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60號
KSHM,92,上易,160,200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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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男( 民國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欄所載犯罪地點於「高雄縣」下漏載「路竹鄉」,致犯罪地點 有欠明確,應予補正。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雖不否認有毆傷告訴人甲○○之情事,惟辯稱伊係先遭 告訴人及其朋友共三人圍毆,始出手反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伊先被對方 毆打之情,量刑過重。然質諸告訴人則堅決否認有先行毆打被告之情事,又無證 據足證被告所辯係屬真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幾經追訊,最後業已坦承係其 先行毆打告訴人無訛,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筆錄), 被告上訴仍為前揭之辯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四六巷二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至設於高雄縣環球路四五二 號之「樹人醫專」內,找其前任女友鄭雅尹至該校餐廳外面談話。因鄭雅尹之現 任男友呂偉宏及學長甲○○亦在餐廳內,見乙○○之臉色不好,遂跟上前去,甲 ○○並詢問乙○○「到底要做什麼」。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分青紅皂白 ,隨即徒手毆打甲○○之左眼部位,致甲○○受有「左眼周圍血腫及瘀血三乘以 三公分」之傷害,嗣並因此導致「左眼窩骨折」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遭人圍毆,伊才毆打甲○○云云。經查,右揭傷害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前後指述情節一致 ,並無矛盾之處;復經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人鄭雅尹呂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證述明確(參見警詢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核 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固與告訴人有特殊之情誼,但與被 告並無恩怨,苟非實情,豈會任意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並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仍堪採信;再者,並有告訴人所提之高新醫院驗傷診斷書及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為證(參見警詢卷第六、七頁)。觀諸上開 高新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即 案發當日前往急診治療,既與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應不至係其他因素 導致該傷害,顯然係本件衝突所導致。又依該驗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告 訴人係受有「左眼周圍血腫及瘀血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確有可能係遭被告徒 手毆打左眼部位所致,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如何傷害之情節相符。另告 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一日之期間,因「左眼窩骨折」之傷 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及住院,徵諸該傷勢診斷時間與本件衝突時間 尚屬接近,且該傷勢亦與遭被告毆打左眼可能所致之傷勢相符,衡情亦應係被告 右揭傷害行為所致,較屬合理。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追問被告之來意 而發生肢體衝突乙事,除據告訴人指述甚明外,亦經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在卷,堪 認被告確可能因不滿告訴人之追問而傷害告訴人。至被告雖辯稱係遭人圍毆,始 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口坦承確係其先毆打告訴人等語,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其因感情問題,始會 衝動而傷害告訴人,容屬一時失慮所為,傷害動機固非險惡不良;惟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部位,係告訴人之左眼,且造成告訴人左眼窩骨折,必須進行手術治療, 日後將可能衍生相關後遺症,犯罪所生危害容非輕微;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 ,圖卸其責,顯無悔過之意;又犯後迄今已近一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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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