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72號
SLDV,97,重訴,372,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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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為五十點一八平方公尺、二十點二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9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六巷十號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房屋(面積共計七十點四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各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0 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6 巷1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所有,分別由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各8,580 元、86 萬1,973 元,並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3 、40年,伊不知系爭房



地為原告臺北市所有,因系爭房地係伊之伯父陳則蔡贈與予 伊,伊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管理,系爭房屋則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已近40年。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 50.18 平方公尺、20.27 平方公尺,共計70.45 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北投門診後方,距 新北投捷運站步行約2 分鐘。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㈡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 判例參照)。
②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管理,系爭房屋則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為憑。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經被告增建等情, 縱令屬實,然核諸原告所指增建即附圖所示B 部分,既與 原建物部分相通,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為其一部分 而仍由臺北市取得所有權。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已近40年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分 別為50.18 平方公尺、20.27 平方公尺,共計70.45 平方 公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三之㈡、㈢所述 ,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 堪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共計70.4 5 平公尺。
③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伯父陳則蔡所贈與云云,非僅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其既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難 認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難據以認定其係有權占 用系爭房地。
④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管理,系爭房屋則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已近40年,均如上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A、B部分(面積共70.45平方公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有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亦著有明文。
②查系爭土地89年7 月、93年1 月、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4 萬7,044 元、4 萬7,044 元、5 萬2,46 4 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一份在卷為憑。又系爭房屋連同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6 巷6 號、8 號、12房屋 ,總面積192.8 平方公尺,92年之課稅現值為7 萬5,300 元、93年迄97年之課稅現值為6 萬8,500 元,有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課稅明細資料在卷為憑,因原告就92年之課稅現 值亦以6 萬8,500 計算,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以此換算系 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為355 元(68500 ÷192.8= 355 ,元以下4 捨5 入)。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北投門診後方,距新北投捷運站步行約2 分 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㈣所述,經審酌 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認每年租金 以不超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又原告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僅以43.5平方公 尺計算其價值,有其所提之計算表在卷為憑,是本院亦應 受其拘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自得各請求被告給付3,861 元、86萬1,974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B 部分,暨請求被告給付86萬1,973 元(因原 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元以下之單位未採4 捨5 入方式計算 ,而係無條件捨棄,而請求86萬1,973 元,本院自應受其聲



明之拘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系爭房屋,暨請求被 告給付3,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期間        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式92.10.01.-95.12.31. 70.45×47044 ×5%×39/12=00000000.01.01.-97.09.30. 70.45 ×52464 ×5%×21/12=323408 合計:861974(單位元,元以下4 捨5入)期間        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92.10.01.-97.09.30. 43.5×355 ×5%×5 =3861 (單位元,元以下4 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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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