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Burberry Limited(英商布拜里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uart Lo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匠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乙○○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6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匠運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匠運企業有限公司、丙○○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以及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註冊審定號九0五九三0號商標圖樣之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匠運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含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版面以五號字體,規格為寬二十五公分,長三十五.五公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上開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 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 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應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 中華民國人民或法人,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 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 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 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 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 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 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 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明定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 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 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設址臺北市○○區○○路4 段778 號3 樓 匠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匠運公司)負責人,明知「 BURBERRYS CHECK 」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第905930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手提包、公事包、公事箱 及鑰匙包等商品及製造上開商品之布料,現仍在專用期 限內,竟基於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即自民國92年起,委由大陸地區某廠商製造使 用上開「BURBERRYS CHECK 」商標之皮包、皮夾、公事 包、公事箱及鑰匙包等商品,並輸入臺灣地區,陳列在 上址匠運公司、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9號匠運公 司民生門市及設於各百貨商場之專櫃,販售予不特定之 人牟利。嗣於96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
商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 訴,原告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取得之註冊商標,使用於皮 包、皮夾、公事包及鑰匙圈等商品,業已構成商標法所 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再依民法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丙○○為匠運公司之負責人, 就前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與匠運公司對原告因 此所生之損失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依起訴書所載雖係自95年間起,且 販賣地點僅列出臺北市○○路○ 段778 號3 樓匠運公司 及臺北市○○○路○ 段69號民生門市,惟依被告審理時 之供述,扣案之皮夾係自92年間,公事包係自93年間即 開始從大陸製造後輸入,故被告之侵權行為至少係自92 年間起;又被告之販賣對象遍布全省各專櫃及皮件行, 非僅止於前開兩處。是綜合被告不法侵害之規模大、時 間久、所獲利益高等情狀,爰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有關賠償計算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7,350 元+5,850元+4,800元+4,950元+3,450元+1,950元 +1,580元+1,050元+1,080元+980元)×1000 倍=33,040, 000 元之損害賠償(零售單價參照查獲仿冒商品附隨之 價格標籤照片)。又被告長期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商品,且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因被告販賣仿品之行為 而受損,爰依商標法第第61條第1 項後段請求防止被告 侵害,另依同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 損害200 萬元,並依同法第64條、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並一併刊登道歉啟事 ,並聲明:⒈被告丙○○及匠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3,50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及匠運公 司不得為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輸入、 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圖樣之 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⒊被告丙 ○○及匠運公司應連帶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 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 、案由及主文等),及如起訴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 五號字體,35.5cm×25cm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 版頭版一日;⒋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丙○○雖辯稱其使用「BURBERRYS CHECK 」商標只
係純作美觀設計考量,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且其於本件 商品上另使用「ZODENCE 」之字樣,不會使一般消費者 混淆誤認本件商品為告訴人之商品云云。惟扣案證物皮 包、皮夾等商品上使用之格紋圖樣,係以淡褐色為底色 ,由連續紅色細線之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之粗線條所 組成。而註冊證號第905930號「BURBERRYS CHECK 」商 標圖樣,予消費者特定印象之格線設計亦係連續紅色細 線之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之粗線條垂直交織所組成, 二者圖樣相較,其設色及格線之條紋設計相仿,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在 卷,復經證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鑑定委員陳盈竹 到庭證述屬實。縱使被告或有使用「ZODENCE 」之字樣 於商品上,惟該字體占商品面積甚小,一般人極易忽略 ,即便消費者有意識到「ZODENCE 」之字樣,依前開說 明,亦可能混淆誤認「ZODENCE 」為原告之副牌,以及 匠運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或有其他代理或授權等關係 ,故被告之辯解,顯無可採。
五、被告則辯以:
(一)匠運公司所銷售之皮件,係皮件之內裡所使用布料使用 「連續紅色細線之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之粗線條」格 紋圖案,皮件外觀並未有該等圖案,顯非將「格紋圖案 」置於顯著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處,亦無為行銷之目的使 消費者足以認識其為商標之功用,再觀察該等商品不僅 完全未使用足以表彰原告商品之「BURBERRY」文字,反 而另使用「ZODENCE 」其他令人一望即知該等皮件並非 原告商品之字樣,自難認定被告係將「格紋圖案」作為 商標使用。又原告係以其格紋圖樣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 行銷,已足以令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該公司 信譽之標誌,進而具備商標識別之功能,始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准該商標 註冊。由於該商標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因此 其商標範圍應較為「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 」及「條紋設計」,致消費者無法區辨之範圍內,方受 到商標法之保護,並得排除他人之使用。原告商標範圍 既限縮在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不同,被告產品無論 底色、線條顏色、線條粗細、圖案配置等,均有相當大 之差別,一般社會大眾於觀覽該等其餘顏色手提袋圖案 之際,應無聯想起上開商標圖樣之可能,參以扣案手提
袋均無任何與原告公司有關之字樣,自不致造成消費者 誤認係屬原告之產品,而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又匠運公司所製造產品,均屬獨立研發,並非仿冒原告 公司所銷售產品,尤其是該等產品所使用格紋布料,均 是在布品現料市場所取得,且匠運公司所銷售之皮件, 設計款式均未與原告公司所銷售產品有任何近似之處, 且匠運公司在皮件之拉鍊、鉚釘等配件上均特別採高價 品,甚至印有ZODENCE 之商標,更足以證明並無仿冒原 告公司商標之故意。且若匠運公司有仿冒原告產品或使 消費者混淆之意圖,大可直接仿製原告公司產品之款式 即可,更無庸將ZODENCE 商標標示在明顯之處,此益徵 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綜上,被告並無任何不法 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退步而言,如認被告應負害賠償之責,依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每件侵害商標權 商品零星出售於消費者之價格而言,且依國內司法實務 認為增加零售商品之個數並經包裝為整盒商品,因係將 商品個體本身擴大為另一交易單位,亦不能以整盒商品 之零售單價作為本款所稱「商品之零售單價」。本件被 告之產品所採用布料均相同,僅皮件設計款式不同,雖 各產品價格稍有差異,然尚不能以此將各個產品之零售 單價加總再乘以500 倍至1,000 倍,否則不啻使商標權 人不當得利,殊非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降低權利 人舉證責任之本意,反而造成不公平現象。又原告起訴 所主張金額實屬過鉅,反而形同商標權人不當得利,超 出賠償以填補損害之範圍,請斟酌商標法第63條第2項 規定酌減之。另匠運公司所銷售之皮件,設計款式均未 與原告公司所銷售產品有任何近似之處,出現爭議格紋 圖案部份,均在皮件之內裡,根本不致侵害原告之商譽 ,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業務上信譽,受有何種侵害而至減 損,竟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殊屬無據。又商標法 第64條所規定之登載新聞紙內容僅為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並未有道歉啟事,乃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登載一 節,於法無據。
六、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製造後輸入並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被告丙○○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附表一所示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
標,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而以97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餘扣案皮件(即編號A至L)亦有侵害商標權部分,業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無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 依據。
七、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 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 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商標受侵害時 ,商標權人本有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所列之三種法定損 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經查:
(一)本件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共計9 件(定價詳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扣案皮件 平均零售價格約為吊牌定價之六折(本院97年度易字第 1468號刑事卷附97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參照), ,而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之商品均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之 皮件,並無其他類別之商品,且其間僅有編號8 、9 與 其餘商品有較為明顯之售價落差,本院認應以被告販售 之平均零售單價為基數較為公平,而依被告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態樣,復參照被告丙○○陳稱自92年10、11月間 開始製造,同年底輸入我國販賣,迄96年12月7 日為警 查獲止,以及被告銷售相關商品之專櫃、門市遍布全國 等情節,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據商品零售單價1,000 倍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尚稱合理,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2,717, 333元(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權人 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 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 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被告製造、販賣侵害原 告商標權皮件之行為長達近4 年,且販售地點遍及全國 ,勢必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態樣、 情節以及被告之資力暨營業損益,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商譽損失5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另慮及被告長期量產並於我國境內設點銷售,且於收受 原告寄發之警告信函後,仍有持續對外販售之行徑,故 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主張被告丙○○及匠運公 司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以 及交付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註冊審定號905930號商標圖 樣之皮包、皮件及配件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為有 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原告訴之聲明泛指「原告商 標圖樣」,並未特定在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即屬無據 。
八、另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 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既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之重要內容(包括標題 、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35.5cmX25cm 之版面、五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上開刊登新聞紙已足以對被告產 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故原告另依 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17,333 元( 2,717,333+500,000=3,217,33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 年9 月1 日之翌日即97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匠運公司、丙○○不得為製造、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以及為營利而交付任何 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註冊審定號905930號商標圖樣之皮包、 皮件及配件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及被告匠運公司、丙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 (含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刊登 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版面以五號字體,規格為寬 25公分,長35.5公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 負擔,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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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圖樣 │商標專│商標註冊證│ 指定使用之商品 │ 扣案物品 │
│ │用權人│號及專用期│ │ │
│ │ │限 │ │ │
├───────┼───┼─────┼────────┼──────┤
│ │布拜里│905930 │皮包;皮箱;皮夾│編號1 至5 :│
│ │公司 │民國99年9 │;錢袋;背袋;背│側背包5件 │
│ │ │月15日 │包;手提箱;手提│編號6 :公事│
│ │ │ │包;手提袋;旅行│包1 件 │
│ │ │ │箱;行李箱;公事│編號7 :手提│
│ │ │ │包;公事箱;鑰匙│包1 件 │
│ │ │ │包;化妝袋;化妝│編號8 :短皮│
│ │ │ │箱;購物袋;皮包│夾1 件 │
│ │ │ │背袋;陽傘;自動│編號9 :鑰匙│
│ │ │ │傘;海灘傘;高爾│包1 件 │
│ │ │ │夫球傘;傘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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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 稱│吊牌定價│ 零售單價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1 │側背包│ 5,850 │ 3,510 │{(3,510+3,510+3,51│
├──┼───┼────┼─────┤0+2,880+2,970+4,41│
│ 2 │側背包│ 5,850 │ 3,510 │0+2,070+948+ 648)/│
├──┼───┼────┼─────┤9}X1,000=2,717,333│
│ 3 │側背包│ 5,850 │ 3,510 │ │
├──┼───┼────┼─────┤ │
│ 4 │側背包│ 4,800 │ 2,880 │ │
├──┼───┼────┼─────┤ │
│ 5 │側背包│ 4,950 │ 2,970 │ │
├──┼───┼────┼─────┤ │
│ 6 │公事包│ 7,350 │ 4,410 │ │
├──┼───┼────┼─────┤ │
│ 7 │手提包│ 3,450 │ 2,070 │ │
├──┼───┼────┼─────┤ │
│ 8 │短皮夾│ 1,580 │ 948 │ │
├──┼───┼────┼─────┤ │
│ 9 │鑰匙包│ 1,080 │ 6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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