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1號
SLDV,96,重訴,11,200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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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辰○○
即承當訴訟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丁○○、丁○○、乙○○與被告L○、卯○○
、玄○○、申○○、丑○○、未○○、H○○、癸○○○、辛○
○、N○○、F○○、午○○、地○○○、E○○、K○○、M
○○、J○○(即陳勝雄承受訴訟人)、I○○(即陳勝雄承受
訴訟人)、C○○、B○○、D○○、宙○○、G○○、A○○
(即陳勝雄承受訴訟人)、天○○(即陳勝雄承受訴訟人)、戌
○○、亥○○、酉○○、寅○○、宇○○、黃○○、子○○、壬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辰○○代原告丁○○、乙○○、丙○○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朝晃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 1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庚○、戊○ ○、甲○○、己○○、巳○○○,及訴外人陳澤洋陳澤明 、陳淑媛、陳澤霖陳澤郁陳澤芬陳澤弘陳澤彥、王 寶琴及陳枝穎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240 分之6 。系爭土地 分別坐落有被告所有之房屋,而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王朝晃於96年4 月14日死亡,繼承人辰○○、 丁○○、乙○○、丙○○而為王朝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40 分6 之公同共有人,並於96年8 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53頁)。辰○○、丁○○、乙○○、丙○○公同 共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復於96年11月2 日分歸移轉為辰 ○○單獨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119 頁背面)。有96年11月2 日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公同共 有債權,亦據王朝晃繼承人辰○○、丁○○、乙○○、丙○ ○間協議分歸辰○○所有,有辰○○、丁○○、乙○○、丙 ○○同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85 頁)。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由辰○○、丁○○、乙○○、 丙○○移轉予辰○○辰○○具狀聲請代原告丁○○、乙○ ○、丙○○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82 頁),丁○○ 、乙○○、丙○○亦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六第183 頁) ,被告N○○、F○○、午○○、地○○○、E○○、K○ ○、M○○、、I○○、C○○、B○○、D○○、宙○○ 、G○○、A○○、天○○、亥○○、酉○○、寅○○、宇 ○○、黃○○、壬○○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同意之表示,惟 辰○○之承擔訴訟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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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