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17號
SLDV,95,重訴,117,2008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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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丙○○n○○之承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甲丁○
      甲己○
            號2樓
       H○○○
            之3
      o○○○
      甲庚○
            號4樓
      z○○○
      G○○
      E○○
            之3
       F○○
兼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戊○
被   告 卯○○○
      戌○○○
      x○○○
            1號3
      w○○
      p○○
      v○○
      s○○
      r○○
      R○○
      L○○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d○○○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U○○
      O○○
      乙○○○
      M○○
      N○○
      K○○
      T○○
      i○○○
      S○○
            號
            號3樓
      a○○
      P○○○
      k○○
      Y○○
            樓之3
      Z○○
      l○○
      f○○
      X○○
      h○○
      I○○
      j○○
      W○○
      c○○
      V○○
      巳○○○
      寅○○○
      b○○
      e○○
      Q○○○
            號6樓
      J○○
      丁○○
            樓
      戊○○
      庚○○
            樓
      己○○
            樓
      壬○○
            樓
      亥○○○
      q○○○
      辛○○
            號10
      甲丙○
      甲乙○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甲○
被   告 子○○
      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y○○
兼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
      申○○○
      酉○○
      午○○
      未○○
      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A○○
      B○○
      玄○○○
      天○○
            之1
      地○○
      宙○○
            之1
      C○○
      D ○
      辰○○○
      D○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二之一、四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四八號房屋遷出。被告甲戊○甲丁○甲己○H○○○o○○○甲庚○z○○○G○○E○○、F○



○、卯○○○戌○○○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不當得利。
被告r○○s○○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九、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三八號房屋遷出。被告x○○○w○○p○○v○○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不當得利。
被告d○○○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二之一、四二二、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即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四二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遷出。被告被告d○○○m○○R○○U○○L○○O○○乙○○○M○○N○○K○○T○○i○○○S○○a○○P○○○k○○Y○○Z○○l○○f○○X○○h○○I○○j○○W○○c○○V○○巳○○○寅○○○b○○e○○Q○○○J○○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之不當得利。
被告O○○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㈣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甲丁○甲己○H○○○o○○○甲庚○z○○○G○○E○○F○○卯○○○戌○○○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x○○○w○○p○○v○○s○○r○○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d○○○m○○R○○U○○L○○O○○乙○○○M○○N○○K○○T○○i○○○S○○a○○P○○○k○○Y○○Z○○l○○f○○X○○h○○I○○j○○W○○c○○V○○巳○○○寅○○○b○○e○○Q○○○J○○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w○○p○○x○○○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R○○M○○O○○X○○h○○d○○○m○○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O○○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開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n○○係基於土地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訴訟繫屬中,已將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讓與丙○○,並已由本院依 前開規定裁定許由丙○○承當訴訟,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訴外人t○○、g○○、被告R○○甲戊○甲丁○甲己○H○○○o○○○甲庚○z○○○G○○E○○F○○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418-1 、419 、419-1 、422 、422-1 地號 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38 、242 、248 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為不當得利請求;且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嗣於訴訟進行中,除撤回對t○○及g○○之訴外,先後 追加其餘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核其追加及變更 ,因主張所追加之被告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 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甲戊○甲丁○甲己○H○○○o○○○甲庚○z○○○G○○E○○F○○w○○p○○x○○○R○○M○○O○○d○○○m○○甲丙○甲乙○甲甲○子○○丑○○、癸○ ○、林澤卿、庚○○己○○壬○○、陳方素卿辛○○甲○○r○○酉○○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w○○p○○O○○M○○r○○、陳方素卿甲甲○甲丙○甲乙○子○○丑○○癸○○甲○○酉○○、林澤卿以外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係n○○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 執字第180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嗣由原告買 受並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然被告 x○○○w○○p○○v○○(下稱為被告x○○○ 等4 人)所有,並由渠等4 人與被告s○○r○○共同使 用之系爭238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建物) ;及被告O○○所有並使用之系爭242 號房屋木造部分(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被告d○○○m○○、R ○○、U○○L○○O○○乙○○○M○○、N○ ○、K○○T○○i○○○S○○a○○、P○○ ○、k○○Y○○Z○○l○○f○○X○○h○○I○○j○○W○○c○○V○○、巳○ ○○、寅○○○b○○e○○Q○○○J○○(下 稱為被告d○○○等33人)、丁○○戊○○庚○○、己 ○○、壬○○亥○○○q○○○辛○○甲丙○、甲 乙○、甲甲○子○○丑○○癸○○甲○○、申○○ ○、酉○○午○○未○○黃○○A○○B○○玄○○○天○○地○○宙○○C○○、D○、辰○ ○○、D○菊(下稱為被告丁○○等30人)所有,現由被告 d○○○使用之系爭242 號房屋磚造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C、D、E部分建物),以及被告甲戊○甲丁○、甲己 ○、H○○○o○○○甲庚○z○○○G○○、E ○○、F○○卯○○○戌○○○(下稱為被告甲戊○等 12人)所有,現由被告甲戊○使用之系爭248 號房屋(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至 於被告分別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 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且其 金額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二、被告之抗辯如下:
㈠被告甲戊○甲丁○甲己○H○○○o○○○、甲庚 ○、z○○○G○○E○○F○○抗辯稱:系爭248 號房屋係被告甲戊○等12人之先祖蕭虎於41年2 月27日向訴 外人汪三福買受,惟蕭虎之子女自64年間陸續遷出,目前僅 由被告甲戊○夫婦居住。期間從無地主出面主張權利,系爭



土地原所有人羅中錚更曾出面洽談將興建大樓,並協商是否 領取金補償或配住二樓以上樓層。足徵原出賣人汪三福及被 告之先祖已取得永久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非無 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w○○p○○x○○○係以:系爭238 號房屋係被 告w○○之祖父陳耀金所購買,於祖父去世後,已協議由被 告w○○之父t○○繼承,其稅籍亦登記於t○○名下。系 爭238 房屋目前實際居住者則為伊等之叔父即被告s○○r○○。至於系爭土地雖非伊等所有,然歷來的地主均未曾 要求遷移,足認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已承諾不請求不當得 利,債務應已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R○○M○○O○○則抗辯稱:系爭242 號房屋係 伊等先祖數代前所自建,所坐落土地應為伊等共有。系爭24 2 房屋之稅籍雖區分為木造及磚造部分,然不知如何區分; 繼承人間亦無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伊等並不知道系爭242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未居住於該房屋;則原告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被告M○○另稱:系爭 242 號房屋與伊無關,因原來242 號房屋已因颱風毀損及開 闢道路而全部拆除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X○○h○○則具狀稱:伊等之父張耀仁及祖父張祺 煌均已死亡;伊等從未居住系爭242 號房屋,亦不瞭解系爭 242 號房屋為祖產及繼承之情事。縱有其事,則伊等亦拋棄 其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無必要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d○○○m○○抗辯稱:系爭242 號房屋未辦登記, 其起造人已不可考,應非渠等所得處分。至於稅捐機關之稅 籍登記資料並不能作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之依據, 設籍亦與所有權歸屬無關。原告應舉證渠等確有事實上處分 權。又原告曾表示不請求不當得利而免除債務,則其起訴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㈥被告甲丙○甲乙○甲甲○子○○丑○○癸○○則 以:伊等並未繼承或使用居住系爭242 號房屋,並未實際受 有利益;原告既主張系爭242 號房屋木造部分之納稅義務人 為O○○,磚造部分為g○○等,足認伊等並非系爭242 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伊等係該房屋之繼承人,然伊 等既非該房屋之現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 由。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 文。而系爭房屋既於數十年前即興築完成,則原告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顯已於罹於時效,並僅得請求起訴5 年前之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澤卿則稱:伊並未繼承或使用居住系爭242 號房屋, 並未實際受有利益,對該房屋亦無任何權利。至於張福固為 其先祖,然其係死於日治時代,其財產應由其長子繼承,伊 母親並無繼承權。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伊無關,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庚○○己○○壬○○、陳方素卿辛○○甲○○ 抗辯:伊等並未居住於系爭242 號房屋,自未實際受利益; 且伊等並不清楚對張福之財產有無繼承權,然原告如要請求 拆屋還地,應於張福在世時即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r○○稱:伊目前與被告s○○確居住於系爭238 號房 屋,該房屋係伊等之父親留下來的,至於系爭房屋為何人所 有伊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酉○○稱:伊從不知道系爭242 號房屋,亦從未居住該 處。伊之生父方錦全很早去世,伊係由訴外人李文瑜收養, 並無繼承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n○○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 180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嗣則由原告買受,且於96 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本 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而 系爭238 號房屋確占用系爭419 、418-1 地號土地,系爭24 2 號房屋占用系爭419 、419-1 、422 、422-1 地號土地, 系爭248 號房屋則占用系爭422 、422-1 地號土地,且所占 用各該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之情,亦經本 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95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均應與事實相符。 茲就被告所為遷讓及拆屋還地,以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分敘如 下: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又按,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 應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自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起訴;且系爭房屋如係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核應屬必要共同 訴訟。依前揭說明,自需以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經查,系爭248 號房屋係由被告甲戊○等12人之父蕭虎於41 年2 月27日向訴外人汪三福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已據被告甲戊○陳述明確。又蕭虎已於74年間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甲戊○等12人(蕭虎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三所示),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各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 告及被告甲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 告甲戊○等12人已繼承取得系爭24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訴請渠等拆屋還地,當事人自為適格。又被告甲戊○雖 抗辯: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買受取得,前地主均未請求拆屋 還地,足認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查,本件 縱如被告甲戊○抗辯曾向汪三福購買系爭房屋、甚且已受讓 系爭土地使用權等情非虛;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契約 之效力僅存在於立約當事人之間,被告甲戊○等12人既未能 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移轉係經原告同意,自無從以其與前 手間之債權契約對抗原告之所有權。則其抗辯為有權占有云 云,委無足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戊○等 12人所有之系爭248 號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而系爭248 號房屋確 係由被告甲戊○現實占有乙節,復為其自承屬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戊○自系爭248 號房屋遷 出,並訴請被告甲戊○等12人應將系爭248 號房屋拆除,將 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為已登記 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 在案。是被告另為之時效抗辯,自無足憑採。
㈢次查,系爭238 號房屋係由被告w○○之祖父陳耀金於38年 12月12日向訴外人黃狗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已據 被告w○○提出房屋賣渡證影本乙紙為證。又陳耀金死亡後 ,其繼承人已協議系爭238 號房屋由被告w○○之父t○○



單獨繼承,並以t○○為系爭238 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等情,亦為被告w○○等陳明屬實,且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同分處92年11月4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2609521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為陳耀金之繼承人即被告r○○所不 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堪認於陳耀金死亡後,系爭238 號房 屋之事實處分權人係由t○○一人繼承;且於t○○死亡後 ,係由被告w○○等4 人繼承取得(t○○繼承系統表如附 件四所示),應無可疑。則原告訴請被告w○○等4 人拆屋 還地,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又被告w○○雖提出上述房屋賣 渡證抗辯:系爭238 號房屋係向訴外人買受取得,前地主均 未請求拆屋還地,足認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 惟如前所述,被告x○○○等4 人尚無從執其與前手間之債 權契約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x○○○等4 人應將系爭238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G、 H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堪採取。且系爭238 房屋 係由被告s○○r○○現實占有乙節,已為被告r○○陳 明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訴請 渠二人自系爭238 號房屋遷出,亦堪准許。至於被告w○○p○○v○○固均設籍於系爭238 號房屋,然渠等已否 認有現實占有使用系爭238 號房屋之事實(見本院97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復核與被告r○○陳述相符(見本 院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僅以上開被告設籍 於該址之事實,即推認渠等亦有現實占有系爭房屋,並訴請 渠等應自系爭238 號房屋遷出,自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㈣再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242 號房屋之木造部分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O○○,磚造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T○○及已 歿之g○○、張祺煌及張明德;自應以被告O○○為木造部 分即附圖編號F部分,g○○、張祺煌及張明德之繼承人及 被告T○○,亦即被告d○○○等33人及被告丁○○等30人 為磚造部分即附圖編號C、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分別訴請渠等拆屋還地云云,固據其引據卷附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同分處96年2 月16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011610 0 號函以為證明。然查,本院於95年12月18日會同地政人員 勘測現場及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中, 並無從認定系爭242 號房屋有木造及磚造部分之區分,有該 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則原告逕將系爭242 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C、D、E部分認定為磚造,F部分認定為木造云云 ,已乏所據。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而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 形有間;則原告僅以上述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登記逕執為 系爭242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張,亦憑難採。實則被 告O○○R○○M○○已一致陳稱:系爭242 號房屋係 伊等祖先幾代前興建,已蓋了約90年,伊等均為房子的共有 人,並未拋棄繼承,亦不清楚稅籍登記之木造及磚造部分如 何區分,木造部分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O○○名下, 然g○○之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等語(見本院9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追溯系爭242 號房屋納稅 義務人g○○等人遷徙前後之戶籍資料後,已確認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之g○○、T○○之父張祺美、張祺煌、張明德均 為兄弟,渠等之父則為張福;自應堪認系爭242 號房屋之全 部,均為張福於日治時代所興建而原始取得,其事實上處分 權,自應由張福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張福之繼承 系統表如附件五所示)。又經查核張福之戶籍登記資料,雖 可認定其於昭和18年間死亡時,除有配偶張陳寶、長子g○ ○、次子張祺美、三子張祺煌、四子張明德外,尚有長女方 張阿玉及次女張月嬌。惟其繼承既係於20年5 月5 日民法繼 承編施行之前之日據時代、且係以戶主之身分死亡而開始; 則參照原告自行提出卷附由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二條有關戶主之財產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男子直 系卑親屬,而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之規定;並依循戶 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產之繼承,女子並無繼承權之臺灣民 事習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應認繼承系爭242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者,並不包括張 福之長子方阿玉及次女張明嬌在內。則依附件五張福繼承系 統表所示,因繼承取得系爭24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者, 應包括g○○之繼承人即被告d○○○m○○R○○U○○L○○K○○N○○M○○O○○、乙○ ○○,張祺美之繼承人即被告i○○○T○○S○○a○○,張祺煌之繼承人即被告P○○○k○○Y○○Z○○l○○f○○X○○h○○I○○、j ○○、W○○c○○V○○巳○○○寅○○○、b ○○、e○○,張明德之繼承人即被告Q○○○J○○。 則原告訴請上開被告d○○○等33人應將系爭242 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C、D、E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 無不合。又被告d○○○就系爭242 號房屋目前係由其居住 乙節,已自承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d○○○應自系爭242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



、D、E部分遷出,亦應予准許。
②至於方張阿玉及張月嬌既未繼承張福之財產,則方張阿玉之 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庚○○己○○壬○○亥○○○q○○○辛○○甲丙○甲乙○甲甲○子○○丑○○癸○○甲○○申○○○,以及已由訴 外人李文瑜收養之被告酉○○午○○未○○,張月嬌之 繼承人即黃○○A○○B○○玄○○○天○○、地 ○○、宙○○C○○、D○、辰○○○D○菊,均未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24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予認定。 據此,則原告訴請上揭非張福財產繼承人即被告丁○○等30 人應拆除系爭242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並交還 土地,且另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俱無理由。又原告就系 爭242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僅訴請由公同共有人之一 之被告O○○拆屋還地,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均應予 駁回。
㈤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 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經查,本件被告雖均抗辯並未實際居住系爭238 、24 8 及242 號房屋,而未實際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原告 復已免除伊等不當得利債務云云。然被告甲戊○等12人、被 告x○○○等4 人及被告d○○○等33人以渠等所有系爭24 8 、238 、242 號房屋既無合法權源而占用於系爭土地上, 自已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實甚明瞭。原告復否認 曾有免除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 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於法即屬有據;惟各該被告所應負擔者,應各以渠等於系爭 房屋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定之。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吳旭榮拆 除系爭242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並交還土地部分,固因 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得准許;然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 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O○○應就系爭242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負返還之責,非屬 固有必要共有訴訟,而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所 得請求被告O○○給付之不當得利,亦應以被告O○○對系 爭24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應繼分比例為限。



㈥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審 酌前開規定,及卷附地圖顯示系爭土地鄰近河堤,臨路寬度 狹窄、交通運輸條件尚可,生活機能不佳、商業亦非發達各 節,認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卷附系爭土地臺 北市地價謄本所載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4 %,作為計算被 告甲戊○等12人、被告x○○○等4 人及被告d○○○等33 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為允洽。依此計 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開各被告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及179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甲戊 ○應自系爭422-1 、4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即系爭248 號房屋遷出,被告甲戊○等12人應將該房屋拆 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r○○s○○應自系爭419 、418-1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即系爭238 號房屋遷出, 被告x○○○等4 人應將該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d○ ○○應自系爭422-1 、422 、41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D、E部分即系爭242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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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