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38號
SLDV,97,訴,1138,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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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四桂 於民國58年2 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12人即:原告二人、廖 楊玉嬌、張楊花、楊鴻源楊鴻雁、楊源祝、李英子、楊光 雄、楊光吉、陳楊撬及被告。其中繼承人張楊花嗣於73年1 月30日死亡,其配偶張溪河亦於81年8 月6 日死亡,故張楊 花繼承之遺產再由子女張阿麗張亮鶯張亮鳳張宗源張亮燕張宗平張麗香等人繼承;另繼承人李英子於78年 6 月8 日死亡,其配偶李勝賢亦於78年10月30日死亡,故李 英子繼承之遺產由子女林李美媥、李文章、李美涼李天賜李美勤、李晉安等人繼承;又繼承人李文章於83年8 月22 日死亡,故李文章繼承之遺產由配偶鐘鳳春及子女李俊億李俊漢繼承。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四桂死亡後,被告竟於64年 間偽造其餘繼承人11人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交付予訴外人 陳仁森,並於66年10月26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楊四桂所有不動產單獨繼承登記,致楊四桂名義之臺北市士 林區○○○ ○段816 、817 地號及同小段764 、818 、81 9 地號等五筆土地,均以繼承為由,單獨登記為被告所有。嗣 上開764 、818 及819 等3 筆土地(以下以系爭土地稱之) 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被告於78年1 月19日領得徵收補償 費新臺幣(下同)7,716,575 元。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分別為 十二分之一。而被告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及 受領補償費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 16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確定,顯已 侵害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楊四桂遺產之所有權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侵害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



無法依比例分配,依民法第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是被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11,014,915元, 原告依應繼份比例,各應取得917,90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274,86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各643,047 元,原告二人 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15 條規定,聲 明:㈠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643,047 元及自領取補償費(7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之請求權性質仍屬繼承回復請求權, 被繼承人楊四桂早於58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於66年10月26 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78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解決 財產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四桂於民國58年2 月20日死亡,繼承人 有12人即:原告二人、廖楊玉嬌、張楊花、楊鴻源、楊鴻 雁、楊源祝、李英子楊光雄楊光吉、陳楊撬及被告。 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四桂死亡後,被告於64年間偽造其餘繼 承人11人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交付予訴外人陳仁森,並 於66 年10 月26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楊四桂 所有不動產單獨繼承登記,致楊四桂名義之臺北市士林區 ○○○ ○段816 、817 地號及同小段764 、818 、819 地 號等五筆土地,均以繼承為由,單獨登記為被告所有,侵 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
㈢、臺北市士林區○○○ ○段764 、818 及819 等3 筆土地經 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被告於78年1 月19日領得徵收補償 費7,716,575 元。原告二人依應繼分各各十二分之一,原 告尚可分得643,047 元。
㈣、原告先前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權、第1148條繼 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臺北市○○區○○段4 小段816 、817 地號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勝訴確 定,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返還返 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前開判決判處敗訴確定。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7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前開事實堪予採信。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徵收



補償費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經時效消滅?惟首先應探究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何種關係?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 其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權者,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則繼承 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 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 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 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 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 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 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 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 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 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 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 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 ,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真正繼承人自不因 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 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致被上訴人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逾十年除斥期間,仍不影響被上訴 人另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權利之 主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可參。依據前 開見解,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係屬二權利,權利 人自得分別主張行使。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四桂於58年死亡時,原告等人因繼承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返還 所有物,又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164 號解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民法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⑴原告係所有權人;⑵ 被告為現實占有之人。查,原告二人雖於被繼承人楊四桂 死亡時即58年2 月20日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 一,惟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被告單獨領 取補償費,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無現 實占有土地之情形,核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原告自無法據此主張返還所有物,何況民法第767 條之權



利係針對特定物主張,而原告主張給付補償費為種類之債 ,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給付補償費,難認 有理由,是其進一步主張因無法回復原狀而請求金錢賠償 之情形,亦屬無據,更無探究本件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 補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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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