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10號
ILDM,97,易,410,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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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戶並無任 何特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明知該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林先生」等成年男子係詐騙集 團成員,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即被吸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仔」、「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7 年3月21日某時許,先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及臺灣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申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後,當 日即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同時將其所申辦之上 開2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別於:㈠97 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為 臺北檢察官,丙○○涉犯票據法、詐欺罪,若不依指定帳號 匯款,將派員將丙○○抓走」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 於當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之臺灣 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至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帳戶內,繼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於97年3 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指示甲○○與另1名年輕成年男子前 往合作金庫羅東分行臨櫃提款,甲○○並於順利提款100萬 元後交予「林先生」;㈡97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其為臺北檢察官要辦案,不能洩漏出去 ,檢方查到乙○○涉及龍華公司人頭戶案件,並有在桃園開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案使用,必須將存款轉到公庫200萬元 作為擔保金,等法院查證無誤後,方得無罪」等語,致使乙 ○○陷於錯誤,於當日11時23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 路○段西門郵局匯款200萬元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內,繼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於當日指示甲○○與另1名年 輕成年男子前往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款,惟於甲○○依 指示臨櫃取款時,遭行員拒絕而未得逞。嗣經丙○○及乙○



○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 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有以6千元之代價,於97年3月21日將其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2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身 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被 害人丙○○於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詐騙,並於當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入附表編 號一所示帳戶內,伊並於97年3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至合 作金庫羅東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交予「林先生」;另被害 人乙○○於97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亦被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詐騙,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200萬入附表編號 二所示帳戶內,當日伊依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櫃提款200萬元時,遭行員拒絕而未得逞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3月26日上午8點多接到 自稱林先生電話,告訴伊有錢進入帳戶內叫伊去提領,約在 火車站前公正路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對方叫伊進入車內後 ,亮小刀恐嚇伊,並告訴伊如何進入銀行提款,之後對方有 1年輕人陪伊進入銀行提款100萬元。伊是被逼、被押去提款 的,伊沒有要去騙別人的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同時提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黑仔」、「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於97年3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依「林生先」指示 與1名年輕成年男子至合作金庫羅東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後 交予「林先生」,繼於當日依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臨櫃提款200萬元時,遭行員拒絕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15、63頁), 而證人丙○○及乙○○就其等被詐欺取財之經過,亦均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5-10頁)。此外,並有丙○○臺灣銀行匯款 回條聯、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說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20頁、 偵卷第6-17頁),足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 有利用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對被害人丙 ○○及乙○○為上開詐騙行為,因此取得被害人丙○○及乙 ○○財產之犯行。又查,被告雖未參與每一詐欺行為之階段 ,惟被告先提供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負責前往金 融機關提領詐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足見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重要之提領詐欺款項 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被逼、被押去提款的,伊沒有要去騙別人 的錢云云,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警察調閱被告所辯與詐欺 集團人員相約見面之羅東鎮○○路85度C咖啡店附近商家及 提款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因調閱 時間距離案發過久或無法監錄到公正路路面情況,致查無被 告供述之前揭情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97年3 月26日上午8點多接到自稱林先生電話,告訴伊有錢進入帳 戶內叫伊去提領,約在火車站前公正路85度C咖啡店前見面 等語可知,被告於赴約之前,顯然已經知悉「林先生」於97 年3月26日上午8點多打電話給伊之目的,係要伊自已經提供



予他人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內領款。而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 每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另向銀 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 社會經驗常情,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茍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 般人之普通常識,應知該人係欲藉他人之帳戶取得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並欲以之隱匿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之人之身分; 再者,倘若已將自己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苟非為了躲避查緝,他人當然係自行 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亦無商請再由原帳戶名義人提款之必要 。又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作為命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 易媒介,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 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被告 於交付銀行帳戶物件時,正值壯年,非無相當之社會經驗,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不僅 於97年3月21日某時許,申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 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林先生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達賺取6千元生活費用之目的,更於 97年3月26日上午8點多,接到「林先生」電話告知要伊去提 領帳戶內款項時,旋依指示赴約,並先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 非法鉅額款項100萬元(得逞)、200萬元(未得逞),顯見 被告與綽號「黑仔」、「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接觸後,於知 悉綽號「黑仔」、「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係屬詐騙集團成員 之情形下,心生惡念,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 聯絡,而擔任詐騙集團中領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至明。被告辯 稱:伊係被逼去提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林先生」等人在車上有亮小刀恐嚇伊,所 以伊才幫渠等領錢乙節,惟倘若被告無意幫忙「林先生」等 詐騙集團成員自附表所示帳戶內領取非法款項,其豈有赴約 之理?況且,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核屬開放空間,並均有警 衛駐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領100萬元那家 銀行應該有照到那個押伊的人,那個人還拿伊的提款卡去喬 治跟瑪莉亞的提款機查100萬元有無進來,他還叫伊坐在那 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倘若被告所辯:伊是被 逼、被押乙節為真,其為何毫無反抗地依指示坐著等待押伊 之人至提款機前查詢100萬元款項有無進來,之後並接連前 往2家金融構即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



分行臨櫃提款交錢,卻未籍機逃跑或對外尋求援助?因此, 被告辯稱:其係被逼、被押而非出於自由意志至銀行櫃檯提 款云云,殊難想像,亦與事理常情有違,應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查,被告空言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 1名年輕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至土地建立行 羅東分行櫃臺,並著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上開二行為,未論以數 罪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惟被告年輕力壯,不知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 為牟小利,即提供帳戶,並於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丙○○、 乙○○之金錢後擔任車手領款,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 名 開戶銀行 帳 號 開戶日期
一、 甲○○ 合作金戲銀行 0000000000000號 97.3.21 羅東分行
二、 甲○○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97.3.21 羅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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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