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14號
ILDM,96,易,514,2008120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丁○○
      丙○○
      癸○○
      戊○○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59、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壬○○癸○○與己○○、陳土金、陳忠七均係同一祖父之 堂兄弟,因繼承之土地買賣而生糾紛,壬○○及其妻子○○ 、己○○及其妻辛○○○、陳土金之妻庚○○、陳忠七之妻 乙○○6人遂於民國96年1月4日至「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 」欲與癸○○協調,因癸○○未到場,壬○○及其妻子○○ 、己○○及其妻辛○○○、庚○○、乙○○6人即分別搭乘 「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員工甲○○及鄒明德所駕駛之車



輛,於96年1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17號癸○○住處及其所開設之「永久雨具店」,欲找癸 ○○談判。子○○癸○○店後,即與癸○○之大兒子丁○ ○發生口角,進而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子○○以手抓丁○ ○之臉及頭部,致使丁○○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丁○○則抓 子○○胸口衣領,以拳頭毆打子○○之右眼。壬○○見狀, 即與子○○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 丁○○之頭部及胸口,致使丁○○因此受有疑腦震盪、胸部 挫傷之傷害。子○○復持癸○○家中撐雨衣之棍子、剪刀等 為工具反擊,癸○○之妻丙○○下樓後目睹上開情形,持其 家中撐雨衣之棍子,與丁○○癸○○共同基於傷害子○○ 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與子○○互毆,癸○○之子戊○○見狀上 前阻止勸阻未果。於衝突後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 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癸○○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擦 傷之傷害、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擦傷、雙手擦傷、及 右腳挫傷之傷害,子○○則因之受有右顴骨骨折、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腫脹、右耳、胸部、右大腿、後頸多處挫傷、右眼 、右耳、右額、胸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子○○丁○○丙○○癸○○戊○○訴由宜蘭縣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告子○○壬○○部分,告訴人丁○○丙○○癸○○戊○○,及證人庚○○、甲○○於警訊中關於被 告子○○壬○○之陳述,均係被告子○○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子○○、壬○ ○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 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子○○壬○○有罪之證據 。
貳、被告子○○壬○○丁○○丙○○癸○○部分:一、訊據被告子○○壬○○丁○○丙○○癸○○等人固 坦承被告壬○○癸○○為同一祖父之堂兄弟,雙方因土地 繼承之權利歸屬及買賣事宜而生糾紛,於96年1月4日下午2 時10分許,被告子○○壬○○連同己○○、辛○○○、庚 ○○、乙○○,分別搭乘「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員工甲 ○○及鄒明德所駕駛之車輛,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17



癸○○住處及其所開設之「永久雨具店」等情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㈠被告子○○辯稱:當天他們有2台 車去,仲介有跟他們約要去那邊講,打電話過去癸○○說沒 有空,仲介說要去癸○○家講,他們到了之後,伊看癸○○ 在小桌子拿剪刀剪東西,丁○○從裡面出來,拉伊的衣服拖 伊進去,先用拳頭打伊的眼睛,丁○○拉伊的右手進去一直 罵伊,戊○○後來也過來1人拉1邊,戊○○用腳踢伊,丙○ ○拿前端V字型吊衣服的棍子打伊頭部及肩膀,後來庚○○ 過來要搶丙○○的棍子,搶下棍子後,丙○○拉伊頭髮,癸 ○○最後才進來打伊,從頭到尾伊沒有動手打人云云;㈡被 告壬○○辯稱:伊聽到子○○在裡面哀叫才過去看,伊看到 癸○○戊○○丁○○丙○○在打子○○子○○倒在 地上,伊要去拉開丁○○丁○○用腳踢伊右腿外側,丁○ ○要拉伊進去打,伊與丁○○掙扎,伊沒有打人,只有拉人 云云;㈢被告丁○○辯稱:子○○壬○○之前已經三番二 次到伊家,說伊家吃錢,並且騷擾他們,當天子○○到家門 口大聲說他們吃錢,伊說他們沒有吃錢,子○○進來抓伊的 臉,把伊的眼鏡抓掉,因子○○用手抓伊的臉及攻擊頭部, 伊用手擋開,丙○○聽到爭執聲而下樓,沒有上前打人,癸 ○○看到子○○打伊則打電話報警,壬○○之後才進來,壬 ○○打伊的頭及胸口,因子○○打伊的時候,伊用手擋住, 子○○跌倒才撞到桌腳云云;㈣被告丙○○辯稱:當天伊在 樓上睡覺,聽到很大聲音,下樓看到壬○○打兒子丁○○頭 部,伊把他們拉開,伊問子○○常常來他們店裡亂,說他們 吃錢,子○○就拿吊衣服的棍子刺伊,伊就與子○○搶棍子 ,伊有搶走棍子,但沒有拉子○○的頭髮云云;㈤被告癸○ ○辯稱:本案起因子○○壬○○、己○○等要騙伊父親財 產,子○○等人來過好幾次,是要故意騷擾他們做生意,伊 有告訴子○○等人說委託律師處理土地事情,當天子○○來 的時候,有拉兒子丁○○的眼鏡,伊要把他們拉開,混亂中 子○○撞到家中機器及塑膠墊,伊有報警,子○○心慌就跌 倒,伊沒有打人,只是要拉開子○○,難免會互相推擠云云 。
二、被告子○○壬○○傷害犯行部分:
㈠被告子○○壬○○與被告丁○○丙○○癸○○前因繼 承土地權利歸屬及買賣事宜,雙方即有齟齵,業據被告等人 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子○○壬○○所提宜蘭縣五結鄉○○ 段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鬮分合約書、協議書、買賣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8至106頁)。堪認本件糾紛 之起因,即在於原屬堂兄弟之被告壬○○癸○○,關於家



族間繼承土地問題所致。
㈡就被告子○○壬○○於96年1月4日,自「望角房屋土地仲 介公司」與己○○、辛○○○、庚○○、乙○○分別搭乘「 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員工甲○○及鄒明德所駕駛之車輛 ,至癸○○住處及其所開設之「永久雨具店」欲商議土地糾 紛事宜,此據證人庚○○、己○○、辛○○○、乙○○,及 「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而被告子○○壬○○於抵達被告癸○○之雨具店後, 被告子○○壬○○是否有傷害犯行一節,依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到伊家大聲說他們吃錢,伊說吃什 麼錢,子○○就抓伊的臉,並且把伊的眼鏡抓掉,因為高度 近視,所以視線模糊,沒有辦法確定子○○是否拿棍子及剪 刀,當時子○○是站在前面,壬○○是從後面用拳頭打伊, 頭部跟胸、背部的傷是壬○○所造成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三 第22至25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子○○進來罵他們說吃錢,丁○○回應說吃什麼 錢,子○○很兇抓丁○○的臉,丁○○子○○的手撥開, 子○○拿棍子打伊,被打到之後伊回頭,棍子在爭執中不知 道被誰搶下,後來子○○拿剪刀要刺伊及丁○○,還沒有刺 到,伊要搶剪刀,左手在拉扯中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 14至18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下樓的時候,看到的壬○○丁○○的頭,伊上 前拉開丁○○,問子○○為何三番二次來伊家鬧,子○○站 在桌墊旁邊,拿棍子打伊頭部、臉部,並且用棍子戳伊胸部 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進門之後,就有嚷嚷 伊家吃錢,哥哥丁○○說沒有吃錢,子○○丁○○的眼鏡 ,就把眼鏡抓掉,後來丁○○就把子○○的手撥開,子○○ 順勢拿起伊家的棍子打丁○○癸○○就勸他們,伊嘗試把 丁○○子○○拉開,印象中丁○○子○○手有在那邊抓 著,壬○○有從後面又拉又打丁○○,後來把子○○、丁○ ○、癸○○拉開,丙○○就問壬○○為何三番二次過來吵, 就跟子○○說沒有吃什麼錢,那時候子○○手上有拿棍子, 就順勢打丙○○,伊把子○○丙○○拉開,在拉開的過程 中有被打到,後背部是被拳頭打到,前面是被棍子打到,拉 開之後回頭看到子○○拿伊家的剪刀要刺癸○○,那時候子 ○○棍子已經不在手上,子○○沒有將剪刀打開,所以伊握 住剪刀鈍的地方,拉拉扯扯過程中,被剪刀尖端的部分劃過 去,伊跟癸○○子○○的剪刀,就把剪刀搶下來等語(參 見本院卷三第26至28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綜以被告



丁○○丙○○癸○○戊○○前開證述,被告子○○當 日至「永久雨具店」後,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先徒手抓 向被告丁○○頭部,被告壬○○再自後徒手攻擊被告丁○○ ,被告子○○再與被告癸○○丙○○丁○○發生肢體衝 突,於此衝突之過程中,依被告丙○○癸○○戊○○所 稱,被告子○○係持店內棍子攻擊,再據被告癸○○、戊○ ○所稱,被告子○○再持剪刀欲攻擊時,而為被告癸○○戊○○上前奪取等情。於衝突過後,被告丁○○受有臉部多 處擦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癸○○受有胸壁 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 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戊○○則受有胸壁挫傷及擦傷、 雙手擦傷、右腳挫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96年度 偵字第2111號卷第13、16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 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96年度 偵字第659號卷第82、83頁),聖母醫院96年4月23日天羅聖 民字第342號函檢送被告子○○之病歷資料(96年度交查字 第164號卷第27至74頁)、97年8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737號 函檢送被告丁○○丙○○之病歷資料、傷害照片(本院卷 二第33至42頁),博愛醫院97年8月20日(九七)羅博醫字 第2008080192號函檢送被告癸○○戊○○之醫師說明表、 病歷資料、傷害照片(本院卷二第43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 。
㈢另陪同被告子○○壬○○至「永久雨具店」之證人庚○○ 、己○○、辛○○○、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一致證稱被 告子○○壬○○並無出手傷害被告丁○○丙○○、癸○ ○、戊○○,但依前開被告丁○○丙○○癸○○、戊○ ○之醫院病歷資料,被告丁○○丙○○癸○○戊○○ 於身體多處均受有傷害,加以證人庚○○、己○○、辛○○ ○、乙○○於本件土地繼承糾紛中,和被告子○○壬○○ 立場一致,且當日係一同找前往找被告癸○○商議土地糾紛 事宜,證人庚○○、己○○、辛○○○、乙○○所稱被告子 ○○、壬○○並無傷害犯行,要屬迴護被告子○○壬○○ 之詞,而不足採。再於前開衝突中,被告子○○是否先後持 棍子、剪刀一節,被告癸○○丙○○戊○○前開證述均 一致證稱被告子○○持棍子攻擊等情,依卷附戊○○於醫院 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害照片(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戊○○ 前胸處有一長形傷痕,此與其所稱前胸處遭被告子○○持棍 攻擊後,遺留長型鈍器揮打造成之傷痕相符,可堪認定被告 子○○確有持棍攻擊之行為。另扣案剪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採集鑑定,依該局97年8月20日行紋字第0970119 841號函覆稱:「送鑑扣案剪刀,經化驗結果,未採得可資 比對指紋。」(本院卷三第59頁),雖扣案剪刀無法採得指 紋可供比對,但據被告癸○○戊○○前開證述均證稱被告 子○○手持剪刀時,其2人上前欲奪下子○○手握之剪刀, 被告戊○○手部於拉扯過程中遭剪刀刀頭劃過等情,參以卷 附被告癸○○戊○○就診照片所示(本院卷三第50 、57 頁),被告癸○○戊○○手部均受有擦傷之傷害,是被告 癸○○戊○○證述被告子○○持有剪刀一節應可採信。三、被告丁○○丙○○癸○○傷害犯行部分:被告子○○於 當日至「永久雨具店」後衝突之情形,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到癸○○家騎樓,丁○○出來,說他們這麼多 人要去鬧,就打伊的臉,並且拉伊進去抓伊的手,戊○○就 進來拉住另1隻手,癸○○就過來用拳頭打伊胸部及肚子, 也有用腳踢肚子,伊2隻手要掙脫,丙○○從樓上下來,拿1 支棍子打伊頭部、臉部、眼睛,棍子上面有鐵片,打下來的 時候,有打到右眼及右耳,庚○○去搶棍子,丙○○說誰要 過來,伊照常打,庚○○之後把棍子搶走,右大腿的傷是丁 ○○及癸○○用腳踢伊,丙○○還拉伊頭髮,伊就昏倒了等 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再 佐以在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96年1月4日伊 與子○○壬○○、乙○○、辛○○○、己○○在望角仲介 公司會合談土地的事情,打電話給癸○○癸○○都不來, 望角仲介公司決定去癸○○家,由望角公司的人開2台車載 他們過去,到癸○○家門口,就一起下車,看到子○○被丁 ○○拉住胸口衣領,用拳頭打子○○的頭,整群人就圍過來 打,壬○○要去拉開丁○○的手,丁○○也有拉壬○○,伊 看到丁○○子○○戊○○用手抓子○○丙○○拿撐竿 打子○○,伊將撐竿搶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 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 稱:96年1月4日伊與壬○○子○○、庚○○、乙○○、辛 ○○○去望角仲介是要談土地的事情,但是癸○○沒有來, 後來甲○○建議到癸○○家談,當天是2台車過去,伊是給 甲○○載,到癸○○家伊是第一個進去,丁○○問說「己○ ○你來做什麼」,伊就回說「我來你家坐」,就走進門坐下 ,子○○就從外面進來,丁○○看到子○○時,就拉子○○ 進門,並且用拳頭打子○○的眼睛,之後壬○○進門把丁○ ○拉開,癸○○就以拳頭打子○○的腹部,之後戊○○與丁 ○○拉住子○○的手,丙○○拿撐竿打子○○的頭部,拉拉 扯扯的中間,子○○倒地,有人喊流血,後來撐竿是庚○○



拿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96年1月4日伊與 子○○壬○○、乙○○、己○○、庚○○約在望角公司談 土地的事情,因為癸○○沒有來,大家討論後,決定去癸○ ○家講,當時開2台車,到癸○○家後,伊跟在子○○後面 ,子○○探頭看,丁○○子○○拉進門,就用拳頭打子○ ○頭部,壬○○在旁邊爭論,丁○○要把壬○○拉進去,他 們就在旁邊說不要進去,進去會被打,癸○○用拳頭打子○ ○好幾下,丙○○拿撐竿打子○○丁○○戊○○各拉子 ○○1支手,後來撐竿被庚○○搶下,子○○頭被打之後就 流血,伊就跑出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 頁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略稱:96年1月4日伊與子○○壬○○、己○○、辛○○○ 約在望角談土地的事情,但是癸○○沒有來,他們坐2台車 就過去癸○○的家,到癸○○家後,丁○○就拉子○○進去 ,用拳頭打子○○頭部,之後就一群人聚集在一起,沒有想 到就越打越厲害,子○○就倒在地上,丙○○從樓上下來, 手上拿棍子打子○○癸○○剛開始是拿剪刀剪雨棚,後來 用拳頭才打子○○戊○○是上前抓住子○○的手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證 人庚○○、己○○、辛○○○、乙○○之證述,當日渠等與 被告子○○壬○○在「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商談土地 事宜,因被告癸○○未前往,故共同前往被告癸○○住處, 於到達該處所後,被告子○○先遭被告丁○○以拳頭毆打, 再陸續遭被告癸○○丙○○毆打,其間被告丙○○並持撐 竿攻擊被告子○○頭部等情,此與被告子○○所述遭被告丁 ○○、丙○○癸○○毆打之情節相符。再被告子○○因此 受有右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腫脹、右耳、胸部、右 大腿、後頸多處挫傷、右眼、右耳、右額、胸部多處瘀傷之 傷害,有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羅偵字第09630013 75號卷第31頁)、及該院以96年4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342號 函檢送之門診病歷資料(96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27至74 頁)。綜觀被告子○○所受傷害之位置,遍布頭部、胸部及 腳部,而非單純一處之傷害,顯見被告子○○係遭他人毆打 所致,而非如被告丁○○癸○○辯稱係被告子○○自行跌 倒撞到店內物品所致。
四、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以具現在不法之侵害,並出於防 衛意思為前提。本件被告子○○壬○○與被告丁○○、丙 ○○、癸○○戊○○兩方係屬互毆,惟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本件於 衝突之前,雙方因土地糾紛即有齟齵,當日被告子○○、壬 ○○因土地糾紛而至被告癸○○住處理論,雙方於口角糾紛 下,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子○○壬○○之傷害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與正當防衛之 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子○○壬○○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可採 。
五、核被告子○○壬○○丁○○丙○○癸○○前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子○○壬○○與 被告丙○○癸○○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子○○壬○○丙○○癸○○上開傷 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子○○壬○○關於傷害被告丁○○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丙○○癸○○關於傷害被告子○○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 被告丁○○丙○○癸○○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子○○壬○○丁○○丙○○癸○○因土地糾紛,於協商未果後,竟互為傷害犯行,依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被告子○○壬○○丁○○丙○○癸○○於行為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子○○壬○○丁○○丙○○癸○○前開傷害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被告戊○○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96年1月4日下午2時許至癸○ ○前開住處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戊○ ○見狀與被告丁○○丙○○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毆打被告子○○,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在家裡看 到子○○一群人來他們家,媽媽丙○○下來樓下,問子○○ 來做什麼,子○○就拿伊家吊衣服的棍子打丙○○丁○○



子○○的棍子撥開,伊把丙○○拉開,叫子○○不要打人 ,最後子○○拿伊家的剪刀,作勢揮舞要傷害他們家人,伊 叫壬○○子○○剪刀放下,但壬○○沒有反應,伊就把剪 刀搶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 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經查:關於本件衝突發生當時,被告戊○○是否出手毆打被 告子○○一節,據被告子○○於審理中指訴稱於衝突發生過 程中,被告戊○○拉住其1隻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0頁 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另在場證人庚○○、己○○、辛 ○○○、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被告戊○○僅抓住 被告子○○1隻手,而無毆打被告子○○等語。且依前述, 被告子○○於衝突過程中,手持剪刀作勢攻擊,被告戊○○ 目睹後上前奪取被告子○○手持剪刀,而遭剪刀劃傷等情, 則被告戊○○辯稱係為搶奪子○○手中剪刀等語,尚非無據 。參以證人辛○○○前於偵查中證稱:「丙○○拿棍子從上 向下打子○○,好像打到子○○的頭,庚○○過去搶下棍子 ,戊○○子○○的手說『不要、不要』。」(參見96年度 偵字第659號卷第27頁96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拉手的目的是要打人還是 要勸架?)我看是要勸架,但是事實怎麼樣我不知道。」( 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 ○辯稱抓住被告子○○1隻手之目的係為勸阻衝突,而非傷 害之意尚非無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戊○○確有傷害被告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傷害被告子○○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