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84號
ILDM,97,交聲,284,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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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4號

即受處分人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
字第裁43-ZID0135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併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7065-JJ號租賃小客車, 於民國97年3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 北向9.4公里處時,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丙○○○警員以受處 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 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 97 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沒有明確標示可以判斷與前車 的安全間距,且是前車超我的車,我根本沒有辦法保持安全 距離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7065-JJ號自用小客 車,於97年3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 北向9.4公里處時,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業經證人即當日值勤之警員洪仁彬到庭結證稱:「我



們是在交通流量正常的情況之下,依據道路標線,以雷射槍 採證,如果有違規沒有保持安全間距,我們就舉發,我們儘 量避免如果有前方超車的情形」等語在卷,並有當日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可知當時車流量正常,受處分人車輛之行車時 速達80公里,前車亦未有突然超車之情形,亦核與現場錄影 畫面所示相符,故可認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與前車確未保持40公尺之安全距離(即行車速率除以2)甚 明,故受處分人空言辯稱無法維持安全車距云云,顯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如 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 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 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 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並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 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 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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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