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己○○○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庚○○
戊○○
甲○○
丁○○
被 上 訴人 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
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三一號),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丙○○係金吉第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第公司)及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 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戊○○均係京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京樺 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甲○○係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力霸房屋)之業務員, 被告丁○○則係力霸房屋大社店之負責人。六人均明知在力霸房屋大社店內所銷 售之「美夢成真」預售屋之土地係採合建之方式興建,且地主張文信委託金吉第 公司(即富茂隆公司前身)及京樺公司銷售上開房屋之期限僅自八十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則無權代理銷售,六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前來購屋之原告己○○○ 以詐術說明上開土地係自地自建無合建等糾紛,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該土地無 其他第三人會來主張權利,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富茂隆公司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連同土地)為七百萬元,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 日止,陸續給付富茂隆公司價金共一百六十萬元。嗣八十七年十月間,富茂隆公 司停止施工,原告發覺有異,乃循線查出上開土地產權不清,始知受騙。被告六 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力 霸房屋允許被告丁○○、甲○○使用其名義,具職務上監督關係,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丁○○、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 未予詳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有未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等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否認有詐
欺原告之事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庚○○、戊○○、甲○○、丁○○被訴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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