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36號
ILDM,97,易,63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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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於本院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參支(其中壹支為紅色把手)、螺絲起子貳支(其中壹支為紅色把手)、尖嘴鉗壹支、活口鉗貳支、六角扳手捌支、梅花扳手壹支及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紅色扳手壹支及紅色把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參支(其中壹支為紅色把手)、螺絲起子貳支(其中壹支為紅色把手)、尖嘴鉗壹支、活口鉗貳支、六角扳手捌支、梅花扳手壹支及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其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經同院以88年度聲字第 26號更定為7年6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85 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年6月、1年之罪,嗣經同院以88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之罪接續 執行,於90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3年6月30日。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二罪及偽證罪,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1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6月確定,並將偽證罪與上開不符



減刑條例之有期徒刑7年6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經減刑後剩餘之殘刑3年30日,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 15 日、3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二人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下列2件竊盜行為:(一)乙○○駕駛向陳金宏所承租的車號XX-4369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甲○○,於97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蘇 澳鎮○○路1號豆腐岬活海鮮餐廳,攜帶其二人所有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T型扳手3支 (其中1支為紅色把手)、螺絲起子2支(其中1支為紅色 把手)、尖嘴鉗1支、活口鉗2支、六角扳手8支、梅花扳 手1支」及棉質手套1只,破壞撬開該餐廳後門門扇後,進 入店內,竊取莊坤煌所有之沙拉油8桶、威雀牌威士忌酒6 瓶、白葡萄酒1箱、紅葡萄酒2箱、紅露酒4箱、玉泉酒2箱 、紅麴酒1箱、埔里紹興酒2箱、米酒3箱、大瓶裝月桂冠4 瓶、威士忌1箱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搬運至乙○ ○所承租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往桃園市區文昌公園附近 跳蚤市場,以賤價銷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 朋分(贓物原價值42680元)。因行竊過程中誤觸保全系 統,保全人員王俊良接獲警報趕往察看時,發現乙○○甲○○2人正在搬運贓物,惟仍為其2人駕車逃離現場。嗣 經員警獲報後,依王俊良所記下之前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 知自小貨車承租人乙○○甲○○涉有重嫌,於97年6月 24日在桃園市循線查獲,並扣得贓物威雀牌威士忌1瓶( 發還被害人)及前揭乙○○甲○○所有之犯案工具。(二)乙○○駕駛前揭租來的車號XX-4369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甲○○,於97年6月24日凌晨零時許,至桃園縣新屋鄉 ○○路49號麗の小吃部,攜帶其二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紅色把手T型板手、紅 色把手螺絲起子各一支,破壞撬開該店後面安全設備窗戶 鐵窗,進入店內,竊取張麗琴所有之29吋電視2台、大唐 伴唱卡拉OK主機與螢幕、飲料一批、電鍋一個(價值約 8 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張木村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互核其所供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坤煌、張 麗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一、(一)部分並 經證人陳金宏於警詢、證人王俊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屬實。此外並有汽車出租合約書、被害人莊坤煌領回威雀威 士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T型扳手3支(其中1支 為紅色把手)、螺絲起子2支(其中1支為紅色把手)、尖嘴 鉗1支、活口鉗2支、六角扳手8支、梅花扳手1支、棉質手套 1 只及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車輛、行竊現場之照片共10張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所犯 上開二罪名,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罪分處罰。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 財物謀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3支(其中1支為紅色把手)、螺絲 起子2支(其中1支為紅色把手)、尖嘴鉗1支、活口鉗2支、 六角扳手8支、梅花扳手1支」及棉質手套1只,均係被告二 人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明在卷,應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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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