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住高
被 告 癸○○ 女民
被 告 庚○○ 男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敏蕙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О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癸○○、庚○○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庚○○擔任警 察職務,依規定不得組互助會,遂由其妻被告癸○○出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起,分別組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 助會,並以被告癸○○名義為會首,實則互助會係被告二人共同主持。其中每會 一萬元之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滿會,詎料,竟有自訴人丁○○及案 外人王淑惠、王淑敏至少三會未標取會款,被告二人顯有冒標會款之情。另每會 二萬元之互助會,組會之初,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會單共二十八人,被告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日無故停止標會時,因自訴人參加二會,依理應只剩自訴人一人為活 會,然經自訴人多方查詢後,竟發現其他會員就本會所取得之會單,會員人數不 盡相同,有二十八人、有三十三人,亦有三十五人者,因自止會時尚有多人為活 會,自訴人自此時起,始知被告二人於組互助會時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間難以互助聯絡之機會,先後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 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該會亦因被告之行 為終致倒會。認被告等二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再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庚○○二人,均否認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癸○○辯稱:
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起會的一萬元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止會,但實際 上只標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還有自訴人、辛○○二人為活會。辛○○係以 「王淑惠」、「王淑敏」名義出名參加二會,其中辛○○的一會,因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廿五日辛○○向我說要來標會,但若沒來標,要我代其標取。後辛○○果 未到場投標,故我即代辛○○標取,並由我以標得之會款,支付辛○○另參加所 組二萬元互助會得標的會款,我並未冒標;另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二萬元 互助會,組會之初交付自訴人之會單,固為二十八人,但事後陸續有人加入為會 員,至三十五人,因此才先後有二十八人、三十三人、三十五人等人數不盡相同 之會單,惟起會之初,即曾當面告知自訴人,會員人數若有增加,則將以新會單 更換舊會單。該會止會後,簽發交付自訴人收執之本票,亦係以三十五人計款。 我係因遭會員蕭茂昌等人標取會款後逃逸,未給付會款,致週轉不靈,始宣告止 會,但並無詐欺等犯行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互助會均係被告癸○○所召集 ,我並未參與,與我無關。且被告癸○○係遭其他會員倒會,又向他人借貸,才 會止會,止會時,我尚且提供六百萬元處理債務,實無意詐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癸○○邀集每會會款一萬元及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有互助會單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三至六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審視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即關於前開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起會,每會一萬 元之互助會部分,共有會員三十七人,此經自訴人指訴明確,被告癸○○亦自承 無異。另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並未委託被告癸○○標取會款等語,而被告癸 ○○先係辯稱:辛○○標走一會云云,後又辯稱:係辛○○委託代標一會云云, 其前後所辯反覆,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被告癸○○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代 標後,曾將收取之會款交付辛○○之事實,被告癸○○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信 。惟自訴人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標時,欲以一萬元投標時,被告告知 由他人以一萬一千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自訴人 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則被告癸○○若係以一萬一千元冒標,則死會會 員本負有繳納會款給會首即被告癸○○之義務,死會會員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 款給被告癸○○,原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五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會之活會會員辛 ○○及自訴人二人,若被告係以一萬一千元冒標,則被告該次冒標後,無需向自 訴人及辛○○二活會會員收取款項,尚難認自訴人及辛○○二人,有何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故縱使被告癸○○於本次互助會開標時,確有冒用辛○○名 義投標情事,但因其係以一萬一千元之金額冒標,因而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而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另被告縱於該次冒標而取得死會會員繳付之 會款,但此部分原無構成詐欺罪可言,業如前述,且該項被告癸○○所取得死會 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原屬會首即被告癸○○所有,故癸○ ○縱未交付給該次應得標會員所應得之會款,亦不構成刑法侵占罪(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訴人及被告癸○○均自承:此會 開標時,均以口頭告知投標金額,並未寫任何標單等語,故縱認被告癸○○有為 前開冒標行為,該行為亦不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㈢關於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分別有二十八人會員 、三十三人會員及三十五人會員之互助會單,此有自訴人提出附卷之互助會會單 三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癸○○承認無訛,惟被告癸○○係以前開情詞為辯。按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 以該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通常由會首製 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會單上所列會員 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內 容雖然不實,但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縱有偽造會單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之說明,仍難認為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再查,證人楊清柱於原審法證稱 :該互助會一開始是二十五人,後一直增加到三十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 頁),證人李建中亦於原審法證稱:該互助會一開始係二十八人,後會員再有增 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此外,亦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之告訴人乙○○ ,亦指訴稱:該互助會其係編號第三十四號之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證人曾淑娟亦證稱:此會一開始係三十三會(人),後再加入乙○○及鍾桃仔 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此就先後有二十八人、三十三人、三十五人 等人數不盡相同之會單,已可理諭。足認被告癸○○於該互助會起會後,確有增 加會員之事實。而民間互助會,原係會首與各會員間個別締結之契約,縱被告等 二人於增加會員時,並未告知其他會員,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等二人對其他會員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因此而致使其他會員有何損害發生。故自訴人此部分指訴 ,亦難認構成何犯罪。
㈣末查,關於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自訴人指訴有 冒標之情事,惟為被告等二人否認,被告癸○○辯稱:該會共有三十五會,於八 十八年一月間,原本仍要開標,但當時會員的標金太高,其擔心會員得標後不會 繳會錢,而當場宣布止會,故該會最後一次標會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此 時已標二十五次,尚有甲○○、己○○、戊○○、丙○○、許文洽、蘇信富、丁 ○○、蘇麗華、李建中及楊清柱十人為活會,其他人均為死會等語(見八十九年 二月廿三日答辯狀及原審卷第三六二至三六五頁)。此部分,除自訴人外,證人 楊清注、李建中、己○○、甲○○、丙○○、戊○○、蘇麗華等人均為活會,業 經前開證人所證明(見原審卷第八八、一二九、一七0、一七一、三六三、四0 九頁),另許文洽、蘇信富二人,則係丙○○介紹參加,且為活會,亦為丙○○ 所證明(見原審卷第三六三頁),故被告所供稱前開十名活會會員名單,應可採 信。另會員即證人乙○○雖證稱:其為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另會 員即證人林金柔亦證稱:係以先生壬○○(會單用「劉光明」名義)、姪女林秀 卿名義各參加一會,只標了一會,林秀卿名義的會,應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一四頁)。惟被告癸○○辯稱:其因遭人倒會,才向乙○○借標此會,並於止 會後才簽發四十萬元本票給乙○○作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四頁),被告 癸○○並提出於八十六年間有乙○○簽名蓋章之證明書以資證明,該證明書記載 :「本人癸○○向乙○○會員借標每月十日開標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本人癸○
○應於此會完會時,還清此款項,經由雙方同意,特立此據」等語,有該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五頁),故乙○○否認曾借會由被告癸○○標取 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癸○○又辯稱:會員林金柔標會時,她姪女林秀卿也堅 持要標,該會除林金柔標走一會外,其將死會會員林志勇簽發交付面額十八萬元 之支票請林金柔轉交林秀卿,因此,其認為林秀卿亦算已標走,為死會,只是仍 積欠林秀卿部分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四頁);而林金柔亦證稱:林秀卿因 擔心標不到會,所以要求被告先付錢,被告因而把會員林志勇所繳的死會會錢十 八萬元支票給我,由我交給林秀卿,被告雖另將死會會員袁明陽所給的會錢交付 給我,但我認為是清償所積欠我會款,故我認為止會時林秀卿應仍算活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一五頁),林金柔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稱:「我是壬○ ○的太太,我以我先生壬○○的名義參加被告癸○○的會,偵查卷中壬○○的名 字是我簽的,該次筆錄的陳述均為我陳述的。我知道被告被人家倒會,有人沒有 繳會錢。被告開給我的票都沒有兌現。」、「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十 五次),以九千二百元得標,會首應該給五十八萬八千元,因為林秀卿是我姪女 ,她也跟一會,她直接交給我,所以被告應該給我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該組會 是三十五人,我第二十五次得標,被告直接扣掉二十萬元,應回繳的死會款,被 告應該付給我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被告給我一張十五萬元客票,應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到期兌換,結果沒有兌現,其餘部分,袁明陽的死會會款就直接按 月匯給我二萬元,他給我十二次(共二十四萬),剩下的十三萬七千二百元被告 開本票給我。」、「同會編號三十三號林秀卿的會及壬○○的會均是委託我處理 ,我一人就代表壬○○、林秀卿。林秀卿的會款是林秀卿交給我,我替他繳的, 我是代理。」、「林志勇的十八萬元的支票共九張,均有兌現。這是在止會之後 ,交付的。」、「這個會的整個過程中,庚○○我沒有見過他。我有事先交付標 單,開標時我不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筆錄)。惟林秀卿確 有取得至少十八萬元之會款,則被告所辯:我認為林秀卿該次算是標得會款等語 ,尚非無可採信。另查,證人即會員陳盈宇、林志勇、蕭茂昌等人,均證稱為死 會,也未發現有冒標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七、四一0、四一二頁),會員 陳阿卻(即德義藥局)證稱:我的會借給被告癸○○標,被告標取後,尚且清償 我積欠其他會的會款六萬八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一頁)。另被告癸○ ○曾向會員黃國峯借標此會,亦有被告提出黃國峯簽名之證明書,及會員劉容恩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此會讓與被告癸○○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癸○○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另自訴人雖稱:被告癸○○對於此會尚有何人為 活會一節所供前後矛盾等語,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何時、以何金 額、冒標之行為,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亦不能以被告辯解縱使不能 成立即遽認其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 旨之說明,自不能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前知,經 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仍未 提出確切事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當事人原請求再傳訊乙○○、
辛○○。經本院多次傳訊不到,後已捨棄,且本院已得心證,自毋庸再傳訊)。六、另檢察官併案意旨以:告訴人戊○○、丙○○、己○○、乙○○、甲○○等五人 指訴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詎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廿日、八十六年十二 月廿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由被告庚○○對外招募五 組互助會,並由被告癸○○擔任會首,共同負責互助會之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 、給付會款予得標者等事宜,該等互助會每月繳納會款一萬元或二萬元,採內標 制。嗣被告二人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無故同時止會,且事後亦未將收取之死會 會款交付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會款共約四百多萬元,分文未獲清償 。另有其他會員多人亦遭倒會。且被告二人對於究係何人得標,亦無法交待清楚 ,其等顯有虛列會員標會或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之嫌。因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共同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經查,併案部分,除所 告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會員共卅五人,每會二 萬元之互助會部分,與本件自訴之部分事實相同,而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二人 有虛列會員標會或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之情,業如前述外,所併案之其他部分,因 本案自訴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即與本案自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依法即不得一併審酌,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此部分敘明退回由移案機關 檢察官續行偵查,經核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