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18號
SLDV,97,訴,121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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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及各自民國82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聲明中關於利息部 分之請求,改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必勝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勝公 司)於82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最高額度為美金50 萬元,另約定如有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所列情事發生,使原告 未能回收或延誤進帳時,立權利書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 以原幣或折合新臺幣清償,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 自遲延日起6 個月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大眾針織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大眾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出口 押匯轉付申請書,委託原告將其8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 日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所執「出口結匯證實書」上所列應付 金額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下合稱系爭2 筆出口押匯



款項)無條件轉付訴外人必勝公司,並約定嗣後如發生任何 糾葛致原告受損失(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時,概由被告 及受款人負連帶責任立即償還押匯款及利息。詎必勝公司自 82年9 月4 日起向原告申請之押匯款項均為國外銀行拒付, 依約訴外人必勝公司與被告自應連帶將所欠押匯款項、利息 及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出口押匯轉付 申請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押匯款、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6 萬6,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 乃訴外人必勝公司所簽具,與被告無涉。而必勝公司因紡拓 會所核定之出口配額不敷使用,無法逕以該公司名義辦理出 口,雖商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為必勝公司辦理出口,並 簽立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予原告,同意原告將系爭2 筆出口 押匯款項逕撥入必勝公司帳戶。惟原告就國外開狀銀行拒付 押匯款項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又系爭二 筆出口押匯款項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之原因,在於出口押匯 所附單據存有:CREDIT EXPIRED(信用狀過期)、PARTIAL SHIPMENT(部分裝運)、LATE SHIPMENT (晚裝運)、ALL DOCUMENTS DO NOT SHOW GOTCHACO AS BUYER.(所有文件並 未顯示GOTCHACO為買方)、LETTER FROM JEFF ERSON TRADI NG COMPONY, TAIWAN OFFICE DATED OVER 1 DAY FROM SHIP MENT DATE.(JEFFERSON 貿易公司信函註明日期超過裝船日 一天)、ALL DOCUMENTS DO NOT SHOW WEIGHT BOTH IN ENG LISH AND METRIC SYSTEM. (所有文件均未以英文及公制單 位顯示重量)、WEIGHT NOT PER L/C. (重量未符和信用狀 之規定)、LATE PRESENTATION (晚提示)等瑕疵,原告未 依信用狀統一慣例500 號第13條a 項規定及銀行業辦理出口 押匯之實務運作,於出口押匯所附單據存有重大瑕疵之情況 下,未先通知押匯申請人即被告切結同意,竟准予押匯且逕 將款項撥予必勝公司,如被告知悉上述出口押匯存有上述重 大瑕疵,必不願將本身出口額度轉讓必勝公司使用並帶該公 司辦理出口押匯,且不同意將押匯款竟由該公司取得,故縱 系爭2 筆出口押匯款項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之情屬實,亦係



肇因於原告本身之行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償還。又縱本院 認為被告應負責償還系爭2 筆出口押匯款項,惟原告遲至97 年7 月間始將國外開狀銀行拒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致系爭2 筆出口押匯款項無法收回,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豁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者,原告所 提之出口押匯轉付聲請書上,並無利率及違約金之記載,故 被告無給付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訴外人必勝公司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 ,約定出口押匯總額度為美金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82年 5 月6 日起至83年5 月6 日止。且各筆出口押匯款、貼現款 如有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所列情事發生,致使原告未能收回或 延誤進帳等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 即以原幣或折合新臺幣清償,並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自遲延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 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被告委託原告將其分別於8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 日向原 告申請出口押匯所執有「出口押匯證實書」(AUUHB000000- 000/106 、AUUHB0000000-000/106)上所列應付新臺幣金額 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無條件轉付必勝公司,且約定嗣 後如發生任何糾葛致原告受損失(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 時,概由申請人及受款人負連帶責任立即償還押匯款及利息 ,被告並出具出扣押匯轉付申請書交予原告收執。 ⒊系爭2 筆出口押匯款項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之原因,在於出 口押匯所附單據存有下列瑕疵:CREDIT EXPIRED(信用狀過 期)、PARTIAL SHIPMENT(部分裝運)、LATE SHIPMENT ( 晚裝運)、ALL DOCUMENTS DO NOT SHOW GOTCHACO AS BUYE R.(所有文件並未顯示GOTCHACO為買方)、LETTER FROM JE FFERSON TRADING COMPONY, TAIWAN OFFICE DATED OVER 1 DAY FROM SHIPMENT DATE. (JEFFERSON 貿易公司信函註明 日期超過裝船日一天)、ALL DOCUMENTS DO NOT SHOW WEIG HT BOTH IN ENGLISH AND METRIC SYSTEM. (所有文件均未 以英文及公制單位顯示重量)、WEIGHT NOT PER L/C. (重 量未符和信用狀之規定)、LATE PRESENTATION (晚提示) 。
⒋原告於97年7 月3 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必勝公司向其申請之 系爭2 筆出口押匯款項,遭外國銀行拒付,被告應與必勝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即償還押匯款利息。




㈡上開事實,且有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出口押匯 轉付申請書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銀行97花催字第33 號函、國外開狀銀行拒付電文(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第2 條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曾簽立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二紙交付原告,上載被 告委託原告將被告公司於8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 日向原 告申請出口押匯所執有出口結匯證實書,編號各為AUUHB000 000-000/106 、AUUHB0000000-000/106上所列應付新臺幣金 額各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無條件轉付必勝公司,請逕 行匯入原告花蓮分行該存戶或簽發記名式支票交執,嗣後如 發生任何糾葛致原告受損失(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時, 概由申請人及受款人負連帶責任立即償還押匯款及利息,絕 無異議等文字,有該等申請書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因此已經先後墊款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為必 勝公司押匯,嗣該等押匯款項遭國外銀行拒付,致原告未能 受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放款收入傳票、聯行往來報單、授 信客戶異動資料等(本院卷第33頁以下)為證,堪認兩造間 因被告委託原告將被告押匯款中之各57萬221 元、6 萬6,04 4 元轉付必勝公司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之約定,按委託轉 付必勝公司之金額,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或利息、違約金,至所 提出由必勝公司所簽立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要 屬原告與必勝公司間之契約,被告不受拘束,亦應與此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分別以觀,自不足資為雙方約定法律關係判 斷之依據,故不能認為雙方有清償期、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數額,為上開借款之如數給付, 及均自催告或送達起訴狀、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此提出催告函一紙,主張已 經於97年7 月3 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亦自承係於同年7 月間收受原告之催告等語(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迄今未 依約清償,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併加計法定利息 給付。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範圍內之利息,涸未逾 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尚無不合。至超逾部分之利息與違約 金之請求,應認於法無據,為不能准許。
㈢被告雖執前情抗辯,惟本件兩造間所存在者,為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非損害賠償之債,要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 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原告依據被告委託轉行付款後,乃憑其 與必勝公司間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之約定,為必勝 公司辦理出口押匯,與被告無涉,且原告與必勝公司間出口 押匯總質權書第5 項已約定:於押匯匯票經原告承購後,如 因匯票附屬單據與信狀規定不符,或其他理由而遭貴行之貼 現行,或通匯行拒絕處理或受開證銀行拒付,或貨物在交付 或其他場合被發覺貨物之品質、數量有差異等情事,或其他 任何理由遭致對方拒收時,必勝公司應負全責等語,另在增 補條款第3 項後段亦約明:各筆出口押匯款、貼現款如有出 口押匯總質權書所列情事發生,致使原告未能收回或延誤進 帳等時,必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院力及以原幣或折合新臺 幣清償等語,有上述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附卷可按 ,是縱如被告抗辯係因出口押匯所附單據有前述瑕疵而遭國 外開狀銀行拒付,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清償之權利,原告無另 行通知被告並經切結同意方得付款之義務,是被告抗辯上情 ,並主張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其清償義務云云,為不 能採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第2 條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57萬221 元、6 萬6,044 元,及均自9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 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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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勝成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