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巷14弄6 號6 樓建物 暨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戊○○、翁陽明(應 有部分各4/15)與被告之父丁○(應有部分3/15)、丙○○ (應有部分4/15)共有。系爭建物於建築時即預定作旅館使 用,故隔成31間小套房,建築完成後,原係由共有人即原告 戊○○向他共有人承租使用,開設「東湖賓館」,每月給付 各共有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地下停車場亦係前述共 有人所共有,故亦作為賓館客人停車之用,且屬經營上所不 可或缺者,但被告及其父丁○卻霸佔地下停車場營私,使賓 館之經營產生困難,不得不於92年2 月間停業,原告戊○○ 亦撤出管理人員,並積極尋覓接手經營之人。詎被告竟趁機 擅自拆除原有之裝潢,稍事整修後即於92年6 月間以小套房 經營方式出租牟利。原告2 均人係共有人,然因當時原告乙 ○○身體狀況不佳,原告戊○○則忙於尋找接手之人,以致 被告裝潢完成向原告乙○○索討裝潢費用時,原告乙○○始 知悉被告擅自拆除東湖賓館裝潢一事,被告則因擅自拆除故 不敢向原告戊○○請款,原告戊○○乃是聽聞他人轉述始知 悉。
㈡原告乙○○曾對被告及其父丁○提起遷讓及損害賠償之訴, 雖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28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18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然依據鈞院94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中之爭點效,系爭 建物共有人與被告間有委任之關係,惟被告自92年6 月至今
,非但未曾向原告提出報告,甚且自92年6 月起即將套房出 租,租金所得據為己有。查依被告出租25間套房之租約,租 金每月從7,000 至12,000元,則25間套房每月租金合計為 241,000 元,平均每間套房之租金為9,640 元。被告坐擁暴 利,原告非但未得分文,反需繳納數萬元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實非合理。原告乙○○於前案判決後,業於96年3 月16日 委託王聰明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管理系爭建物之所 有帳冊、憑證,並影印給每位共有人,並將副本抄送各共有 人,惟均未獲置理。而前案既認定被告與各共有人間屬委任 關係,就4 位委任人而言,其等對被告之債權,係屬債權之 準共有,依民法第831 絛準用同法第820 條之規定,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保存行為,且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亦已超過半 數,依同絛第1 項修正草案,亦得為合法之管理。 ㈢被告受委任4 年,皆未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1 、2 規定辦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所收取之租金。查被告自92年系爭建物裝潢完竣後,在 原來之31個隔間中,其中一間作洗衣房,一間充當公共雜物 間,其餘29間均已出租,每月租金合計273,000 元,平均每 間月租金為9,265 元。雖被告主張部分年度未能全部出租, 然被告既受委任並領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將每間套房均出租,而非閒置整年,且依水電費部分觀之 ,較之92年以後之費用並無異常減少情形,顯見被告故意隱 匿部分租約。又縱果有部分未能出租,但因被告係受原告委 任,依民法第544 條,被告未積極將房屋出租,即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造成原告損害,亦應賠償之,其計 算方式即如同有出租之狀態,即自92年6 月起至97年9 月止 之63個月,以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為計算,計17,199,000 元(273000×63=00000000)。 ㈣另被告與承租人之租約中既約定不含水、電、瓦斯費,則被 告自應向承租人收取水、電、瓦斯費用,否則即係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自不得再向原告 主張應分擔水、電、瓦斯費用。另被告一再將地下室等非屬 6 樓之費用計入,亦皆應剔除。其餘工程款部分,因92年6 月6 樓裝潢已經完工,故無需再施工。被告92年6 月向原告 請款之金額,如其提出之「學園大樓六樓整建工程概算表」 ,總金額為1,365,345 元,然其中876,412 元顯係他樓所生 之費用或與6 樓無關之費用,不應列入計算,經扣除後剩 488,933 元,原告二人應負擔之工程款各為130,382 元。薪 水部分,被告管理系爭租屋係屬兼差性質,而被告採年租制 ,承租人進出皆有刷卡管制,故平日並無任何事情,偶有到
期者,退租或續租,如退租再招租幾日,寫上連絡電話,其 事務極簡單,雙方復無任何薪資之約定,故每月以15,000元 之薪資堪稱適當,則被告薪資總計為945,000 元(15000 × 63=945000),原告每人各應分擔252,000 元(945000× 4/15=252000)。至於工程款利息,被告已自租金中扣除, 無需支付,且其亦無給付利息之證據,自不能認列。 ㈤綜上,租金自92年6 月至97年9 月共63個月,合計17,199,0 00元,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15,故原告應可分得4,586,400 元,扣除應分擔薪水252,000 元、工程款130,382 元,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每人4,204,018 元(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 。
㈥爰聲明:⑴被告應付原告各4,204,018 元,及97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第一項聲明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乙○○就系爭建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5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在未正 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單獨取得所有權,仍僅為共 有人,非如其書狀所述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97年3 月6 日 起隨即取得所有權。又原告乙○○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立即 與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第三人,並移轉登記,顯 見乙○○自始未將系爭建物辦理登記以取得單獨所有權,當 然亦無單獨終止與被告委任關係之合法權限,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仍存在於全體共有 人當中。
㈡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原告乙○○、戊○○及丙○○、丁○( 被告之父)共同授權被告整修、管理、出租,兩造間即存在 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20日內,提供帳冊憑證供結算,即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除原 告外,尚有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丁○、丙○○,即當事人 一方為多數,原告依法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258 條第1 、2 項規定,仍應 由委任人全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陳其未能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之終止自非合法,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本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結算出租帳目等, 並非有據。
㈢被告之整修、管理系爭建物係經其他共有人之授權,自有合 法占有系爭建物及管理之權源,並未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共有人上開授權,其等目的係在由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予他 人使用而為收益,即屬正當管理行為,亦無構成侵權行為、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虞。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 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暨 按月給付損害金,洵屬無據。
㈣系爭建物僅有30間房間,而非原告所言之31間,且清潔管理 人員住在601 號房。出租期間歷經火災、颱風水災、地震、 承租戶自殺死亡等因素,造成房屋出租狀況連連,承租人相 繼因害怕而解約,被告於第一時間並將此事告知原告,惟原 告均置之不理,房間出租狀況亦每況愈下。出租期間,原告 除訴訟之必要外,從未到過系爭建物關心與指示,更不了解 房間出租情形,在發生上開事故時,原告均走避推諉責任, 一切災害收拾、整修、刑事調查等所有權人應負之責任一概 往被告身上推。原告不出具任何經營指示,僅一昧指責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非合理。
㈤原告計算之房租收入與實際出租狀況出入頗大,且96年12月 底原告已將系爭大樓出售予第三人峰典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該公司人員來清空大樓時,被告始知此事,當時始將承租戶 勸離並賠償,故97年度幾乎均在勸離與賠償承租戶,並無收 入。自出租以來至今之租金收入共計7,209,200 元。 ㈥被告因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亦支出費用共計8,593,099 元。其中水、電、瓦斯費計2,219,319 元,因自來水並未在 每間房間均裝設分表,另使用中央鍋爐熱水供應系統,致無 法計算每間房間之使用水量、瓦斯量,故水費、瓦斯費均包 含於房租內,而由被告支出;電費部分則包含公共區域使用 部分,如自來水揚水馬達、廢水揚水馬達、走廊公共區塊照 明、熱水循環馬達、電梯用電、公共設施用電等。工程款計 1,967,830 元,加計利息1,180,698 元,共計3,148,528 元 ,其中僅原告乙○○支付部分垃圾清運費用,其餘一概未支 付。而於系爭房屋整修期間,原告戊○○突要求停工,表示 欲將賓館經營權轉讓他人,然歷經1 個月時間並未轉讓,又 繼續施工,故裝修時期看似5 、6 個月,然實際施工期僅2 、3 個月。92年6 月開始出租時尚有部分房間內部需整理, 裝修費用若如原告所主張之130,382 元,如何將1,094.84平 方公尺之空間裝修得起來。另尚有雜項支出即系爭房屋公共 設施部分所生費用,計625,252 元,亦應計入。再者,薪水 部分自92年7 月至97年6 月,共計260 萬元,係於雙方協議 時即已決定,而被告主張之4 萬元清潔管理費用,即清潔人 員與管理人員各2 萬元,已屬偏低,原告仍有爭議,實非合 理。從而,系爭出租房屋總支出為8,593,099 元,總收入為
7,209,200 元,支出大於收入,故無剩餘金額可資分配予原 告。
㈦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請求被告應提 出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帳冊、憑證予全體共有人,並予結算 ,另應就結算結果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已出租部分之押金、預收之租金等或契 約以及契約上之債權債務,交付或移轉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應給付原告9,177,000 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99,500 元。其請求之 依據為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544 條及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嗣於97年9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8 5,600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乙○○2,707,500 元及 自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依據亦 為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544 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嗣又於97年11月4 當庭提出書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 204,018元,及自97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按原告歷次聲明雖有變更,惟其請求權始終 包含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其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及訴外人丁○、丙○○所共有,原 告2 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4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委任之關 係,約定由被告管理,被告自92年6 月起出租系爭建物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再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9 號竊佔等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至92年2 月中至92 年6 月2 日前,經由大家口頭協議由4 位共有人之小孩來重 新裝潢以套房方式出租,再由被告甲○○拆除屋內陳設,陸 續在內裝修。」、「甲○○告知裝修房屋所需費用4 位共有 人各負擔4 分之1 之工程款。但甲○○告知戊○○沒錢,再 以日後收取之租金抵銷,該次修繕費用本人負擔40萬元。」 、「甲○○進行修繕前,乙○○之子翁正超也有參與接洽修 繕事宜,乙○○應該知情。」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第3 頁),堪認兩造於92年2 月間約定由被 告整修、管理及出租系爭建物。另被告受委任管理系爭建物 所支出之費用及取得之收益,係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及分配,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受委任管理、出租 系爭建物,其支出及收益為多少?支出扣除收益後有無餘額 ?原告稱扣除支出尚有餘額,且系爭建物隔成31間房間,被 告受委任管理,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如有部分房間未 出租,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被告仍應負賠償 之責等語;被告被告則稱已無餘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經整理被告所提租賃契約(被告所提附件一),92年至96年 度租金收入總計7,284,533 元(附表一參照)。原告雖稱系 爭建物裝潢僅1 至4 年,而被告採年租方式,故不可能整年 閒置,被告應有隱匿部分租約云云,惟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徒憑原告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又 主張被告縱未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惟被告既受委任管理系 爭建物,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積極將系爭建物出租 ,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亦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云云。按被告雖未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惟影響房屋 得否順利出租之因素甚多,諸如所在位置是否適當、交通是 否便利、租金多寡、屋況新舊乃至於景氣之優劣等,原告就 被告究有何過失之行為導致系爭建物未能全部出租一節,並 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單純以系爭建物未全部出租即謂被告有 所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經整理被告所提憑據,其支出部分如下:
⒈水、電、瓦斯費:
⑴水費:依被告所提附件二之收據計算,共171,788 元( 附表二參照),此屬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電費:依被告所提附件二之收據計算(收據所載用電地 址均為系爭建物及公設),共1,571,845 元,其中系爭 建物部分為830,930 元(附表三之㈠參照),系爭建物 所屬大樓(即臺北市○○路○ 段165 巷14弄6 號)之公 設部分為740,915 元(附表三之㈡參照),該大樓共6 層樓,公設電費部分按樓層平均分擔,系爭建物應分擔 123,486 元(740,915 ÷6 =123,486 ,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系爭建物應繳納之電費為954,416 元(830,93 0 +123,486 =954,416) 。依被告所述,電費部分係
由承租人自付(見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且被告於承租人退租結算時,均先自押租金中扣 除承租人應分擔之電費後始返還剩餘之押租金,此有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則電費部分既應由承租人 負擔,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⑶瓦斯費:依被告所提附件二之收據計算,共461,586 元 (附表四參照),此屬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⑷綜上,水、電、瓦斯費應由原告負擔者共633,374 元( 171,788+461,586=633,374)。 ⒉工程款:被告主張共支出1,967,830 元(共二大項,一為 1,365,345 元,一為602,485 元,見被告提出之附件三) ,就1,365,345 元部分,原告認其中972,570 元(原告誤 算為876,412 元)與系爭建物之整修無關,應予扣除(扣 除之項目見原告97年4 月21日準備一狀附表三),餘額 392,775 元(原告誤算為488,933 元)由原告2 人依應有 部分15分之4 比例分擔。至602,485 元部分,則未見原告 爭執。就1,365,345 元部分,原告認其中應予扣除之項目 經審酌如下:
⑴不銹鋼彎頭2 組3,000 元:此為系爭大樓地下室自來水 庫之支出,且為92年1 月8 日支出,與本件委任無關, 應予扣除。
⑵垃圾清運費85,800元,原告主張業已付過,而原告乙○ ○之子翁正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 字第39號案件亦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8 號 民事判決第3 、4 頁),且此費用係發生於92年1 月22 日至30日,係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之前,亦與本件委任 無關,則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⑶91年11月份電費10,181元、公設電費17,874元、91年12 月份電費7,524 元、公設電費13,953元、92年1 月份電 費8,946 元、公設電費10,872元,以上共計69,350元。 上開電費均係在97年2 月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前所發生, 與本件委任無關,應予扣除。
⑷92年2 月份電費8,776 元、公設電費10,585元、92年3 月份電費8,766 元、公設電費7,882 元,共計36,009元 。此4 筆電費用電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165 巷14弄 6 號6 樓及6 號之公設,為系爭建物本身及公設,應列 為管理費用,惟公設電費部分因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共6 層樓,公設電費18,467元應由各樓層平均分擔,系爭建 物應分擔3,078 元(18,467÷6 =3,078 ,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20,620元(8,77
6 +8,766 +3,078 =20,620)。 ⑸91年11月份水費4,661 元、92年1 月份水費3,024 元, 共計7,685 元。此部分水費係在97年2 月兩造成立委任 關係前所發生,與本件委任無關,應予扣除。
⑹92年4 月16日支付郭春雄之5000元支票,惟究竟支付何 款項?有無兌現?均屬不明,難認與系爭建物整修有關 ,應予扣除。
⑺地下室水管水塔更改支出7,500 元,與系爭建物無關, 應予扣除。
⑻91年12月份電費272 元、92年2 月電費265 元、92年4 月份電費252 元,共計789 元。此3 筆電費用電地址均 為臺北市○○路○ 段165 巷14弄6 號3 樓之1-4 ,非系 爭建物用電,應予扣除。
⑼92年4 月份水費3,672 元,用水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165 巷14弄6 號6 樓,為系爭建物本身,此費用為管 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⑽92年5 月份瓦斯費860 元、27,162元、10,127元,共計 38,149元。此3 筆瓦斯費用裝置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165 巷14弄6 號6 樓及6 號,為系爭建物本身,屬管 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⑾支付姜人傑工程款418,298 元、275,470 元部分,依被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認為被告確有委由姜人傑施作此 部分工程,屬整修費用,此部分共計693,868 元應由原 告負擔。
以上屬於管理、整修之費用而應由原告負擔者為756,309 元(20,620+3,672 +38,149+693,868 =756,309), 加計原告不爭執之392,775 元及602,485 元共計1,751,56 9 元。
⒊被告主張另有雜項支出625,252 元(見附件四),原告對 此則否認之。按被告附件四所提出者多為估價單、統一發 票、收據或超商代收繳款證明,惟無從認係因整修系爭建 物而支出,尚難認列為管理系爭建物之費用。至被告提出 第三人仲介房客承租系爭建物而支出之仲介費收據,可認 為係管理系爭建物而支出之費用,此部分共計69,000元可 認列為管理費用。
⒋被告主張其受委任應得之薪資報酬為2,600,000 元,其計 算方式為自92年7 月計至97年6 月,每月薪資以20,000元 計,加計年終1 個月,除被告外,加計清潔人員1 人,每 月薪資亦為20,000元。原告則認為被告所管理之事務極為 簡單,故薪資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經查,原告陳稱兩
造當時並未約定報酬,被告則陳兩造約定之報酬為每月2 萬元。本院認被告之父丁○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被 告為原告之姪,系爭建物之管理尚非繁雜,及基本工資現 為17,280元等,認被告之報酬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此 部分共計1,200,000 元。至被告雖主張應另加計清潔人員 每月2 萬元之薪資,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無可採。
⒌被告另主張工程款共支出1,967,830 元,依年利率2%計算 ,自92年7 月至97年6 月共5 年,利息為1,180,698 元, 惟依此方式計算,利息為196,783 元(1,967,830 ×2%× 5 =196,783) ,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此項利息 之支出,自不得列為管理費用而扣除。
⒍綜上,屬於管理費用而應由原告負擔者共3,653,943 元( 633,374 +1,751,569 +69,000+1,200,000 =3,653,94 3)。
㈢上開收入7,284,533 元扣除支出3,653,943 元,尚餘3,630, 590 元(7,284,533 -3,653,943 =3,630,590) ,原告2 人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4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968,15 7 元(3,630,590 ×4/15=968,157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8, 157 元及自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附表一:租賃契約明細
㈠92年度租賃契約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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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租人│期間(民國) │租金(新臺幣)│已(應)收租│備 註│
│ │ │ │ │金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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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石獻國│92.07.15~93.07.14│ 10,000元 │ 250,000元 │有續租,承租│
│ │ │ │ │ │期間自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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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蕭拉茂│92.06.01~93.05.31│ 8,000元 │ 384,000元 │93.06.30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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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許宇金│92.11.01~93.10.31│ 8,000元 │ 24,000元 │93.01.31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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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陳信文│92.06.20~93.06.19│ 8,000元 │ 96,000元 │93.06.19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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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田莉亞│92.10.10~93.10.09│ 12,000元 │ 108,000元 │93.07.09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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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李麗娟│92.07.05~93.07.04│ 10,000元 │ 120,000元 │93.07.05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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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曾國禎│92.09.01~93.08.31│ 10,000元 │ 50,000元 │93.01.31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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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陳姵婷│92.07.01~93.06.30│ 10,000元 │ 120,000元 │93.06.30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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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邱坤章│92.07.01~93.06.30│ 8,000元 │ 96,000元 │93.06.30退租│
│ │ │ │ │ │。租金繳納至│
│ │ │ │ │ │93年4 月份,│
│ │ │ │ │ │93年5 、6 月│
│ │ │ │ │ │份之租金未繳│
│ │ │ │ │ │,以押租金16│
│ │ │ │ │ │,000元扣抵,│
│ │ │ │ │ │故應認被告實│
│ │ │ │ │ │收租金共96,0│
│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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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崔詩宇│92.07.05~93.07.04│ 10,000元 │ 70,000元 │93.03.22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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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邱永英│92.06.25~93.06.24│ 8,000元 │ 104,000元 │93.08.05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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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顏良發│92.06.25~93.06.24│ 8,000元 │ 32,000元 │92.10.25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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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林冠暉│92.07.05~93.07.04│ 7,000元 │ 97,000元 │93.09.01退租│
│ │ │ │ │ │。被告另於93│
│ │ │ │ │ │年8 月14日收│
│ │ │ │ │ │取租金13,000│
│ │ │ │ │ │元(見租賃契│
│ │ │ │ │ │約付款明細欄│
│ │ │ │ │ │上方所載),│
│ │ │ │ │ │故被告實收租│
│ │ │ │ │ │金9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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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林秀貞│92.06.01~93.05.31│ 8,000元 │ 40,000元 │92.10.31退租│
│ │ │ │ │ │。92年6 月份│
│ │ │ │ │ │之租金,被告│
│ │ │ │ │ │於簽約時已併│
│ │ │ │ │ │同押租金收取│
│ │ │ │ │ │,故應認被告│
│ │ │ │ │ │實收租金40,0│
│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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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陳慶峰│92.06.20~93.06.19│ 8,000元 │ 104,000元 │93.07.17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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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宋明芬│92.07.05~93.07.04│ 8,000元 │ 96,000元 │93.07.04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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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游秉文│92.07.10~93.07.09│ 10,000元 │ 120,000元 │93.07.07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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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陳育儀│92.09.15~93.09.14│ 10,000元 │ 120,000元 │93.09.17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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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 │王德文│92.06.16~93.06.15│ 10,000元 │ 90,000元 │93.03.17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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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⒛ │張素惠│92.07.05~93.07.04│ 10,000元 │ 350,000元 │ │
├──┼───┼─────────┼───────┼──────┼──────┤
│ │鄭順天│92.06.17~93.06.16│ 8,000元 │ 200,000元 │94.07.19退租│
├──┼───┼─────────┼───────┼──────┼──────┤
│ │蔡佩珊│92.07.05~93.07.04│ 12,000元 │ 216,000元 │94.01.05退租│
├──┼───┼─────────┼───────┼──────┼──────┤
│ │李清龍│92.07.01~93.06.30│ 10,000元 │ 250,000元 │94.07.31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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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孟君│92.09.10~93.09.09│ 12,000元 │ 144,000元 │自93.09.10起│
│ │ │ │ │ │改租626 號房│
│ │ │ │ │ │(見93年度租│
│ │ │ │ │ │約明細表編號│
│ │ │ │ │ │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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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28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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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93年度租賃契約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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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租人│期間(民國) │租金(新臺幣)│已收租金總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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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林燕玲│93.11.18~94.11.17│ 12,000元 │ 48,000元 │94.03.19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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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章玉鳳│93.07.23~94.07.22│ 8,000元 │ 160,000元 │95.03.22退租│
├──┼───┼─────────┼───────┼──────┼──────┤
│ ⒊ │陳玉如│93.08.20~94.08.19│ 8,000元 │ 224,000元 │95.12.19退租│
├──┼───┼─────────┼───────┼──────┼──────┤
│ ⒋ │余彩蓮│93.04.20~94.04.19│ 12,000元 │ 48,000元 │93.08.18退租│
├──┼───┼─────────┼───────┼──────┼──────┤
│ ⒌ │林志達│93.07.10~94.07.09│ 10,000元 │ 40,000元 │93.11.13退租│
├──┼───┼─────────┼───────┼──────┼──────┤
│ ⒍ │林有志│93.03.01~94.02.28│ 10,000元 │ 120,000元 │94.02.28退租│
├──┼───┼─────────┼───────┼──────┼──────┤
│ ⒎ │鍾曉婷│93.12.23~94.12.22│ 8,000元 │ 96,000元 │94.12.22退租│
├──┼───┼─────────┼───────┼──────┼──────┤
│ ⒏ │林淑女│93.01.10~94.01.09│ 8,000元 │ 136,000元 │94.06.25退租│
├──┼───┼─────────┼───────┼──────┼──────┤
│ ⒐ │林聖嵐│93.04.13~93.12.31│ 10,000元 │ 90,000元 │94.01.12退租│
├──┼───┼─────────┼───────┼──────┼──────┤
│ ⒑ │陳辰助│93.03.05~94.03.04│ 8,000元 │ 88,000元 │94.01.29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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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林佳樺│93.06.10~94.06.09│ 10,000元 │ 150,000元 │94.09.20退租│
├──┼───┼─────────┼───────┼──────┼──────┤
│ ⒓ │謝孟君│93.09.10~94.09.09│ 10,000元 │ 110,000元 │94.08.09退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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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蔡瑛哲│93.10.01~94.09.30│ 12,000元 │ 156,000元 │續租至94年10│
│ │ │ │ │ │月31日,94年│
│ │ │ │ │ │11月1 日起改│
│ │ │ │ │ │租616 號房(│
│ │ │ │ │ │見94年度租約│
│ │ │ │ │ │明細表編號⒋│
├──┼───┼─────────┼───────┼──────┼──────┤
│ ⒕ │許經煜│93.12.20~94.12.19│ 8,000元 │ 88,000元 │94.11.15退租│
├──┴───┴─────────┴───────┼──────┼──────┤
│ 合 計 │1,55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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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94年度租賃契約明細:
┌──┬───┬─────────┬───────┬──────┬──────┐
│編號│承租人│期間(民國) │租金(新臺幣)│已收租金總額│備 註│
├──┼───┼─────────┼───────┼──────┼──────┤
│ ⒈ │黃耀輝│94.08.25~95.08.24│ 10,000元 │ 20,000元 │94.10.13退租│
├──┼───┼─────────┼───────┼──────┼──────┤
│ ⒉ │陳繼正│94.03.31~95.03.30│ 12,000元 │ 29,200元 │94.06.13退租│
├──┼───┼─────────┼───────┼──────┼──────┤
│ ⒊ │鍾濟美│94.03.20~94.04.19│ 12,000元 │ 24,000元 │94.05.19退租│
├──┼───┼─────────┼───────┼──────┼──────┤
│ ⒋ │蔡瑛哲│94.11.01~95.10.31│ 12,000元 │ 240,000元 │96.06.30退租│
├──┼───┼─────────┼───────┼──────┼──────┤
│ ⒌ │曾珮雯│94.06.15~95.06.14│ 10,000元 │ 124,333元 │95.06.27退租│
│ │ │ │ │ │。租金繳納至│
│ │ │ │ │ │95年5 月14日│
│ │ │ │ │ │,95年5 月15│
│ │ │ │ │ │日至6 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