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 受處分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宜監字
第裁43─HD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 5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0-AK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中縣梧棲鎮○○路與港埠路 交岔口處,自港埠路上違規闖紅燈直行,經台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7年7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異議人駕駛 車牌號碼56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中縣梧棲港埠路( 即省道台61線)行駛,於經過港埠路與港南路交岔口後,警 察攔下異議人,說異議人剛才經過港埠路與港南路交岔口時 闖紅燈,但異議人進入該交岔口時號誌燈是綠燈,是在通過 路口前才變紅燈,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警員也沒有提出採 證相片或錄影證明。所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7年7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56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中縣梧棲港埠 路(即省道台61線)行駛,於經過港埠路與港南路交岔口 後,遭警方以闖紅燈直行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伊否認有 違規事實,遂拒簽、拒收舉發單,但舉發員警已告知伊應 到案之時、地及違規內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至18 、21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 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鄭金榮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7年 7月25日我在執行凌晨零時到2時之巡邏勤務,巡邏車是沿
著台中縣梧棲鎮○○路西向東方向直行,當行至港南路與 港埠路(即台61線)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我發現港南路 上的號誌燈已從紅燈變成綠燈,我就繼續前行,到了該交 岔路口時,我發現56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著港埠路由 北往南方向闖紅燈直行,我就追上前攔停舉發,當時異議 人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及收受舉發單,我就告訴異議人應 到案之時間、地點及違規內容。我執勤時會常常行經港南 路及港埠路交岔口路段,我對港南路及港埠路交岔路口之 號誌燈運作情形很了解,港南路若為綠燈,港埠路上絕對 是紅燈,舉發當時港南路及港埠路交岔口的號誌燈運作都 是正常的,都是多時向的。56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可 能於進入港埠路與港南路交岔口時號誌燈還是綠燈,之後 轉換為紅燈,才於經過港南路前被我看到,因為港南路上 的號誌燈要轉換成綠燈之前,港埠路上的號誌燈還必須經 過禁止直行的紅燈及綠色箭頭指示左轉燈號之後,全部港 埠路上面都是紅燈以後,港南路上的號誌燈才會變成綠燈 。而港埠路上的號誌燈變為紅燈禁止直行僅准依綠色箭頭 指示左轉,到港埠路號誌燈全部變為紅燈禁止通行,這段 准許左轉時間大約十五秒左右,當日在這段准許左轉時間 內,港埠路、港南路交岔路口內並沒有車輛擋住直行之車 輛,且港埠路與港南路交岔口,就港埠路而言的路口長度 才10公尺左右,只是個小路口,當初我是在港南路距離港 埠路與港南路交岔口前約30公尺就發現港南路上的號誌燈 已經變為綠燈,過了幾秒鐘抵達交岔口時,就發現560-AK 營業貨運曳引車從我前方的港埠路直行通過該交岔口,所 以560-AK營業貨運曳引確實是在港埠路上號誌燈為紅燈的 情況下,闖紅燈直行港埠路,這件舉發是正確無誤的。本 件並無錄影或照相,我是當場攔停舉發,當初攔下異議人 時,異議人還說闖紅燈會記點,希望可以不要開闖紅燈罰 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且異議人亦坦 認「從港埠路要通過港埠路與港南路交岔路口應該不到10 公尺,港南路路寬沒有10公尺,當天我通過路口時並沒有 被人擋住。」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舉發現 場之相片五張在卷可稽。而證人鄭金榮雖係本件原處分機 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 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 院對證人鄭金榮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 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鄭金榮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其 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鄭
金榮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 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 人鄭金榮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其在訴 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鄭金榮 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鄭 金榮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通過港埠路與港南路交岔路 口時,並未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
(三)此外,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 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 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 ,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 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 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 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 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 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 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 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 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從 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 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 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裁 決機關均未能提出伊違規之採證相片或錄影等科學證據。 」云云,諉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於97年7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56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台中縣梧棲鎮○○路與港埠路交岔口處,自港埠路上闖紅 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 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