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壹仟叁佰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為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丁○○等人利用不實之 財務報表而陷於錯誤,誤認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 達公司)營運良好,股價高漲可期,遂於91年4 月至93年9 月間,共買入博達公司股票達162 萬4,000 股,原告乙○○ 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08 萬1,300 元,原告甲○○因此 支出379 萬9,600 元。惟因告與丁○○等人相互勾結製作不 實之財務報表,致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遭爆發後,博達公 司股價大跌並被證期會處分停止交易,造成原告上開投資之 損失。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0條之1 規定,援引 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 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則經合法送達,然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另原告原起訴併對 丁○○等人請求給付部分,除戊○○部分依法視為撤回外, 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訴,均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此敘明
。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 ,依據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並對他人犯 罪部分之證述、博達公司及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帳戶設立及 資金往來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信用評估表、銷貨單、訂 購單,與證人程雅惠、郭添賜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博 達公司為圖通過上市審查,自88年間起,即有虛設公司為虛 偽循環交易增列營收,並將不實之財務資料揭諸依證券交易 法規定應公開之財務報告,被告明知不實而曾參與董事會決 議或授權丁○○代為參加並參與表決,係屬故意,而連續犯 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現正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判 決書及93年度金字第2 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以被告自85年 間起至93年6 月15日訴外人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擔任 被告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兼光電事業處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博達公司負責人之一。而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3年8 月12日訊問時,供稱:「 我不很清楚是向哪家公司購買,這中間的交易過程我不十分 瞭解,但我是覺得怪怪的,其中可能是有問題」、「我有跟 丁○○提到這件事,反映說這是非正常的出貨」、「都是陸 錦志及總公司的人直接和我下面的業務人員劉德成及李漢全 等人聯絡,也都會把相關銷貨所需的文件都做好,我可能也 會經手這些文件,這些文件就像訂單等文件,但就像我方才 說的,我認為這些都怪怪的,所以根本不願插手,但有文件 必需要我簽時,我還是會簽」、「我覺得是假銷貨」、「我 剛開始的確不瞭解,後來慢慢瞭解後,也知道程序根本不對 ,也猜得出是假銷貨,基本上我也覺得無奈……這個假銷貨 的事,也是由丁○○一手主導」、「我去過博達美國分公司 ,有看到DVD 公司就設在博達美國分公司的隔壁,DVD 公司 前面是一個辦公室,後面就是倉庫,而DVD 的辦公室與博達 公司美國分公司是相通的」、「約在87年左右開始對DVD 公 司有銷貨,一開始也不太清楚這個銷貨有問題,但因為有訂 單一定要有配合的生產,印象中不久就發現數量上有問題」 、「這是一個很大的佈局,我們逐漸走進去,很可惜沒有下 決心離開,其實我們光電事業部有牽涉到這件事的人都很想 走」等語,且同案被告程雅惠證述稱:不太記得第一筆處理 的業務是何時開始,大概是準備要上市期間開始,業務該處 理的事情,是丙○○所交付,丙○○有給我訂單,90年、91 年年度出口資料上面,只有看到總經理丙○○簽名,MARKSM
AN公司與FARSTREAM 公司要我來當業務,我自己也很好奇, 曾向丙○○、劉德成反應這件事,他們說請我幫忙等語。刑 事共同被告李漢全亦證稱:程雅惠拿文件給我時沒有拒簽, 因為她說這是丙○○要求簽的,那時候丙○○是我上司,我 接到命令就只能照辦,黃鈺婷在拿單子給我簽的時候,我跟 她說不想簽,請她去問丙○○。當時看到黃鈺婷馬上去問丙 ○○,因為玻璃是透明的,所以可以看得到,黃鈺婷出來後 ,就馬上跟我說,丙○○還是要我簽,所以我還是照簽等語 。被告於刑案調查中供稱:總公司運作假交易的人,是由丁 ○○主導,並由陸錦志配合執行運作,下達指令也是丁○○ 及陸錦志,假銷貨都是由台北下指示,新竹必需要把貨出去 ,由新竹廠配合做與一般流程相同的動作及文件。劉德成、 李漢全、程雅惠都有配合,劉彥辰應該知情也有配合,另外 侯雅林、黃鈺婷也都有配合,通常是陸錦志聯絡劉德成,程 雅惠做打字的文書處理,我在PI上簽名,李漢全也配合去蓋 章,侯雅林、黃鈺婷做進出口文件的處理,劉彥辰與台北相 關的人聯繫。這是一個很大的佈局,我們逐漸走進去,可惜 沒下決心離開等語。凡此均顯示被告確實知悉博達公司長時 間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被告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 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仍參與董 事會決議通過虛偽財務報告對外公佈,致財務報告不實,對 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應認為有故意無 疑。
四、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至3 項定有明文。至現行同法第20條之1 ,則為 95年1 月11日修正時所增訂,時間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 行為時間之後,尚無適用之餘地。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我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第2 項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80年5 月7 日公布)第7條 第1 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 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 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定。
五、被告與博達公司原任董事長丁○○等人為公司負責人,對於 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有編制、查核、通過之責任,被告既 明知博達公司財務報告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且多屬 關係人交易,為財務報告應揭露之事項,而仍參與董事會參 與決議通過虛偽財務報告,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為故意虛 偽、隱匿之行為,而博達公司因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公司股 票自93 年6月24日起在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交易,93年7 月29日經證交所公告於93年9 月8 日正式終止上市,則對買 入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而言,其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 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該股票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要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應依同條第3 項,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損害原告之利益,亦符合民法 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六、原告於93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斯時博達公司股票已於 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無可資參酌之交易市價。而依被告 博達公司最近一期之93年4 月30日公告之93年度第1 期財務 報告,顯示該公司資產總計雖列為173 億5,733 萬2,000 元 ,其中包含現金63億195 萬3,000 元、應收票據1 億9, 945 萬9,000 元、非關係人應收帳款6 億1,690 萬5,000 元、負 債總計96億9,417 萬9,000 元、股東權益合計76億6,315 萬 3,000 元,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4 億6,312 萬141 股,每股 淨值約16.55 元。然上開財務報告關於現金、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等記載均不實,業經認定如前,即僅先扣除實際不存 在或於93年6 月15日已遭止扣之現金包括被告永豐銀行美金 存款1,000 萬元、菲律賓首都銀行美金存款8,500 萬元、1, 000 萬元、訴外人羅伯銀行之美金4, 000萬元、Commonweal th銀行帳戶之美金4,550 萬4,621.60元,折合已新臺幣超過 60億元,股東權益僅餘16億6,315 萬3,000 元,如再扣除資 產項目帳列固定資產淨額47億9,298 萬6,000 元及存貨2 億 1,552 萬7,000 元迄今已強制執行完畢之部分僅得款2 億多 元,股東權益暨每股淨值已為負數。又本院93年度整字第2 號宣告重整事件選任檢查人沈維揚會計師提出檢查報告稱: 「聲請人(指博達公司)負債總額在93年7 月底約有98億4, 500 萬元」、「根據本檢查人對該公司之銀行存款餘額查核 結果,連同庫存現金實際可掌控為936 萬7,656 元」、「以 現值會計的方法概算博達公司93年7 月31日可變現(全部) 資產如下:不動產拍賣價格以5 折計算,動產如機器設備等
帳面價值的1 折計算,短期投資扣除跌俱損失之帳面價值計 算,長期投資係以實際可以掌握之狀況估算價值,加上該公 司實際可掌握之銀行存款等合計約有14億1,496 萬5,000 元 」(詳見上開卷宗),則依博達公司檢查人於93年7 月間出 具之檢查報告,該公司負債超過實際資產現值約84億元,則 斟以博達公司上開帳面資產負債不實,實際負債應大於資產 ,股東權益暨每股淨值為負數,參以被告博達公司已無營運 ,可預見之未來無恢復營運之可能,且股票已終止上市,投 資人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故博達公 司有價證券已喪失其表彰之價值,應以0 元作為起訴時之市 價,原告因此受有全額股票投資款之損害,原告本此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於法尚無不合。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請經原告起訴請求,惟迄 今未為清償,應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屬有據。
八、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8條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1 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依據前揭主張,已可得全部勝訴判決 ,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均自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聲明請求供擔保 予以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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