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須因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持有殘障手冊,為弱勢族群,因 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4,863 元,然妻子於96年產下 一女,且產後至今尚無工作須由債務人扶養,家庭負擔增加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因妻子於96年產下一女,且妻子產後無工 作,收入減少,致債務人仰賴自身收入扶養妻女,且依協商 條件每月須還款1 萬4,863 元,實已逾其能力所能負擔。惟 經本院函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6年 4 月4 日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而債務人所提出之全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女兒陳玗庭於96年11 月8 日始出生,債務人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且債務 人陳明妻子林秀晶無工作之原因為,產後身體須調養,女兒 年幼須由妻子照養,故無法工作,然由債務人妻子林秀晶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1頁)足知,林秀晶於96 年2 月1 日加保於莊牙醫診所,至97年2 月29日始退保,期 間皆受有薪資收入1 萬8,300 元,復有債務人提出林秀晶之 薪轉帳戶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92、93頁)可資佐證,債務 人主張因妻女須債務人扶養,致其無法依約履行債務,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債務人於95年間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時,曾出具之收入切結證明書,當時月收入僅2 萬 元,於96年2 月6 日加保於環遊世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5 日即自任職公司受有薪資,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
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薪轉帳戶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 63頁)在卷可稽,其收入不但未減少,且增加1 萬餘元,且 當時女兒尚未出生,妻子仍有收入,其主張女兒出生,妻子 產後無業,皆仰賴其扶養,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 件有重大困難,顯難憑採。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所定「須因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要件,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更生之 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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