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49號
ILDM,97,易,649,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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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 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 月12日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7年6月2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開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即於97年6月底某日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外 ,以一萬元之代價,將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印章交予林忠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檢察官移 請本院併案審理),容任林忠仁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以一萬六、七千元之價格轉售予嚴博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並任由嚴博文所屬或其轉手之犯 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嚴博文所屬或 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1、於97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並對甲○○ 佯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 東勢分行匯款四十萬元至丁○○前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 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



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於97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許蔡栢吟,並對許蔡 栢吟訛稱其子為友人擔保而欠下八十萬元未還,其子現在其 手中,致許蔡栢吟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匯款五萬元至 丁○○前述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許蔡栢吟發現有異而並報警處理後,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1 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街58號住處內, 竊取其姑姑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提 款卡二張、信用卡二張、現金一萬元、手機一支),得手 後,現金供已花用,其餘物品則於翌日置回原處。嗣經丙 ○○發現遭丁○○竊取財物而報警後,警方始查悉上情。(四)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8月9 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有危險性,足供作 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把(鐵製材質,質 地堅硬,長約一、二十公分),至宜蘭縣頭城鎮○○街16 號,以該鉗子拆卸乙○○所有裝置於住處牆面上之熱水器 一台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持往蔡至楠所經營之全勝環保回 收行變賣得款六百元。嗣經乙○○發現遭竊而報警後,警 方調閱全勝環保回收行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許蔡栢吟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林忠仁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嚴博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六)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七)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八)證人蔡至楠於警詢時之證詞。
(九)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件。



(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一件。(十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97年7月24日合金礁存字第0 9700000082號函附之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件。
(十二)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 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件。
(十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匯款回條聯一件。(十四)臺灣銀行宜蘭分行97年7月31日宜蘭營密字第097500221 01號函附之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一件。
(十五)全勝環保回收行交易單一件。
(十六)全勝環保回收行收受物品登記表一件。(十七)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十八)竊案現場及贓物相片四張。
(十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 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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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