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1348號
SLDV,97,拍,134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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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和迪即潘靜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 遺產管理人時,經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諸民 法第1147條、1148條、1178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之義務人潘靜微於民國95年3 月3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孟 潘玉梅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7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 月30日 起至125 年3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95年4 月3 日登記在案。嗣伊與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於96年9 月8 日合併,伊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 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即一切權利義務。
三、潘靜微及孟潘玉梅於95年4 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281 萬元、 33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 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潘靜微及 孟潘玉梅均自95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共計311 萬5,0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潘靜微於96年8 月27日死亡 ,相對人陳和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 民事裁定,選定其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本票2 紙、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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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