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663號
SLDV,97,聲,1663,200812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98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2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 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 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9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 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