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37號
SLDV,96,訴,1337,200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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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仕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信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華信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 條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華信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變更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華信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續行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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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