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 亦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亦有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旨可資參照。又抵押權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袁曼麗於民國於民國87年9 月22日 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 其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權利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9 月22日至127 年9 月2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為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經依法登記在案;嗣袁曼麗並於8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袁曼麗於87年10月22 日及91年12月16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250 萬元及97萬元,清 償期均已屆至,惟迄尚有本金205 萬9631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已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 費者貸款契約、借據、增補契約、申請書、授信約定通知書 、催告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合法向袁曼麗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完成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對袁曼麗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 產尚存有債務擔保抵押之情事,並不知情,相對人亦從未依 銀行法及民法信賴原則將該債權債務擔保抵押情事通知抗告 人,抗告人應得依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免除給付義務。況相 對人於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後,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 再借貸予袁曼麗97萬元,乃無權利人對於權利標的所為之處 分,依民法第118 條及第111 條之規定,均屬無效。爰請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強制執行拍賣之聲請等語。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之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 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就一定範圍之基礎法律關係 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 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抵押人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之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既不因 此而受影響;是如抵押權人與受讓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未 約定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第三取得人並辦理登記,則 第三取得人僅單純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仍存在於原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而不受影響,自不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之效力。是以,原債務人在抵押物 移轉所有權後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既仍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 人,其對於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 ,自仍屬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其為抵押物擔保債務人 之身分,並未喪失。是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 後,仍貸予袁曼麗95萬元,並主張該筆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因依上開說明,且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為 形式上之審查,已足以證明該筆抵押債權之存在;則原法院 以該筆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無違誤。況有關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之實體上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 ,本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乏所 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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