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38號
SLDV,97,重訴,238,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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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18日在蘋果日報E12 版下半 頁刊登「仲介強賣租屋資訊削尋屋客未看屋先收新臺幣(下 同)2 千元無照營業涉嫌詐欺」等大幅刊載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文字,並派送該報紙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對外販售上 開報導。惟查,該報導係誇大於未經合理查證下之不實報導 ,已經嚴重誣衊原告之名譽,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僅負 責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之決定,及公司盈虧之管控。被 告乙○○雖擔任總編輯,惟依權責僅負責頭版或第1 版、第 2 版重要新聞內容及標題。而系爭報導位於第12版,非頭版 更非重要報導,故依權責劃分被告丙○○及被告乙○○均未 審閱系爭報導,故丙○○乙○○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況且 被告均為新聞工作者,對於新聞工作者之注意義務乃應從輕 酌定,僅在未加合理查證率爾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 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仍予報導,致報導與事實不 符時,始可謂有過失。而本件報導已實際現場查證全部事實 經過,則被告戊○○撰寫系爭報導內容既經合理查證,且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無過失可言。此外,綜觀系爭報載全



文,被告僅針對「誠信租訊中心」、「盛立房屋仲介行」之 經營模式如實報導,從未提及原告「甲○○」姓名。從而, 縱使系爭報導有原告所指惡意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則其所 受害者亦為「盛立房屋仲介行」,而「盛立房屋仲介行」為 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麗月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報 導損害原告名譽,應屬無稽。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受有 1000萬元名譽受害,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7 月18日於蘋果日報E12 版下半頁刊登「仲介 強賣租屋資訊削尋屋客」之報導(詳本院卷第13頁)。 ㈡95年6 月26日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第17行第3 列及第19行第 3 列之租屋廣告(詳本院卷第145 頁黃色標誌所劃處)係 由原告所刊登。
㈢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8月1日起算。
㈣原告為46年3 月15日生,學歷為臺北市明德國中畢業,除 月薪為13,000元外,沒有其他財產。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該等租屋資料(詳本院卷第146-151 頁、第176-177 頁) 是否由原告交給被告?
㈡被告撰寫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若是,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 萬元,是否有據?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 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 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而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 ,除了須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 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是以,倘媒體報導時如已為合理查 證,或已如實陳述,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經



查,系爭報導係針對誠信租訊中心利用報紙刊登套房出租 廣告,待民眾前來探訪,再藉機販售租屋資訊,而因該販 售之租屋資訊資料不實,民眾要求退費致生糾紛之報導。 誠信租訊中心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出租套房,而該報紙廣 告復為任何人均得公開見聞,並據以前往承租套房,是該 套房出租一事若有不實,民眾即可能受害,其行為難謂與 全民利益無涉,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 對象,合先敘明。
(二)經查蘋果日報95年7 月18日E12 版所示,被告戊○○所為 系爭報導上方以「仲介強賣租屋資訊削尋屋客」為標題, 及以「未看屋先收2 千元無照營業涉嫌詐欺」為副標題, 作為整起事件現況之報導。報導中載明:「租屋資料也能 拿來騙錢?台北廖小姐投訴,誠信租訊中心利用報紙刊登 套房出租小廣告,等民眾自動上門後,再藉機販售2000元 的租屋資訊。記者查證,誠信租訊沒有公司登記,許多房 東更說未與誠信合作。但誠信辯稱一切合法。律師廖芳萱 表示,業者的手法涉嫌詐欺,且部分資料不實,民眾可要 求退費」、「『以租屋廣告當幌子,騙人上門嘛!』廖小 姐說,‧‧‧。」、「房東:你們被騙了─廖小姐說,張 太太當時拿著一大疊資料說,只要付2000元,就能趕快看 屋,且2000元可抵扣租金,還可幫忙聯繫房東或殺價。她 最後同意付款,對方即開誠信租訊中心的收據。‧‧‧」 、「記者佯裝消費者,撥打同則廣告電話,對方自稱是張 太太,要記者去看屋。記者到現場,發現是間辦公室,張 太太老練的說:『你留個資料,等一下就去看房子。』填 完後,她才說要先收資料費2000元。‧‧‧。」、「內政 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長鄭河松指出,‧‧‧,須合法立 案的仲介公司才能經營仲介業務,但查無『誠信租訊』這 家公司。轄區派出所也說,已接獲廖小姐報案,目前正在 偵辦中。」、「對於民眾投訴,張太太坦承公司沒與房東 簽約,卻辯稱一切合法,還說公司登記名稱是盛立房屋仲 介行,歡迎去查。」、「屋況有落差應退費─但鄭河松表 示,目前合格房仲公司名單內,也無盛立房屋仲介行,業 者若涉嫌無照營業,最高可處30萬罰鍰,‧‧‧。廖芳萱 律師則說消費者是信賴仲介業者敘述的屋況,才同意付款 買資料,既然事後發現與當初介紹有落差,導致無法租屋 ,業者應退還2000元,否則可能涉嫌詐欺」(見本院卷第 13頁)等語,核與證人丁○○(即系爭報導中之廖小姐) 於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與證人己○ ○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我們是一起去的。當時我們本來



要租房子,我們看了蘋果日報的分類廣告,就看到分類廣 告上的電話,然後我們就依電話號碼打過去,到現場就看 到原告。‧‧‧原告說是我們自己有認識的人要出租,她 這邊是一間資訊公司,並說如果要這些租屋資訊要付2000 元,日後如果有租到房子可以跟房東折抵2000元的房租, 我們有問原告與你講的事實不符,那你會退我們2000元嗎 ?原告有口頭跟我們說可以。我們當天去原告公司是7 、 8 點,我們付了2000元後,就立即依租屋資訊的資料去找 房子,原告說要幫我們聯絡房東,沒想到現場時根本沒有 看到房東,也沒有看到頂樓的電鈴,當天我們找了7 、8 間,看到的不是跟租屋資料描述的不符,不然就是房東說 這裡沒有房子要出租,還有管理員跟我們說被騙了,這中 間我有打電話聯繫原告。隔天下午我們就去找原告退錢, 原告又拿出一疊資料要我們去看,我們就拒絕,後來原告 與證人己○○起爭執,‧‧‧最後就到警局作筆錄,做完 筆錄後我們就打算揭發他們。我們就打電話到蘋果日報投 訴,‧‧‧蘋果日報就請被告戊○○跟我們聯繫,我們就 把事發經過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就說不能聽我們 一面之詞,她要去查證,如果查證屬實她才會報導,‧‧ ‧。」(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原 告刊登於蘋果日報之租屋廣告(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 告戊○○與誠信租訊中心人員即原告之對話錄音光碟暨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 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證人所述及相關事證,再審酌系爭報 導內容以觀,則可認被告戊○○就系爭報導已盡客觀之注 意義務,並為合理查證後,而如實陳述。且其報導顯非無 據而有所本,且未使任何他人之品行、德行、名聲、信用 等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即無人因此而名譽受有損害,自 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查,原告雖 主張其因系爭報導之內容,使其失去工作,並致其精神、 心理受有傷害等語。惟查,系爭報導並無使任何他人名譽 受有損害,業如上述。且綜觀系爭報導內容,指涉對象僅 為「誠信租訊中心」或「盛立房屋仲介屋」,而非原告「



甲○○」之姓名。又「盛立房屋仲介行」為獨資商號,其 負責人為「李麗月」而非「甲○○」(見本院卷第80頁) ,亦與原告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 系爭報導所致,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其主張即難憑 採。而被告戊○○所為系爭報導,既係依投訴人即證人丁 ○○之投訴及所提出資料,並實際為採訪查證而有所得, 其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查證所得之資料為真實,並據以 報導,顯無何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當無何侵權行為 可言。綜上,系爭報導客觀上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詳 如上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撰寫該報導之被告蔡世銍, 主觀上有以撰寫該報導之方式,遂行侵害原告名譽目的, 則被告蔡世銍辯稱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應屬可採。(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戊○○為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受僱 記者,撰寫系爭報導亦屬其職務內之工作。然其撰寫之系 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其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賠償 之責,已如上述,則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自無須依前 開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丙○○為被告蘋 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任職被告蘋 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擔任總編輯,為原告所不爭。而其2 人 辯稱,被告丙○○僅負責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之決 定、及公司盈虧之管控,甚少參與編務事宜;被告乙○○ 雖擔任總編輯,然報社採分層負責之模式,總編輯僅負責 決定頭版新聞,及審閱如第1 、2 版之版面重要新聞內容 及標題等情,業與一般報社之運作模式相符,是渠等所辯 被告丙○○及被告乙○○並未審閱過系爭報導內容,即堪 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報導之審閱為被告丙○○、乙 ○○應執行之業務內容,復未能證明系爭報導造成原告名 譽受損,則其以前開法條為據,主張被告丙○○乙○○ 、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為 有理由。
(六)據上所述,被告戊○○撰寫系爭報導,既未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 公司、丙○○乙○○亦毋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至兩造 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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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