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證明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70號
SLDV,97,訴,1170,2008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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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甲○○
           巷5之1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被告應 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摺、6 支行動電話、 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水電竣工配置圖及被告應偕同原 告主任委員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及汐止保長坑郵局 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等部分,分別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 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核其所為係屬訴之減縮,惟其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與原訴主張者相同,且被告對此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應許可。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為門牌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98 號原告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 、6 、7 屆主任委員, 原告社區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訴外人施國明為主任委員,95年11月召開第2 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林三川為主任委員,96年11 月則改選乙○○為主任委員。被告於卸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後,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辦理移交,致社區公 共事務無法順利推行,原告乃依法多次催告被告,復函詢並 報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命被告履行,經臺北縣政府多次函 催,僅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張碗麟將渠保管之汐止保長坑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00 ,戶名: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存摺移交原告,其餘由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縱經 臺北縣政府處以2 次罰鍰,原告亦於97年11月12日當庭催告 被告應辦理移交,交付前開物品,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 移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從95年開始就一



直更換,伊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收到原告社區管委會之正式通 知函,說明主委是誰,誰要來移交,伊基於保護社區財產, 所以不輕易移交,且伊質疑原告現任主任委員身分之真正, 伊待訴願決定後,再行移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如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㈠、被告原是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持有如97年10月27 日準備書狀附表所示的物品 (按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而被告卸任主委後仍持有上開物品尚未移交。㈡、卸任的主委應將持有管委會上述物品移交管委會,並協同管 委會辦理相關印鑑變更的手續。
㈢、第十屆的管委會改選後已由新任主任委員於96年12月14日向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申請報備,並由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於96年 12月24日北縣汐民字第0960033981號函准予備查。五、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拒絕。是本件主 要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應將前開物品交付原告,而 原告是否有權受領? (亦即被告是否得於訴願終結前拒絕將 系爭物品移交予原告)
六、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龍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96年 11月29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第10屆龍璽社區管理 委員會,復由乙○○擔任主任委員,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等資料,依 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此有原告提出 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24日北縣汐民字第0960033998 1 號函、龍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 告檢查表、龍璽社區新任、卸任主委交接名單、龍璽社區第 十屆委員會委員會議記錄、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請辭單、 96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龍璽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人名冊、簽名冊、委託書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6至10 5 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先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協商整理 不爭執事項時,對前開事實不爭執,復於97年11月26 日 言 詞辯論時,空言質疑被告主任委員之真實性,應無足採。又 原告亦曾於多次向被告請求辦理移交,並於本院9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催告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原 告提出之97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及回執、96年7 月23日之調 解筆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3 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11 4297號函、97年7 月23日北工使字第0970551781號函、龍璽 大廈社區交接勘查協調會議紀錄等書證及本院97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既為前任龍璽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持有管委會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前開說明,於卸任後,即有義務移交 予原告,而被告於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移交其所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移交與 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不願配合原告辦理移交, 致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處分,須待訴願結果,方辦理移交云 云,惟查被告因遲未辦理移交,為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與原 告依法訴請法院請求被告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則公法 事件,一為私法事件,在實體法及訴訟上係屬二事,被告自 不得以依法提起訴願為由,而拒絕交付前開物品,是被告所 訴,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交還附表所示之項目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附表:
一、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原本。二、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 原本。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
四、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無 線基地台合約書正本、簽約印鑑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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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