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49號
SLDV,96,破,49,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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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破產。
選任陳麗雯律師(事務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二十七之五號八樓)為甲○○之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內湖辦公大樓第九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 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2年間投資股票虧損, 為無持家中開銷及子女教育、扶養費用,而向共計十二家銀 行申辦信用卡借款,及向四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周轉,至96 年7 月6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3 萬2,249 元。而 聲請人雖原任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而有每月約2 萬元支薪資收入,前亦曾於95年8 月間與銀行成立協商需按 月還款1 萬4,959 元,然聲請人嗣後於同年10月17日因車禍 受傷,導致身體部分機能喪失,現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並經 核定為低收入戶,如今無法工作,故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 ,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齡、身體狀況、職業、收入、信 用狀況及負債情形,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現有資產為胞 妹贈與之20萬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本院轉知聲請人之債權人並開庭 調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人雖均具狀或以言詞表示反對宣告 聲請人破產。惟:
㈠查本件聲請人檢具如附件所示載明債權種類、債權人及債務 金額之債務彙整表,顯示聲請人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 款等欠款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13 萬2,249 元以上,此核與各 債權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徵信報告顯示之負債情況相符。又聲請人雖原為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雇員,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但因 遭車輛撞擊受傷,致受有骨折、血胸、氣胸、關節脫臼、牙 齒斷裂之傷害,經醫療後仍屬中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殘



障手冊,其勞動力因此必有減損,且已因此喪失工作收入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深信障礙手冊、 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士林區清潔隊代賑工代賑金撥款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徵信報告等為 證,另聲請人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應納稅收入總額各為 29萬795 元、28萬3,819 元及1 萬9,007 元,並有有限責任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投資一筆,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車 輛,其勞工保險亦經於97年2 月29日辦理退保等情,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報表等,附卷可參。而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萬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依約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 萬4,942 元,但聲請人自95年10月間車禍受傷後,仍遺有中 度肢體殘障之傷害,並已喪失工作收入,且名下投資一筆, 僅有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數20股,股金為2,00 0 元,至97年7 月24日止,存款餘額為42元,亦有社員資料 查詢報表及存摺等,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確已無清償如附 表所示債務有形財產或信用,且因受傷後遺留肢體障礙,亦 難認有以工作收入償債之可能,乃其負債大於資產,已屬不 能清償,依據前揭規定,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許其聲請裁定宣告人破產。至其所謂生活上必要之 支出,包括自己及其子之生活費各6,000 元,惟核之聲請人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子均已成年,聲請人自己又難以維 持生活,依法不負扶養義務,是其必要支出雖不應列計其子 之生活費用,但從前述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已屬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自更無力清償清償欠債,是所陳雖有前述不 合之處,仍無礙於前開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時,雖原謂經胞妹贈與而有20萬元財產得以支 付破產程序費用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則改稱:是我兒 子借給我的等語,旋又改稱:是我兒子向我妹妹借的云云, 前後所述雖有不符,但聲請人既已當庭提出士林蘭雅郵局所 簽發之20萬元之記名支票一紙,顯示其為該支票之執票人而 享有票據債權,自應認非無資力支出破產程序費用。 ㈢本院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經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 薦願任之會員後,據該公會檢送願意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 之會員名冊一份,經審酌後,認律師陳麗雯資歷、學識俱堪 任為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以處理破產事務,爰予選任之。另併 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 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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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