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58號
SLDV,97,重訴,358,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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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辛○○
      己○○
      戊○○
      庚○○
      乙○○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旭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原告己○○戊○○乙○○丁○○甲○○丙○○各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辛○○、原告庚○○分別供擔保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其餘原告各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7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 BIR-930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承德路、民權西路口遇紅燈停止等待之時,適逢被害 人劉課、原告辛○○夫妻自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天橋下方徒 步穿越承德路口,惟因被害人劉課年邁行動較遲緩,於上開 路口變換號誌為綠燈時,仍距承德路口西側約4 公尺,詎被 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超過 時速40公里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 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劉課正緩慢穿越承德路口, 逕行起步直行,俟發現被害人劉課時已緊急煞車閃避不及, 致撞擊被害人劉課而肇事,被害人劉課倒地傷重不治而於同 年月9 日死亡。㈡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被害人劉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肇事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劉課之身體、生命權致死 ,原告為被害人劉課之配偶及子女,因此而受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 項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墊付之殯葬費用新 台幣(下同)481,005 元;及原告辛○○精神慰撫金2,000, 000 元、其他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庚○○1,481,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己○○戊○○乙○○丁○○甲○○丙○○ 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劉課已高齡82歲,高出臺 灣地區男性人口平均壽命7 歲,且除被害人劉課之妻即原告 辛○○外,其餘原告均為被害人劉課之子女,年紀皆已逾40 ,早已成家立業,原告對於被害人劉課時日無多,應有心理 上之預期,今被害人劉課雖因意外過世,惟原告對於被害人 劉課驟逝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屬有限,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實屬過高,且1 、3 、5 、7 旬唸經費用高達22萬元,亦不 合理,被告無法負擔。再被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且 已盡行車注意義務,被害人劉課未依規定行走天橋而擅自穿 越馬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有過失,故縱認被告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已取得之車禍補償金1,500,000 元, 亦已足以涵蓋被告應賠償之責任範圍,被告主張扣抵等語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車禍發生的時間地點,被害人劉課因系爭車禍死亡。㈡、原告辛○○為被害人之妻,其餘原告為被害人劉課之子女。 (附民卷8~11頁)
㈢、原告庚○○支出喪葬費481,005元。㈣、原告已經向車禍被害人補償基金領得補償金150萬元。四、爭執點:
㈠、1、3、5、7旬唸經費用22萬元之支出是否合理?㈡、慰撫金是否過高?
㈢、系爭車禍發生,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㈣、被告得否主張扣抵原告領得之車禍被害人補償金150 萬元?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及兩造上述之爭



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機車疏失致發生系爭 車禍,被害人劉課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過失致 死案件中自首為肇事人,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照片(偵字第1262號卷 15、19、55~58 頁)等為證。至檢察官將系爭事故送請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該會無法判定何人違 反號號誌,其鑑定結論為: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與被害人 劉課涉嫌不依號誌指示、不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穿越路,同 為肇事主因(同上卷49~52 頁),惟事實上不可能被害人劉 課與被告同時闖紅燈,是既無證據足認定何者闖紅燈,即不 能遽予認定其中任何一人有此行為。而被告行車應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準備煞停之義務,其雖行經有行人天橋之路口, 仍須特別注意路況,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屬有過失,且其 並因過失致死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15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據調閱刑事卷宗(本院96交易字第 569 號)查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課因而死亡結果,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所明定。被告因騎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其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死亡,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等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渠等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部分:
⑴、原告庚○○請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1 、3 、5 、7 旬功 德費用22萬元,該筆支出是否合理?
①、原告庚○○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劉課之喪葬費,均屬必要,1 、3 、5 、7 旬唸經費用22萬元,亦係依習俗為之,應由被 告賠償云云;被告則以:1、3、5、7旬唸經費用高達22萬元 ,並非合理,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②、原告庚○○主張其支出喪葬費481,00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收據、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97、98頁、附民卷17~25 頁) 為證,被告除爭執其中1 、3 、5 、7 旬唸經費用22萬元外 ,餘均不爭執,查估價單中所列之「1 、3 、5 、7 旬功德



」欄記載4 壇,1 壇5 萬5 千元,總計費用22萬元,而「2 、4 、6 旬唸經」欄記載15名,單價1,500 元,總計22,500 元,而依習俗唸經亦可取代功德,是宜比照唸經費核給1 、 3 、5 、7 旬之費用為30,000元(22,500÷3 =7,500 ,7, 500 ×4 =30,000)較為合理,則應予扣除19萬元。原告庚 ○○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於291,005 元範圍,為有理由。2、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害人劉課一家人原本和樂融洽,經系爭車 禍天人永隔,令原告等精神受到重大之創傷,原告辛○○失 去老伴猶為痛苦,爰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 萬 元,其餘原告各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
⑵、按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暨其子女、配 偶暨被告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害人劉 課係16年12月13日出生(附民卷7 頁),因系爭車禍死亡時 為79歲,逾台灣地區男性之平均壽命,已屬高壽,原告辛○ ○為被害人劉課之妻,為19年5 月20日出生,於其夫身故時 已77歲,原告己○○為高中畢業,為電子公司高級工程專員 ,原告戊○○為國中畢業,在機械公司任職,原告乙○○國 小畢業,在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庚○○為南港高 工畢業,原告丁○○為國中畢業,原告甲○○為國小畢業, 原告丙○○為松山商職畢業,原告己○○乙○○甲○○ 之經濟狀況屬中上程度,其餘原告則並不理想,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7~20頁),在卷可考,而 被告為實踐大學畢業,現為健身教練(本院卷54),名下無 不動產,96年所得僅20餘萬元(本院卷21頁),暨原告辛○ ○因系爭車禍發生,頓失相互扶持之配偶,自甚為痛苦,其 餘原告等雖年逾40,已非年幼,惟喪失至親,傷痛亦在所難 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精神上損害賠償以70萬元為適 當,其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則各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車禍發生,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1、原告主張被害人劉課事發當時因行動不便,無法行走人行路 橋,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致發生車禍云云;被告以前詞 抗辯。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辛○○於檢察官 相驗時稱:「當時我及死者從新店我女兒家回家,當時我們 出捷運站,要去招計程車搭乘,事發時我走在前面要叫計程 車,當時我們是沿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順著斑馬線穿越承 德路口,但死者因腳部開過刀,所以走得比較慢,還在斑馬 線上,是後來計程車司機告訴我死者被別人撞到,我回頭過 去看,死者已經倒在斑馬線上... 。」(交易卷62~63 頁) 等語,而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有人行天橋之設置,被害人劉 課固然年邁及腳部開過刀,行動不便,惟事發前原本原告辛 ○○與被害人劉課同行,原告辛○○尚非不能攙扶被害人劉 課行走人行天橋,被害人劉課豈能不遵守規定擅自穿越道路 ?縱被害人劉課之身體狀況實在無法行走人行天橋,亦非不 得要求原告辛○○在側協助,以利順利通過,其不為之,竟 任令原告辛○○先行穿越道路,而自己在後緩慢行走,適號 誌轉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情節較重,本 院認被害人劉課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 比4 。㈣、依前所述,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28萬元,原告庚○○ 316,402元,其餘原告20萬元。
㈤、被告得否主張扣抵原告領得之車禍被害人補償金150 萬元? 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 。是被告抗辯得予扣抵,自屬有據。而扣抵之結果,應自前 述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187,500 元(1,500,000 ÷8 =187,500) ,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辛○○92,500 元,原告庚○○128,902 元,其餘原告各12,500萬元。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項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辛○○92,500元,原告庚○○12 8,902 元,其餘原告各12,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發生訴訟費用支付之情事,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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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