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08號
SLDV,95,訴,608,2008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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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椿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王師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 傳媒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9日發行之第153期「壹週刊」 第68至71頁「財經專題」,刊登由時任壹週刊記者之被告丙 ○○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所撰寫,經壹週刊財經組編輯 即被告乙○○決定刊登標題為「親信胡搞、己○○信用掃地 」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以伊遭偷拍之照片及私人 照片佐以文字,刊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指摘伊為狂妄 自大、揮金如土、始亂終棄之人,致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 隱私權受到重大侵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因名譽權、肖像權 及隱私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壹傳媒公司應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以14號字體 刊登於壹週刊雜誌。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新聞媒體於報導前業經相當



查證,依查證結果可合理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即無過失可 言。而被告丙○○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已克盡查證義務,就 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投資晶捷公司失利,遭通信家貳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信家貳公司」)股東質疑並撤 換總經理職務等內容,訪問訴外人即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丑○○、任職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庚○ ○,並蒐集相關文件資料;關於原告揮金如土、對女友始亂 終棄等內容,訪問訴外人即原告前女友辛○○(原名壬○○ );並將原告受訪時表示之意見刊載於系爭報導中以盡平衡 報導之責,是壹週刊刊登系爭報導,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狂妄自大、 自比大鵬鳥等內容,係壹週刊依據原告傳給辛○○之簡訊內 容對原告所為之評論,依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之意旨,本無對 錯可言,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與癸○ ○間之對話內容本屬真實,有現場照片及丙○○訪問癸○○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系爭報導中復未見指射癸○○仲介 藝人性交易之文字,此亦難認屬侵權行為。又原告身為公眾 人物,其肖像權之保護本應受限;而系爭報導引用原告之照 片係為佐證報導而屬新聞事件之一部分,被告亦未將原告之 照片作營利使用,自難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再者,系 爭報導所刊登之照片均係原告於戶外活動時所拍攝,原告對 該時之活動本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其隱私權自無受侵害之 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3年4月29日發行之第153期「壹週刊」第 68至71頁「財經專題」,刊登含有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報導 。
㈡系爭報導係由時任壹週刊記者之被告丙○○所撰寫,交由壹 週刊財經組編輯即被告乙○○審稿後刊登。
㈢原告前就本件事實對被告丙○○乙○○提起妨害名譽自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13號及系爭刑事 判決被告丙○○乙○○有罪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於壹週刊刊登由被告丙○○所撰寫 ,經被告乙○○同意刊登之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肖像權及隱私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 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有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㈡系爭報導若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㈠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 ?
1.名譽權部分:
⑴原告身為通信家貳公司總經理,而通信家貳公司之出資 者包括聯發科、元大京華、中國人壽、建華證券等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原告身為數億元創投基金之管理人, 當屬公眾人物無疑。原告身為上市公司投資之創投公司 基金管理人,而該創投基金除來自知名公司所出資外, 亦來自許多社會大眾投資之資金,依法自為財務報告所 應揭露之事項,原告所管理之創投基金盈虧,事涉投資 大眾之權益,且原告管理基金之良莠、生活是否奢華、 男女關係是否不當,均會影響原告工作上之表現,故管 理基金者之行為及經營者經營公司之情形,即為事關公 益即可受公評之事項。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函復臺 灣高等法院之內容,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㈠第296 至297頁),附此敘明。
⑵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68頁前言敘及通信家貳公司投資晶 捷公司失利造成虧損,與董事會質疑伊並決定解除伊總 經理職務,並於第68頁表示「『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 氣氛火爆,與會大股東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 戊○○:『你這個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 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 會決定解除己○○和戊○○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 ,又於第69頁所刊登原告之照片旁加註「通信家貳總經 理戊○○沒有善盡管理職責」等情,惟真正投資晶捷公 司者係通信家公司,而認系爭報導顯非真實,並侵害伊 名譽權部分:
①系爭報導內容所載通信家貳公司投資晶捷失利乙節, 係被告丙○○訪談元大京華公司投資通信家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信家公司」)之專案負責人 庚○○,觀諸被告丙○○出刊前、後訪問庚○○之錄 音譯文(本院卷㈠第24至29、42至47頁)可知,被告 丙○○與庚○○之對談內容雖均未提及「通信家貳公 司」,惟因當時同時有「通信家公司」及「通信家貳 公司」,且兩家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原告,一般非專業 人士,實難明辨此兩家公司之不同,被告丙○○雖係 媒體記者,然專業及分工各有不同,是難僅憑名稱之 誤植,即生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之效果。




②通信家公司確有投資晶捷公司,而晶捷公司於系爭報 導當時確實已下興櫃,且通信家公司亦確因投資晶捷 公司導致虧損,此均為原告所不否認,復參「今週刊 」93年3 月22日刊出之「昔日矽谷創投規模經營團隊 頻出槌」之報導(本院卷㈠第35頁)及經濟日報93年 3 月13日「雲端跌到谷底IC設計風險高」之報導(本 院卷㈠第36頁),內容說明晶捷公司經營團隊失職, 導致全年稅後虧損5.2 億元,再參酌晶捷公司之股票 查詢表(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可知,晶捷公司股票 上櫃時為每股23元,下櫃時為每股10.5元,益證公司 經營確有虧損,足見晶捷公司下櫃係因經營不善、嚴 重虧損所致,是以系爭報導內容有關通信家公司投資 晶捷公司失利造成虧損,係經相當查證,始獲合理確 信而報導。
③又觀諸被告丙○○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後訪問庚○○ 之錄音譯文可知,庚○○稱原告因管理基金不當將被 換下來等語(本院卷㈠第24至29、42至47頁),而依 通信家貳公司93年4月6日之董事會記錄記載:「... ㈢案由:擬轉換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提請討論。決議 :經九席董事投票表決,有八票贊成轉換頭資管理顧 問公司於技嘉科成立之管理顧問公司,一票中國人壽 提出『清算』之意見,本案決議通過,並提請股東會 承認」等語(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足見通信家貳 公司曾經董事會決議撤換管理顧問公司,且股東曾質 疑原告管理基金之經營能力不佳及私德方面問題,以 致原告遭撤換總經理職位,係盡相當查證義務後,有 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加以報導及評論。
④再者,被告丙○○於撰寫此部分報導前、後曾分別採 訪庚○○、丑○○,此有前述庚○○錄音譯文2 份在 卷可稽,庚○○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 41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先後於96年7 月10日、96 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上證二、三 ,有無接受採訪?)上證二內容我有說,內容是對的 ,上證三我沒有這個印象。(上證二,何情況下講的 ?)上證二背景是壹週刊記者透過我朋友找我說壹週 刊可能要被告,連他也要被告,請我幫一點忙,這是 創投開董事會前一、二天,這時還沒有報導,他說若 是明天要開董事會,要我將內容讓他知道,我跟他說 我專業素養不可能流露任何資訊,透過人就是上面所 載」、「(當庭勘驗被告丁○所提之光碟,勘驗是否



和上證三內容相符,這是否是妳的聲音?)是我的聲 音沒有錯」等語(本院卷㈠第274 至275 、277 頁) 。
⑤丑○○亦於上開刑事案件96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 稱:「(93年4 月間,你有無認識壹週刊的記者或編 輯?壹週刊的報導內容,有無是你說過的話?請求提 示本案壹週刊的報導)認識丙○○,她曾在這篇壹週 刊153 期刊出來前,有打電話問過我相關的事情,內 容差不多就是裡面寫的。(哪些內容是你說的?如果 全部都是你講的,自訴人可以告你。)我只有說『我 僅是代表股東向己○○反映,但他竟然到處放話,真 是太過分了』這句話。是針對股票藏起來的事,丙○ ○問我,為何戊○○一直在說,我中傷他,丙○○跟 我查證此事時,我就這樣講」、「(有無跟寅○○一 起接受丙○○採訪?)有。(談什麼事?)跟那篇報 導有關的,也是問股票的事,也有提到辛○○的事。 大部分都是在講通信家跟易連的事,問我們知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㈠第280 至282 頁),是系爭報導內 容所載股東確有質疑原告管理基金之經營能力、私德 有問題,以致原告遭撤換總經理職務,且由丑○○之 證言可知系爭報導內容與被告丙○○採訪丑○○、庚 ○○所述相同,足見被告丙○○乙○○已盡相當之 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為報導,並為合理 之評論及審核,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⑶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68頁前言「本刊調查,戊○○掛名 通信家貳創投總經理,卻不思公司治理,在外成立通信 家管顧超收管顧費用」、第70頁段落標題「私設公司收 取管顧費」,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經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函查通信家貳公司與其管理顧 問公司Communicator Venture Management,Inc.(即通 信家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6 條約定,管理費係 按「通信家貳創投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2.5 計算」,此 有通信家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1 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13號刑事卷 內足憑(第93頁)。而參照96年7 月9 日國內基金績效 前5 名之基金經理費均為1.5%至1.6%之間(本院卷㈡第 338 至342 頁)。足徵通信家公司所收取之管理費用確 實高於管理績效較其更好之公司市場行情,是被告丙○ ○此部分報導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當無毀損原告名 譽之可言。




⑷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68頁前言指伊「生活奢靡」、第69 頁「現在就連通信家貳創投也難逃虧損命運,尤以投資 剛下興櫃的『晶捷科技』損失慘重…大股東不滿的說, 戊○○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還極盡奢華之能事…」 、段落標題「揮金如土 玩車玩女人」、於所刊登原告 之照片旁加註「通信家貳總經理戊○○…生活極盡奢華 」、第70頁「戊○○花名在外,對20出頭的前女友始亂 終棄」、第70至71頁跨頁刊登原告、壬○○與所生之子 卯○○之合照旁加註:「戊○○前女友(左)指控他始 亂終棄」等語,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法 院調取原告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查明,原告確 曾於香港愛馬仕晶華店、華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 公司等名品店消費等事實。丑○○亦於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案件96年10月30日審判程 序時證稱:「(丙○○有無再查證其他的事?提示報 導內容)她有問我,自訴人(指原告)是否有很多部 車,我說勞斯萊斯我坐過,其他的車我不清楚。(你 有無說,他有四部車?)我只有說,他有勞斯萊斯, 其他的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買。(勞斯萊斯,戊○ ○說是他買的?)他員工結婚,有借過。戊○○沒有 直接說是他的,但開車的人是他認識的,說是他的」 等語(本院卷㈠第280 至282 頁)。再參諸系爭報導 第69頁所數原告以自己及公司名義擁有4 部名貴跑車 及1部 重型機車,並於內湖購買市價千萬之別墅,及 原告曾於微風廣場購買數十萬元名牌精品等情,均為 原告所不否認。相較於一般人之經濟能力、消費能力 及消費習慣,被告以原告之消費情形評述原告玩車、 揮金如土、生活奢靡或極盡奢華之能事,應屬被告個 人之意見評論,而非事實陳述,用詞遣字雖稍有聳動 誇張之處,足使原告感到不快,然仍未逾越「合理評 論原則」之範疇,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與行 為。
②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9 號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原告與訴外人辛○○曾於92年11月 16日前往新都里餐廳消費後,原告確有於消費發票上 簽名並填載公司統一編號等情。是被告以其認知之事 實,據以評論原告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等語,並未 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③有關原告與辛○○之感情糾葛等情,前經被告丙○○ 於系爭報導出刊前訪問辛○○關於原告騙婚、兩人所 生之子被原告抱走等情事,業據辛○○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7號刑事案件94年2月16日審理 時證稱:「(丙○○是否訪問過你?)我想應該有。 (提示壹週刊登出的70頁左上角紅色彩色筆到右下角 的內容,這段話是否你接受壹週刊記者說的全部內容 ?)我該如何解釋,我之前已經說過,若要是一五一 十,之前用何字,我沒有辦法說,但是意思是這樣的 。... (你剛說一開始說壹週刊報導的內容大致上是 這意思,另案妳的印象中沒有這樣說,可否說明登出 來的內容,跟妳現在說有爭執部分,究竟不是妳的意 思,還是只是文字的差異?)我想應該是我的意思是 週刊報導的這樣,但是那個字我不確定有無出現這樣 的字眼,我不是只有受訪過一次,但為何大家都爭執 ,我的意思是這樣沒有錯,可能中間擷取的對話。( 剛才提示的70頁裡面,你接受訪問的內容,跟妳的意 思沒有差異?)對。... (有無跟記者說他對你始亂 終棄?你說你沒有說過這樣的字眼,但又是你的意思 ?這樣說法矛盾?為何自訴代理人問你的兩個問題, 是矛盾的,但是你的回答看起來也是矛盾?一說週刊 70頁上登的是你的意思,法院被訊問時,卻說你沒有 說過這些字,是否可以回答這個問題?)我剛才說的 只有承認在框框裡面我說過的話,但是始亂終棄不是 我說的,引號裡面是我說的,但是引號以外不是我說 的,我剛才說過,不記得是否有騙字,我記得他說要 跟我結婚,但是股東會很忙,且是SARS期間他叫我去 美國待產,任何人都會覺得他就是要騙我結婚,到現 在我還是覺得他是要騙我結婚,但是問我是否當時有 用騙字這個字,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52頁 ),足徵被告丙○○確曾訪問過辛○○,而辛○○亦 不否認報導內容即係伊本人之真意,是該報導內容並 非被告杜撰或惡意毀損原告名譽。
④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原告對辛○○提起之93年 度自字第179 號誹謗自訴案件,原告與辛○○間,確 實有情感糾葛及兩人所生子女親權紛爭;且原告曾於 與辛○○爭取子女監護權事件(本院93年度監字第32 號)具狀自承:「答辯人(即原告)在此不諱言,當 初的確是認為與請求人(即辛○○)間係所謂『援交 』之關係,因答辯人被歸類為所謂『電子新貴』,資



產上億,身邊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友圍繞,故當 時並未將請求人當作將來可能結婚之對象而交往」、 「答辯人在此之前縱使身旁有不少『紅粉知己』圍繞 ,因無意當結婚之對象,故從未帶任何一人回高雄見 老母」等語(本院卷㈠第62頁)。足證原告之異性關 係複雜,系爭報導依據辛○○所述之內容,善意評論 原告有玩女人、花名在外、對前女友始亂終棄之行為 ,係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為報 導,並予以客觀適當之評論,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實 質惡意與行為。
⑸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70頁「前女友含淚控訴:『我們是 透過藝人辰○○的經紀人癸○○介紹認識,剛交往沒多 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 後他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期間的費 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 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 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視孩子 !』」、第70至71頁跨頁刊登原告、壬○○與所生之子 卯○○之合照旁加註:「戊○○前女友(左)指控他… 最後還強行抱走小孩」等語,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①於認定此部分報導是否有虛構事實之惡意時,自應綜 合全文內容以觀,方不致以詞害義,悖離真實。經查 ,系爭報導共有4 頁(第68頁至第71頁),主要篇幅 係在論述原告任職總經理之通信家貳公司之公司經營 問題,僅在其中第70頁中段部分,述及上開與原告有 關之內容,是被告丙○○所為系爭報導,是否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惡意,殊非可疑。
②辛○○於92年5、6月間之懷孕期間,因SARS疾病流行 ,乃在原告安排下赴美待產,嗣於92年8月7日產下與 原告所生之子卯○○,原告於生產過程中雖曾赴美陪 同,惟旋即返臺,迄92年9 月間始再行赴美,偕同辛 ○○母子於同年月9 日返臺,既為原告所自認(見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卷第93頁), 經核與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我是跟壹週刊說,自訴人(指 原告)以SARS為由,認為有危險,請我去美國待產, 在去年六月帶我去美國待產,我在醫院時,已經破水 ,生產前一個小時,自訴人有去看我,但隔兩天又回 臺灣,做完月子後,他去美國帶我回臺灣,我是這樣 講,我沒有說自訴人從來沒有探望我」相符(見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卷第45頁),足 見系爭報導所述辛○○懷孕及生產過程,尚非虛構, 縱其間文字略有潤、飾、增、刪,亦不能遽認被告丙 ○○虛捏事實毀損原告名譽。
③又原告曾於92年9月9日在住處為其與辛○○所生之子 卯○○舉辦慶生會,惟於聚會結束後,原告未經辛○ ○同意,即將卯○○帶離住處,交付友人即訴外人巳 ○○代為照顧至翌日中午,始於辛○○哀求下,將卯 ○○抱回住處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辛○○告訴原告涉 犯妨害家庭罪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報導所述原告在辛 ○○回國後有抱走小孩之行為,顯非虛構。又依原告 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針對承辦警員詢問:「你是否有 拿走小孩... 美國護照.... 等文件」時,供稱:「 那文件本來就是我的。辦這些證件的錢都是我的」( 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卷第189 頁),足認原告確有於未告知辛○○之情況下,取走 卯○○之身分證件,是系爭報導所述上訴人偷走孩子 的出生證明和護照,雖有措詞不當之情形,亦難遽認 係虛構事實。
④辛○○曾於92年9 月11日隻身搭乘計程車離開原告住 處,且迄94年4 月18日刑事法院審理上開妨害家庭案 件之準備程序期日止,均未曾見過其與原告所生之子 卯○○等情,既為原告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中所供認 (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刑事卷第37 、38頁)。而辛○○於該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亦證稱 :「我極度不願意離開他家,我很怕他找人來帶我走 ,我只能拿隨身包包離開他家,我的行李都在他家, 當天我到圓山飯店住」(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 字第1050號民事卷第228 頁),兩相勾稽,足認辛○ ○離開原告之住處應屬情非得已,否則焉有前一日尚 哀求原告將小孩抱回,次日即棄子離去之理。是系爭 報導所述辛○○被迫離開原告住處,並有長達9 個月 之期間未能探望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卯○○一節,應未 悖離真實。
⑤系爭報導內容既未悖離真實,經核要屬新聞自由之合 理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況原告於上開 妨害家庭案件所涉犯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嫌, 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0日 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本院卷㈠第63至66頁);



而辛○○所涉誹謗原告罪責部分,復經刑事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 事卷第30 8頁以下),益證被告丙○○乙○○確無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⑹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70頁「4 月17日,本刊再度直擊戊 ○○晚間11點駕車抵達位於北投的湯屋『湯瀨』,與癸 ○○和一男一女吃飯聊天。4 小時後,戊○○略帶醉意 離開湯瀨時,對癸○○說:『妳這次要選水一點的!』 癸○○則回答:『那是不是要算全套的?』」侵害伊名 譽權部分:
經查,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與癸○○之對話內容確屬真 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丙○○訪問癸○○之錄音光碟及 其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5至95、96至100 頁), 且系爭報導中亦無影射癸○○仲介其旗下藝人為性交易 之文字,自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
⑺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68頁前言「戊○○掛名通信家貳創 投總經理…他因有己○○撐腰,狂妄對外放話,不把大 股東放在眼裡…」、第71頁段落標題「狂妄自大 自比 大鵬鳥」、「有己○○撐腰,戊○○狂妄自大,連股東 都不放在眼裡」,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①原告確曾有對外發送簡訊稱:「我是2000年國家發明 獎得主,聯電最優秀工程師與專案管理人,二十幾件 美國專利發明,我的成就豈是這些庸才所能污蔑。大 鵬鳥的思維又豈是野雞能及。想整我的人,一個叫丑 ○○、一叫寅○○,請參考!你所聞,來自此二人」 等語,此有簡訊照片可資證明(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 ),而此簡訊內容,係辛○○轉傳予被告丙○○,此 經證人辛○○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 277 號刑事案件94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是否 你傳給壹週刊的?)是的。(對方來電是誰?)自訴 人戊○○」等語(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 ②丑○○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 案件96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請求提示簡 訊內容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這個簡訊?)有。(誰 給你看的?)我原在旭邦創投任職,離開旭邦後,到 和通國際投資公司任職,我在和通的時候,有一個上 司,有天突然拿手機,給我看簡訊,就是這通簡訊。 (上司的名稱?)一時想不起來他的中文名字,叫做 『子○○』。(丙○○採訪你時,有無問簡訊的事, 或給你看簡訊?)不確定,現在回想,好像有」等語



(本院卷㈠第280至282頁)。
③足證原告確有發送簡訊並為前開表示,被告丙○○綜 合前揭事證與丑○○等其他股東意見,評述原告之行 為「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等語,亦屬被告個 人意見評述,而非事實陳述,用詞遣字雖嫌聳動,仍 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亦無真假對錯可言 ,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
⑻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71頁「去年易連減資被本刊披露他 盜賣股票後…」,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經查,原告所指「盜賣股票」部分,係指壹週刊於92年 5月15日出刊之第103期「股王落跑 己○○坑殺股東」 之報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卷 第153至156頁)。觀諸此篇報導內容係針對己○○本人 及易連公司之經營問題而加以報導評論,記者曾傳真相 關問題予原告並經原告回傳答覆,有原告回傳之傳真單 及原告委託律師代發之存證信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卷內可參(第34、35頁),可見 該報導並非針對原告,而係針對易連公司,非指原告有 盜賣股票之情,是此部分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言。 2.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69頁刊登原告之照片、第70頁刊登原 告與友人癸○○等人聚餐及走出餐廳時之照片、第70至71 頁跨頁刊登原告、壬○○與所生之子卯○○之合照,侵害 伊隱私權、肖像權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可分為下列四種類型:1.侵害他 人之獨居、獨自性或私人事務,主要有侵入他人住宅、 竊聽電話等。2.公開揭露使他人難堪之私人事務。如借 錢不還之事實,到處張貼海報。3.公開某事故,致他人 遭受誤解。如誤將他人列入刑事犯罪前科記錄。4.為自 己利益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姓名或特徵。如拍攝他 人照片作為廣告等。
⑵次按新聞自由作為現代化民主社會除三權分立以外之第 四權,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係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 存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外,其主要目的即係為維護新聞媒 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能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 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 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 的,均可視為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 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當新聞自由涉及個人隱私權發生權利衝突時,



其界限應以是否具有「新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 」、有無「正當之公共關切」為其衡量標準,如報導之 內容具有上述幾項標準之一,即難認新聞報導有不法侵 害隱私權。再者,私生活之公開,如依一般人合理之觀 點,為高度侮辱,且其公開事項為社會大眾所毋須合法 關懷者,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⑶經查,系爭報導第69頁所刊登之原告照片及第70頁所刊 登原告與友人癸○○等人聚餐及走出餐廳時之照片,其 拍攝地點為公開場合或在餐廳、餐廳門口或馬路上,均 屬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共見共聞其行為之 地點,要無具有隱密性。上開照片部分雖為原告私人活 動,惟公眾人物因其言行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仿效,或 其享有一定社會特殊待遇與資源,是以客觀上社會本即 對公眾人物之隱私之注意程度遠高於一般人,主觀上公 眾人物原即對其隱私權之保障程度低於一般人有所認知 。且系爭報導並未揭露使原告難堪之私人事務或造成公 眾誤解。是被告系爭報導並刊載上開照片並未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
⑷次查,系爭報導第70至71頁所跨頁刊登原告、壬○○與 所生之子卯○○之合照,係由辛○○所提供。且原告既 同意拍攝上開照片,並交由辛○○持有,則辛○○自有 合理使用該照片之權利。經衡酌辛○○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9 號被原告自訴誹謗案件中曾供稱 :「因為記者問我有無證據證明曾經跟自訴人(指原告 )交往過,我才提供(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卷第42頁),顯見系爭報導刊登 上開照片之目的,僅係為佐證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並 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惡意。況稽諸上開照片,原告係面 帶笑容懷抱其與辛○○所生之子卯○○,辛○○則陪坐 一旁對原告父子側身微笑,顯現一家三口和樂融融之景 象,對原告亦無造成負面評價之可能。故系爭報導雖未 經徵得原告同意,即刊登上開照片,仍未逾其合理使用 之範疇,尤難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⑸再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權,且其情節重大 ,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



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 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 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 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 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兼顧個人人格權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 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 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 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且 其情節重大,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 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 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 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⑹復按肖像權固可認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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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