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固定工作,嗣因於92年間參 與小型冷飲店投資及配偶懷孕不適住院需人照料,至聲請人 無力兼顧,投資虧損嚴重而結束營業,而為支付醫療費、生 活及營運支出,陸續向銀行及親友借貸,陷入以債養債之窘 境,而聲請人魚投資失利後,雖曾另行謀職,但亦僅足以維 持基本生活,無力支付高額之利息,是雖其後聲請人配偶亦 有固定收入,仍不敷清償所有債務。而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92 萬2,982 元之債務,扣除保證債 務仍達167 萬2,982 元,且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息均近 年息20%,僅以年息15%計算,利息仍高達每月2 萬912 元 ,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稅款後僅餘3 萬8,315 元,必須支出之開銷,則包括聲請人每月生活費1 萬4,881 元,應分擔之長子扶養費7,441 元,及向胞姐清償 借款等,每月開銷至少4 萬元,則扣除支出後,收入尚不足 以支付利息,亦未曾與銀行達成協商,即應宣告破產。今有 聲請人之母田陳美蘭贈與15萬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為此 ,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 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 三者構成,債務人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 ,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即不能認為係屬不能清償債務而為 破產之宣告。
三、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情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而無力清償, 資為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論據。惟: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中,關於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所負225 萬元擔保債務,係擔任其母田 陳美蘭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依據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迄至97 年2 月5 日止,借款未償餘額為221 萬3,787 元,且斯時尚
未有屆期債務未依約償還之情事,聲請人亦自陳田陳美蘭無 遲延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則聲請人之此一連帶保 證債務應尚未發生或屆期,已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則經 扣除此項債務後,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餘額為167 萬2,982 元 。至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雖陳及:我姊姊還有貸款來借我等 語,但此項債務未經聲請人陳明列載其金額,經本院於97年 6 月9 日定期命重新提出確實之債權及財產清冊,然迄今未 據補正,即無從採為斟酌之債務範圍。
㈡聲請人95年度全年應申報納稅之所得金額為47萬1,897 元, 扣繳稅額為1 萬2,114 元,96年度全年應申報納稅收入總額 為51萬8,902 元,扣繳稅額為5,665 元,即扣除稅款後,聲 請人95年度、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各為3 萬8,315.25元、 4 萬2,769.7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 本院卷第17頁以下),附卷可憑,聲請人亦自陳其原工作每 月收入約為4 萬1,000 元至4 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而聲請人及其子均居住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均 為1 萬4,881 元,則包含聲請人自己即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合計,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僅為2 萬2,321.5 元,而此最低生 活費之統計數據,乃綜計每一人在臺北市生活全部支出之最 低數額,即已包含正常生活範圍內最低支出所需,除有非常 態之突發必要支出外,不能再行另計其他支出主張為必要, 債務人亦不得任以選擇對某債權人優先清償,而主張應將該 清償金額列為必要生活支出,是聲請人到庭改稱:包含房租 及對胞姐清償債務,每月開銷最少4 萬元云云,實無可取, 且與聲請狀載不符,則以96年度聲請人每月收入而論,扣除 最低生活支出後,尚餘金額為2 萬448.25元。 ㈢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80萬元,未償餘額61萬6,000 元部分,依據借款契約約 定利率,係按郵政儲金2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 %,締約當時利率為3.735 %,而其餘信用卡消費或借款債 務,利率約定固然較高,但上述167 萬2,982 元中之61萬6, 000 部分,按年息3.735 %計算,每月應付利息為1,917.3 元,其他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共105 萬6,982 元,依聲請人 自己所主張之平均年息15%計算,每月應繳利息1 萬3,212. 275 元,合計每月利息支出約為1 萬5,129.575 元,併計前 述基本生活支出後,以聲請人工作之勞力市場價值而言,其 收入應尚有餘額可資清償借款本金,是參酌聲請人上開工作 勞力市場價值之收入數額,並其為62年5 月7 日出生,現年 為35之盛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如正常、持續工 作至退休,其收入應可隨經驗及能力之累積而增加,足資清
償現有欠債等情狀,自非可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況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均到庭陳明願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方案,顯示聲請人非無 透過與銀行協商還款方案,以降低利息、加速清償債務之可 能,益不能認為聲請人已經失卻清償能力而應宣告破產。 ㈣至債務人雖於調查時,在庭陳述稱:現在自己接案工作,未 在原公司任職云云,但此本不影響聲請人勞力價值之判斷, 且聲請人雖稱:現在自己接室內裝修案子,收入每月3 、4 萬元等語,惟亦陳明:我評估我有能力接案,可以有更多收 入,才會離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尤見聲請人自 己評估以其工作能力,自行營業收入應可更高於受僱任職之 時,自更難認為其無償債之能力,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洵 無許聲請人為免除其原負債務而聲請破產之理。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破產之聲請,應認不符宣告破產 應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是其執前情聲請宣告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