稱被害人於95年8月 │丙○○│壹年捌月,附表三│
│ │蘭縣五結│秋│曾購買一部白色轎車,該車於96年6月12日有交通違規罰款 │ │編號1、附表四編 │
│ │鄉○○路│ │新台幣3000元未繳,已經過期要加罰,且被害人身份證可能│ │號1至編號12所示 │
│1 │49-3號 │ │被盜用,需將本人存摺、印章、身份證影本交由伊所派去的│ │之物均沒收之。 │
│ │ │ │人員,迨被害人誤信陷入騙局後,即通知在台被告乙○○與│ │丙○○處有期徒刑│
│ │ │ │丙○○佯裝相關人員,向被害人壬○○取走所交付五結鄉農│ │壹年陸月,附表三│
│ │ │ │會、羅東郵局存摺、印章及身份證影本,被害人並告知2人 │ │編號1、附表四編 │
│ │ │ │其郵局密碼。隨後即由被告丙○○前往農會及郵局冒領被害│ │號1至編號12所示 │
│ │ │ │人帳戶內存款共74萬元得手。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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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年 12│李│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打電話予被害│乙○○│乙○○處有期徒刑│
│ │月3日宜 │美│人丑○○,假冒監理站人員,謊稱被害人有一台白色自小客│丙○○│壹年捌月,附表三│
│ │蘭縣羅東│珠│車違規欠繳罰款遭法院調查,嗣後又假冒法務部人員要調查│ │編號2、附表四編 │
│2 │鎮○○路│ │被害人有犯罪,必須與警官配合調查,需將本人存摺、印章│ │號1至編號12所示 │
│ │ │ │及密碼交給地檢署調查,迨被害人誤信陷入騙局後,即通知│ │之物均沒收之。 │
│ │ │ │在台被告乙○○、丙○○佯裝臺北地方法院公務員,前去取│ │丙○○處有期徒刑│
│ │ │ │走被害人丑○○所交付羅東西門郵局之存摺、印章及密碼。│ │壹年陸月,附表三│
│ │ │ │隨後,即由丙○○前往郵局冒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共84 萬 │ │編號2、附表四編 │
│ │ │ │2000元得手。 │ │號1至編號12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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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年 12│馬│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打電話予被害│乙○○│乙○○處有期徒刑│
│ │月 13日 │枝│人午○○,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謊稱要偵辦被害人被│丙○○│壹年捌月,附表三│
│ │宜蘭縣冬│萬│冒用身份在銀行開戶案件,需將本人存摺、印章及身份證影│ │編號3、附表四編 │
│3 │山鄉廣興│ │本交給法院人員保管,迨被害人誤信陷入騙局後,即通知在│ │號1至編號12所示 │
│ │國小前 │ │台被害乙○○、丙○○佯裝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前去取走被│ │之物均沒收之。 │
│ │ │ │害人所交付冬山鄉農會之存摺、印章,隨後,被告2人前往 │ │丙○○處有期徒刑│
│ │ │ │農會冒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共84萬元得手。 │ │壹年陸月,附表三│
│ │ │ │ │ │編號3、附表四編 │
│ │ │ │ │ │號1至編號12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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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年 1 │許│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打電話予被害│乙○○│乙○○處有期徒刑│
│ │月 8 日 │朱│人酉○○○,假冒政府機關公務人員,謊稱被害人帳戶有資│丙○○│壹年捌月,附表三│
│ │臺北縣板│阿│金異常流動現象,需將本人存摺、印章交給法院人員保管,│甲○○│編號4、附表四編 │
│ │橋市懷德│盆│迨被害人誤信陷入騙局後,即通知在台被告乙○○指使被告│ │號1至編號13所示 │
│ │街 127 │ │丙○○、甲○○前至被害人住所處,由丙○○佯裝臺北地方│ │之物均沒收之。 │
│4 │巷文聖國│ │法院人員出面取走被害人所交付江翠郵局、板橋農會之存摺│ │丙○○處有期徒刑│
│ │小大門前│ │、印章,隨後,由丙○○前往郵局冒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共│ │壹年陸月,附表三│
│ │ │ │新台幣196萬1187元得手,翌日,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 │ │編號4、附表四編 │
│ │ │ │被害人佯稱再交保證金,被害人誤信再次匯20萬元至其指定│ │號1至編號13所示 │
│ │ │ │之台南安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華君帳戶內,共被詐騙│ │之物均沒收之。 │
│ │ │ │損失新台幣216萬1187元。 │ │甲○○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附表三│
│ │ │ │ │ │編號4、附表四編 │
│ │ │ │ │ │號1至編號13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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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年 3 │林│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打電話予被害│乙○○│乙○○處有期徒刑│
│ │月 12 日│黃│人寅○○○,假冒政府機關公務人員,謊稱被害人有一部自│丙○○│壹年捌月,附表三│
│ │台南縣麻│素│小客車違規、被害人之上海銀行及荷蘭銀行帳戶有問題等,│甲○○│編號5、附表四編 │
│5 │豆鎮民權│春│需先繳納48萬3000元保證金申請國家安全帳號,迨被害人誤│ │號1至編號13所示 │
│ │路 91 巷│ │信前往銀行將存款領出時,即通知在台被告乙○○指使被告│ │之物均沒收之。 │
│ │46 號 │ │丙○○、甲○○,佯裝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前去取走被害人│ │丙○○處有期徒刑│
│ │ │ │所交付之48萬3000元。 │ │壹年陸月,附表三│
│ │ │ │ │ │編號5、附表四編 │
│ │ │ │ │ │號1至編號13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甲○○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附表三│
│ │ │ │ │ │編號5、附表四編 │
│ │ │ │ │ │號1至編號13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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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年 3 │郭│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打電話至被害│乙○○│乙○○處有期徒刑│
│ │月 14日 │有│人戌○○,假冒監理站人員,謊稱被害人一部自小客車違規│丙○○│壹年捌月,附表三│
│ │台南縣新│亨│罰單未繳、並稱被害人身份及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冒用,需│甲○○│編號6、附表四編 │
│6 │營市民治│ │將本人金融帳戶內存款提出交給法院人員保管,迨被害人誤│ │號1至編號13所示 │
│ │路 105 │ │信前往銀行將存款領出時,即通知在台被告乙○○指使被告│ │之物均沒收之。 │
│ │號前 │ │丙○○、甲○○等人,佯裝臺北地院人員,前去取走被害人│ │丙○○處有期徒刑│
│ │ │ │所交付之存款135萬5000元。 │ │壹年陸月,附表三│
│ │ │ │ │ │編號6、附表四編 │
│ │ │ │ │ │號1至編號13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甲○○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附表三│
│ │ │ │ │ │編號6、附表四編 │
│ │ │ │ │ │號1至編號13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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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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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 │ │ │
│號│犯罪時間│害│ 犯罪事實 │共犯 │ 宣告刑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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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6月 │林│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乙○○處有期徒刑│
│1 │25日9時 │秀│林秀慧,冒充警察人員,佯稱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涉嫌詐欺│ │壹年。 │
│ │30分許 │慧│,迨被害人誤信先後匯出563970元、580000元至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洪文蒲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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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倪│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乙○○處有期徒刑│
│2 │15日13時│許│巳○○○,佯稱被害人涉案需凍結帳戶內存款,迨被害人誤│丙○○│捌月,附表四編號│
│ │30分許 │慧│信匯出40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 │10至編號12所示之│
│ │ │玲│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黃明鋒帳戶內。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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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鄭│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監理站人員│乙○○│乙○○處有期徒刑│
│ │月18日 │麗│,打電話予被害人B○○,謊稱被害人違規罰款未繳、年籍│丙○○│捌月,附表四編號│
│3 │8時40分 │珠│資料遭冒用涉案將凍結帳戶,迨被害人誤信至金融機構,先│ │10至編號12所示之│
│ │許 │ │後匯出54萬3000元、39萬8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合│ │物均沒收之。 │
│ │ │ │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許丞翰、新光銀行萬 │ │丙○○處有期徒刑│
│ │ │ │丹分行0000000000000號林信誠等2筆匯款共94萬1000元。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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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年 10│洪│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認識後│乙○○│乙○○處有期徒刑│
│ │月 19 日│嘉│,以被害人辰○○投資香港馬會獲利巨額利潤,惟需繳交手│丙○○│壹年肆月,附表四│
│ │至同年 │敏│續費、匯差、稅金等款項,被害人誤信,先後匯款至高雄新│ │編號10至編號12所│
│4 │12 月 7 │ │興郵局000000 00000000號滕善梅、高雄林華郵局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日間共 8│ │00000000000000號沈郭壁雲、高雄旗津郵局00000000000000│ │丙○○處有期徒刑│
│ │次 │ │號潘雅玲、臺北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余佩芳、高雄橋│ │壹年叁月,附表四│
│ │ │ │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趙俊榮、第一銀行東港分行 │ │編號10至編號12所│
│ │ │ │00000000000號郭家宏等6個帳戶內,共365萬98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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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年 12│黃│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聊天方│乙○○│乙○○處有期徒刑│
│ │月 5 日 │心│式,騙取被害人宙○○匯款5萬元至指定郵局 │丙○○│壹年肆月,附表四│
│ │至同年月│寧│00000000000000 趙俊榮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佯裝香港賽 │ │編號10至編號12所│
│5 │24 日間 │ │馬協會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中獎要先繳納匯款費等藉口,使│ │示之物均沒收之。│
│ │共 6 次 │ │被害人誤信,先後匯款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 │丙○○處有期徒刑│
│ │ │ │蔡良進、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洪松霖、第一銀行東港│ │壹年叁月,附表四│
│ │ │ │分行00000000000號郭家宏、高雄籬仔內郵局 │ │編號10至編號12所│
│ │ │ │00000000000000號陳柏亨等3個帳戶內,共396萬82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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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2月│蔣│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被害人A○○│乙○○│乙○○處有期徒刑│
│ │20日10 │振│,謊稱被害人涉案需將名下帳戶金錢領出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丙○○│壹年,附表四編號│
│6 │時許 │祥│,迨被害人誤信至金融機構先後匯出47萬元至高雄廣澤郵局│ │10至編號12所示之│
│ │ │ │00000000000000號黃正傑、匯出1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 │物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