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前於97年11月7 日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9 號為移送管轄之裁定,茲更為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且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 20日係在代理抗告人融資融券業務之訴外人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文心分公司(營業處所臺中市○○路○ 段99號)簽署 融資融券契約書,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抗告 人於97年12月8 日具狀陳述無訛,原裁定乃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惟兩造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 :「本契約以乙方(即抗告人)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 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而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6 號7 樓。茲抗告人具狀請求廢棄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為撤銷原裁定 ,變更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