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曹碧峯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A1 、B、B1~B7 、C、C1~C3 、D、D1~D4 、E、F、H建物暨地上物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0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653 、654 、67 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81 、681-1 、682 、684 、685 、693 、694 、695 、696 、697 地號 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道○ 段 2 巷21號、35號、37號、39號如附圖編號A、A1、 B、B 1~B7 、C、C1~C3 、D、D1~D4 、E、F、G、H、 I、I1 、I2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 告祭祀公業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之合法派下權人,被告之 管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2日明知其並無出賣 系爭房地之權利,竟與訴外人楊秀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楊秀光,經原告表示反對後,被告之管理 人甲○○旋於同年6 月2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獲選為新任 管理人,並追認上開契約之效力。經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 ,兩造另於96年10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優先承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86分之240 ,原告並於97年2 月18日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18,783,322元。詎被告管理人意圖侵害原告權利,以訴外人 楊秀光拒絕返還所有權狀正本為由,遲未將系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686分之240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前述房屋暨地 上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86分之240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幾經催促仍未獲被告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暨地上物應有部分240/1686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管理人甲○○與訴外人楊秀光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時,雖適逢任期屆滿,惟於改選新任管理人之前 ,管理人之身分並不消滅,且被告之管理人甲○○於96年6 月2 日再度連任為管理人,其出賣行為應屬合法。又被告之 88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系爭房地,並授權由被告之 管理人簽約,原告當時已予同意,是原告於被告之管理人與 訴外人楊秀光簽約後,始主張優先承購權,實有違誠信原則 。況原告亦同意俟被告取回所有權狀正本後,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今訴外人楊秀光不願交還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未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 未違約;且原告未履行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經被 告定期催告未果,被告已於97年10月21日發函解除契約,原 告請求即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8年5 月16日88年第1 次派下 員大會決議處分系爭19筆土地,並授權由被告之管理人簽約 (規約、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及同意書,68、72~74 頁)。㈡、依規約管理人之任期為3年,96年以前未再改選。㈢、被告之管理人於96年5 月22日與訴外人楊秀光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 億2848 萬 元(買賣契約,75~80 頁)。
㈣、甲○○於96年6 月2 日被告派下員大會,再度獲選為管理人 (220 頁)。
㈤、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於96年10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由原告承購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40/1686,原告並於同日依約將買賣之全部價金18,783,322 元匯入聯邦銀行信託專戶(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收支明 細,11、13~18頁、22頁)。
㈥、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共計1446/1686) 予派下曹肇正、曹豐文、曹文進、 曹永城、曹川人、曹賜命、曹錦堂、曹炳營、曹賜卿等優先 承購人,並於同日即由渠等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訴外人楊秀 光,後派下曹肇正於97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0/1686 予訴外人楊秀光,其餘8 人則於同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416 /1686 予訴外人楊秀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23~41 頁、 104~110 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 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
㈠、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1、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理人甲○○於96年6 月2 日始當選為管 理人,但竟於96年5 月22日與訴外人楊秀光簽訂出售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並未同意此項出賣 行為;88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派下固同意處分系爭房 地,但出賣之對象非屬訴外人楊秀光,而係另一人,此觀諸 88年派下員大會係授權以每坪30,000元出賣,與以每坪32,0 00元出賣訴外人楊秀光不同即明;再被告之管理人與訴外人 楊秀光簽約時並未通知派下員,派下員自無授權其與訴外人 楊秀光簽約甚明;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之管理人出賣系爭 房地予訴外人楊秀光,是被告辯稱原告授權被告之管理人出 賣系爭房地在前,無故反悔主張優先承購權於後,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乃張冠李戴混淆之語,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88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已決議處分系爭土地,並授權 被告管理人全權負責簽約,原告於半數派下員授權管理人與 訴外人楊秀光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始主張優先承購 權,其出爾反爾之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辯。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 」,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4 、5 項所明定 。而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於 出賣時,派下員均有優先購買權。查被告之規約第7 條約定 :「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包括設定負擔),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5 項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 被告於88年5 月16日88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系爭19 筆土地,合計4,015 坪,價格每坪3 萬元(總價共計120,42 0,000 元),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等情,有規約、派下員 大會議事錄及派下員同意書(68、72~74 頁)可參,惟被告 管理人其後於96年5 月22日與訴外人楊秀光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 億2848萬元( 買賣契約,75~80 頁),嗣被告於96年6 月2 日之96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則決議追認以每坪3 萬2 千元出售系爭土地 ,亦有該次大會議事錄(115 頁)可憑,前後兩次決議之價 金略有差距,原告稱係出售不同之人,其僅同意前者之出售 行為,未同意後者之出售行為,當屬非虛。況觀88年派下員
同意書上亦列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曹文進、曹永城、曹錦堂 、曹炳營、曹賜卿等5 人,何以渠等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 未主張渠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矧依前開規定 ,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出售時,派下員本即有優先購 買權,派下員不因曾同意祭祀公業出售土地,而喪失其優先 購買權,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主張:原告價金早已繳清,且依約至訴外人林義盛代書 處事務所,交付相關文件及用印,嗣被告故意違約,於雙方 未終止與訴外人林義盛之委任關係前,又自行委任訴外人陳 安靜代書處理,詎訴外人陳安靜代書僅辦理其餘優先承購權 人之移轉登記,未於兩造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約定之期 間內通知原告前往辦理,被告顯與訴外人陳安靜勾串共同侵 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併提出 損害賠償,兩造因此協商不成,而未能完成移轉登記,是被 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履行協同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經被告定期催告仍置之不理,致被 告未能領取土地價款分配予派下,原告違約不履行協力義務 ,業經被告於97年10月21日發函解除契約,原告請求即屬無 據云云。
2、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秀光後,原告及如不爭執 點㈥所示之曹肇正等10名派下,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兩造於 96年10月9 日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上用印,有各該文件(211 、212 頁)附卷可參,原告 並於同日將價金全部匯入聯邦銀行信託專戶(22頁),詎代 書於96年12月12日辦妥曹肇正等9 名派下應得之應有部分共 1446/1686 之登記,卻獨漏原告,旋曹肇正等9 名派下轉售 所購之應有部分共1446/1686 予訴外人楊秀光,並分別於97 年1 月27日、30日辦畢移轉登記(104~110 頁),足見被告 因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其與訴外人楊秀光之買賣契約未 能履行,遂由曹肇正等9 名派下出面一併行使優先承買權, 俾使問題容易處理甚明。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乃 於97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被告一再表示願與原 告和解,但原告以內政部79年8 月22日台(79)內地字第82 6100號函要旨:「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指派下員同意)之證 明文件。」及該部81年12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15724 號函要旨:「當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免附派下員全體同意書或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之證明文件。」(137 頁),認為免日後移轉登記 不順,仍希望取得確定判決,以利移轉登記,經核並非無據 。再按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乙 方(即被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本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交付證件後,任何一方除經他方同意或依照本契約約定, 均不得向地政士取回已交付之任何證件,及向有關機關撤回 登記撤銷報稅之申請與終止委託。」(16頁),是一旦選定 代書之後,兩造均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就曾委任 訴外人林義盛代書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僅係委請其辦理土 地增值稅之核單而已云云,然依前述兩造已在登記申請文件 上用印,殊無未經兩造終止委任而另由被告自行委任其他代 書辦理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非可採信。至被告雖 於本件訴訟中之97年10月1 日催告原告至訴外人陳安靜代書 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曾函覆附加通知訴外人林義 盛代書一併前往辦理,並於辦妥後將權狀交予訴外人林義盛 代書之條件而為同意,但其後雙方就移轉登記之處理代書及 其他細節爭執不息,致未能辦理妥移轉登記等情,有存證信 函(172 頁至20頁),在卷足佐,是由上述可知原告對被告 之陸續行為已喪失信任,本件之所以未能於訴訟外辦理妥移 轉登記,要非可歸責於原告甚為明確,被告於97年10月21日 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不可歸責事由,而無庸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讓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1、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價金後,拒絕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不僅違約,且係故意侵權行為;況訴 外人楊秀光早已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供被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他行使優先權之派下,是被告辯稱所有權狀仍 在訴外人楊秀光手中,其係屬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云云,毫 無可採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楊秀光簽約後,所有 權狀正本即交付予訴外人楊秀光,其後被告踐行共有人優先 承購權之通知程序,而因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遂影響上開 契約之效力,惟所有權狀正本因訴外人楊秀光拒絕交還被告 。且兩造於96年10月9 日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之 管理人已告知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訴外人楊秀光持有中,原 告亦同意於被告與訴外人楊秀光解除上開契約取回所有權狀 正本後,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今訴外人 楊秀光不願交還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管理人,被告管理人自 無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讓與其上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故被告之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為辯
。
2、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為民法第22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楊秀光之後,派下員原告及曹肇正、曹豐文、 曹文進、曹永城、曹川人、曹賜命、曹錦堂、曹炳營、曹賜 卿行使優先承買權,有買賣契約書(19頁)可佐,嗣系爭土 地除原告承購之應有部分240/1686外,被告已將應移轉登記 予其他優先承買權人之應有部分辦畢移轉登記,如不爭執㈣ 所述,如訴外人楊秀光未交付有權狀予被告,被告何以能為 上開移轉登記?況緃被告所辯屬實,客觀上亦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被告仍應負出賣人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因訴外人 楊秀光拒不交付有權狀致不能辦理系爭土地有權應有部分24 0/1686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非足取。五、查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 記,被告於88年10月21日曾與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曹永爐、 曹昌福、曹德清及何永吉訂立協議書,約明由所有權人將系 爭房屋(含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於訂立協 議之時一併點交,而由被告給付補償費等情,有該協議書( 257 頁)可按。又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而依附圖所示G 為餐廳,I1 、I2 、I3 為貨櫃屋,與系爭房屋獨立分離 ,被告抗辯非屬系爭房屋之範圍,係承租人所蓋等情,當非 全然無據,是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就附圖所示G、I1 、I2 、I3 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讓 與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A、A 1 、B、B1~B7 、C、C1~C3 、D、D1~D4 、E、F 、H建物暨地上物應有部分240/1686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 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讓與附圖所 示G為餐廳,I1 、I2 、I3 為貨櫃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