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余天興會計師即郭碧雲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郭碧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1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郭碧雲嗣經本院92年度破字第 19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為其破產管理人。茲 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 該事件業經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及郭碧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34號執行卷宗查知 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