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娣妮(MURTINI)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藍娣妮(MURTINI)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藍娣妮(MURTINI) 之住所 係在臺北市○○區○○路222 號4 樓,惟其已具狀陳明被告 早已離家返回印尼,且被告確於96年2 月22日出境後,未再 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 可佐,則該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處所。是原告既未補正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 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