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1年度,12號
KSHM,91,交上更(一),12,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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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本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吊銷其駕駛執照,詎乙○○仍以駕駛拼裝大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大貨車執 行業務,沿高雄縣大社鄉○○路往大社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與翠屏路無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翠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朗、暮光,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且依其智識、能力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右轉至翠屏路上坡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遇義守大學學生黃福臨於下課後,騎乘車牌號碼OQK— 三六七號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同方向右轉翠屏路,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黃福臨騎乘之機車行駛在乙○○駕駛之拼裝車右側,二車併行同時右轉,黃福臨 之機車因在內側轉彎,路徑較短,乙○○之拼裝車因在外側轉彎,路徑較長,二 車完成轉彎後,在翠屏路上坡路段,黃福臨之機車在乙○○之併裝車右前方約一 輛機車車身之距離,乙○○駕駛拼裝車自後超越黃福臨之機車時,其拼裝車右前 輪擦撞黃福臨之左手肘,黃福臨因而人車倒向乙○○駕駛之拼裝車後倒甲,黃福 臨受有胸腹挫傷、胸腹內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是下班時間,我開很慢 ,我轉彎時,後面機車很多,我沒有看見被害人的機車,我右轉後往上開時,聽 到我車子的右後方有聲音,有人跟我說有一個學生撞到我車子的後面,我沒有撞 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黃福臨均由學府路同方向右轉翠屏路,於右轉 至翠屏路上坡路段,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被害人左側,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向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後倒甲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義守大學教授沈季燕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義守大學學生趙致鈞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沈季燕明確證稱:我開小客車,跟在拼裝 車後面的第一部車,當時因為機車右轉的路徑比較短,拼裝車右轉路徑比較大 ,所以完成轉彎後,機車在拼裝車車頭的右前方約一輛機車車身之距離,拼裝 車再往前超越機車時,拼裝車的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左手肘上部,被害人被撞



後向左倒向併裝車前後二輪中間的方向等語(相驗卷第三六頁反面,原審卷第 六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證人趙致鈞亦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 沈老師車子的後面,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及被害人兩輛車都已經轉彎上去了, 我看到拼裝車的右前輪擦撞到機車,機車就倒向拼裝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三 十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 及原審卷)。
(二)肇事現場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肇事當時 二車之行車速度,據被告供稱:當時是下班時間,我要右轉彎,我開得很慢等 語;而證人趙致鈞則證稱:被害人跟我是室友,我們一起放學,被害人騎在我 前面,因為那個甲方是直角轉彎後上坡,很難轉彎,所以大家都騎很慢,當時 我車速是時速三十公里,我跟被害人都是保持相同的距離等語(本院卷第三十 頁);又證人沈季燕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二輛車車速都不快等語(相驗卷第三 七頁),另於本院前審證稱:車禍當時我的車速大約時速三十公里,被告車速 比我快,但是確實速度多少我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六上訴卷第八四、八五頁) ;再由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為直角轉彎後上坡路段,參諸前開被告 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應可判斷被告及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均無可能甚快, 而本院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或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 拼裝車及被害人之機車均在時速限制之內行駛,約為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間 。
(三)肇事現場為直角轉彎後上坡路段,肇事當時被告係在外側轉彎,被害人係在內 側轉彎,業如前述,則被告之拼裝車轉彎路徑顯然較被害人之機車轉彎路徑長 ,殆無疑義。參酌肇事前二車之車速均約為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間,車速相 當,而被告與被害人完成轉彎後,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之拼裝車車頭右前方約 一輛機車車身之距離等情,據此推斷,被告之拼裝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於轉彎時 應係併行右轉,於完成右轉彎後,被害人之機車因轉彎路徑較短之故,乃行駛 在被告之拼裝車車頭右前方,被告再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其右前輪與被害 人之左側發生擦撞,應可認定。
(四)被害人因胸腹挫傷,致胸腹內出血死亡,且其面部廣泛擦挫傷、左側頭部及耳 後方擦挫傷、胸肋嚴重骨折、胸部挫傷及氣胸、左腹側部擦挫傷約十五×五公 分、左膝內側擦挫傷、左小腿外側挫傷及皮下組織瘀血、右手背部擦挫傷、左 肩胛上部擦挫傷約四×一.五公分、左前臂後側廣泛擦挫傷、左足背部、足趾 部廣泛挫傷及皮下組織瘀血,此有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由上述情形觀之,被害人受傷部位大部分在身體 左側及胸腹部,核與證人沈季燕、趙致鈞所述:拼裝車的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 左側,被害人被撞後向左倒向併裝車等語相符。證人即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員張禎容於原審亦到庭證述:被害人之傷勢應係遭大面積之撞擊所致, 應非被害人騎車自行跌倒所造成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 頁)。另原審法院至現場模擬肇事經過,由一身高與被害人相仿之第三人騎乘 被害人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經比較第三人坐在機車上之高度與被告所駕駛之拼 裝車右前車輪之高度,結果發現:拼裝車右前車輪直徑一百公分(即最高點為



一百公分),而該模擬被害人之第三人肩高為一百二十九公分等情節,有模擬 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第六十七頁正面)。雖該第 三人之肩高與被告之拼裝車右前輪最高點高度不符,惟該模擬之第三人與被害 人之身材比例及騎乘機車之姿勢非必相同,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拼裝車 右前車輪高度與模擬之第三人左肩高度相差非鉅,該拼裝車右前輪確可碰撞被 害人之左肩,應無足疑,可見證人沈季燕證稱:拼裝車的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 左手肘上部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五)原審刮取被告之拼裝車底盤疑似新刮痕部位之漆屑,並採取被害人之機車後座 扶手及左後側側板所沾染之橘紅色擦損痕跡送鑑定結果,被害人機車沾染之橘 紅色擦損痕跡與被告之拼裝車底盤漆屑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八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三四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照片十九張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八十一至九十二頁),然此僅能證明二車之撞擊點並非拼裝車之底 盤與機車之後座扶手處及左後側側板,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之拼裝車與被害人 之機車並未發生擦撞。另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瑞敏雖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社分駐 所時,有聽到我哥哥(指被告)跟警察異議說”學生在醫院已說沒看見車禍, 為什麼現在又說有看見了”,我哥哥也罵那學生(指證人趙致鈞)不該亂講, 我猜可能是教官教他的云云(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惟證人陳瑞敏所言核 屬其個人猜測之詞,殊難因此遽認證人趙致鈞之證詞不可採信。(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 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曾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被告對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 發生時,天氣晴朗、暮光,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拼裝大貨車於肇事甲點與被害人之機車併行右 轉彎後,欲自後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時,竟撞及被害人之左側肇 事,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顯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 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一六七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相驗卷第四十七 至四十九頁),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交覆字第八八○三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 參(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至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 為被告無照駕車亦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本件被告雖無駕駛執照,但其曾考領有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拼裝大貨車為業,已據其供明,足認被告並 非無駕駛貨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拼裝大貨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 結果,自難認被告無照駕駛拼裝大貨車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況被 告於右揭時甲駕駛拼裝大貨車肇事,並非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 於注意所致(如前所述),要係其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無照駕車應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此部分鑑定意見,本院不予採取。
(七)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之拼裝車併行右轉彎後,雖因路徑較短而於完成轉彎後 行駛在被告拼裝車之右前方,惟被害人於右轉彎時已知被告之拼裝車行駛在其 左側,被害人自應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害人疏未注意 及此,致其完成右轉彎後,雖暫時行駛在被告之拼裝車右前方,惟旋即遭自後 超越其機車之被告拼裝車擦撞而肇事,倘被害人於右轉彎時能注意與被告之拼 裝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害人黃福臨駕駛重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足憑。該事故鑑定委員會另認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惟被告係自後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已如前述,則 被害人縱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應無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責任可言,該鑑定意見書有關此部分之意見本院不予採酌。又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云云,經核與 肇事當時之事實狀況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此部分鑑定意見本 院亦不予採信。本件過失責任已明,辯護人聲請再次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本院認無此必要,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與被害人駕車由學府路右轉翠屏路上坡 路段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害人亦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告之拼裝車右前輪自後擦撞被害人左側倒甲,被害 人因胸腹挫傷內出血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責任甚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被 告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刑責。被告辯稱:我沒有撞被害人云云,核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以駕駛拼裝車為業,已據其陳明在卷,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於 業務執行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又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之事實,已經其自陳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 告為無照駕駛甚明,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案發後陪同被害人 就醫,並配合警方調查,惟被告自始即否認曾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並未自承 犯罪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過失,而認為被害人無過失,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過 失致死前科,本應謹慎行事,詎其明知駕照已經吊銷竟無照駕車執行業務,並因 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肇事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 磋商民事和解事宜,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本應從重 量刑,惟念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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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