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債 務 人 陳贊翔原名陳景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贊翔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 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 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3,642 元。然伊薪資僅約新 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又逢3 個兒女須繳交學雜費, 於97年10月間向銀行請求延後繳款遭拒,因而毀諾,故伊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0 至64頁)、任職於木語棉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證明(見 本院卷第41至54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 及38頁)、兒女陳雅文、陳雅玲及陳佑安之學雜費繳費收據 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且其95、96年度所得分別30萬4,554 元及44萬5,655 元,有 其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及57頁 )。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堪認為真實。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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