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72號
SLDV,96,重訴,72,2008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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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壬○○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An
            aeg
            大韓民
            直面院
      乙○○
            , D
             住
            番地)
      辛○○
      丙○○
      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丙○○戊○○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丙○○為民國85年8 月7 日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戊○○為民國90年9 月25日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戊○○係無法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之欠缺訴訟能力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參照 ),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 二人之父母丁○○庚○○共同行使或負擔,然原告起訴時 僅以庚○○為被告丙○○戊○○之法定代理人,顯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裡,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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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