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91號
SLDM,97,訴,491,200812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SQUEZ LOPEZ,JOHN JAIM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SQUEZ LOPEZ,JOHN JAIME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VASQUEZ LOPEZ,JOHN JAIME(下稱LOPEZ) 為哥倫比亞籍成 年男子,於民國97年3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巴黎村印尼餐廳」與友人共飲酒類,復返回其暫居之友蒙帝爾住處飲酒至翌日凌晨1 時許,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並未因飲酒而產生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衛生棉將 其所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牌號碼遮蓋後,旋即駕 駛該車,先後至下列地點,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97年3 月3 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1 「7-11便利商店」,趁僅店 員廖翊宏1 人看店且無其他客人之際,身著黑色短袖T 恤、 頭戴黑色帽子並側背大型背包進入店內,先以聲色俱厲之態 度,用英文向廖翊宏(起訴書誤載為「廖翌宏」,應予更正 )表示「MONEY 」,並同時向廖翊宏逼近,使廖翊宏後退至 櫃臺收銀機旁,廖翊宏因受LOPEZ 之兇惡態度所威嚇,因而 心生畏怖,遂以開啟收銀機方式交付其內財物,使LOPEZ 取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LOPEZ 得手財物後,旋即 駕車逃逸。
㈡、旋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LOPEZ 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OK便利商店」,趁店員王中彥 1 人看店且店內已無其他顧客之際,身穿黑色短袖T 恤、頭 戴黑色帽子進入店內,直接走向位在收銀臺之王中彥身旁阻 擋其出路,並持其自左側褲袋取出長度約20公分左右之不明 之尖型細長器械,微刺王中彥右側臀部2 至3 次,同時以手 拉王中彥手部,喝令王中彥開啟收銀機交出金錢,王中彥



該強暴手段至不能抗拒,遂開啟收銀機,任由LOPEZ 將其內 之現鈔合計約1,000 元強取得手,LOPEZ 再要求王中彥開啟 收銀台下方之金庫後,取走其內之現金1,000 元,旋即駕車 逃逸。
㈢、再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LOPEZ 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OK便利商店」,換著黑色長袖 上衣並頭戴黑色帽子,趁店員蔡信偉獨自看店且店內並無其 他顧客之際,手持前端尖銳之不明器械進入店內,並直接走 向位在收銀臺後方之蔡信偉身旁而阻擋其出路,LOPEZ 先持 該器械作勢刺向蔡信偉下身,並出手欲抓住蔡信偉手部加以 控制,蔡信偉雖本能避開,惟因LOPEZ 持該器械站立身旁, 乃至不能抗拒,LOPEZ 見原本即已開啟之收銀機內僅有現金 300 元,遂舉起所持器械作勢攻擊,並利用蔡信偉因而不能 抵抗之際,出手掀開收銀機內盒子,繼續翻找財物,惟因盒 下並無其他現金,於倉促中未注意取走前開300 元而未得手 財物,即倖然離開便利商店,並即駕駛前開小客車欲逃離現 場。
㈣、於LOPEZ 離開上揭便利商店而上車之際,因店員蔡信偉跑出 店外大喊搶劫,適在店外車上聊天之便利商店老闆高金源, 及其友人田旻翰聞聲後,立即下車衝向LOPEZ 所駕駛之前開 小客車,欲阻止其離去,LOPEZ 因慌忙急於逃逸而疏未注意 ,仍發動汽車起駛,其車頭遂撞擊適抵達其車前方之田旻翰 ,致田旻翰當場由車輛引擎蓋翻越車頂後,跌落車輛後方而 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田旻翰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LOPEZ 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不為任何救護行為,仍逕自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北市延 平北路4 段往同路5 段方向逃逸,高金源見狀立即駕駛田旻 翰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緊追在後,途中LOPEZ 並 多次迴轉並避開警察路檢點,企圖甩開高金源,直至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前,LOPEZ 駕駛車輛失控衝撞民宅前方 騎樓柱子而停止,經隨後到場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在其身上扣得前揭犯行所得現金 合計4,500 元(已由廖翊宏王中彥分別領回2,500 元、 2,000 元)
二、案經廖翊宏王中彥、田旻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廖翊宏王中彥、田旻翰及證人高金源為被告 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查無得以之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對於起訴書所 指3 次便利商店犯行,及其駕車撞傷告訴人田旻翰後,並未 施以任何救護即逕自逃逸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其所為,並不否 認,然矢口否認該當強盜、搶奪、恐嚇取財及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喝了很多酒,對於自 己所為上揭行為,於行為時渾然不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有 利之辯護則稱:公訴人所指被告3 次前往便利商店犯案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法院之證詞,應認渠等於案發當時,均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應僅該當恐嚇取 財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116 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基峰於到院結證稱:伊於 97年3 月3 日凌晨在延平北路4 段執行路檢勤務,發現一台 銀白色自小客車後面跟著一台紅色自小客車,2 車在競速, 因該紅色車輛駕駛人表示該銀白色車輛駕駛人剛剛搶劫超商 ,伊便駕駛警用機車追躡,追至延平北路5 段及葫東街口時 ,發現該銀白色車輛已經撞上民宅前方騎樓的柱子而停車, 伊上前查看,發現被告在車上,遂將被告拖下車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案發 當日凌晨3 時44分許經警查獲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酒測結果單乙紙在 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2頁)。經核前開各情,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甚明確, 堪予認定。
㈡、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被告於便利商店犯案



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翊宏王中彥蔡信偉於本院結 證詳確,經核渠等均係受僱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與被告素不 相識,僅因值班期間遭逢被告犯案而目擊案發經過,原無甘 冒偽證罪追訴而杜撰證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中被害人王中 彥、蔡信偉更於本院準備期日表明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參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而渠等證詞,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攝得前開犯案經過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互核無訛,有 該等錄影光碟、錄影帶及本院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76頁 、第77頁、第89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當庭坦承確為監 視錄影畫面中之犯案男子,且對於前揭犯案經過之客觀事實 均無爭執,此外,員警查獲被告時,在其身上確扣得之百元 鈔現金合計5,500 元,其中2,500 元及2,000 元並已由廖翊 宏、王中彥分別領回,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乙紙(附於同上偵卷第90頁、第85 頁)及剩餘扣案現金1,000 元可佐。綜上,堪認證人廖翊宏王中彥蔡信偉之證詞均屬可信。是以,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載被告在便利商店犯案過程之客觀事實, 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另一方面,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被 告犯案時,並未持用任何兇器,亦未對被害人廖翊宏施加不 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並據被害人廖翊宏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時,因被告向其表示「Money 」 ,且態度很兇,伊被嚇到,加上被告背著背包,伊以為裡面 有藏刀械之類的武器,擔心被告拿出來攻擊,心中害怕,便 開啟收銀機,讓被告將錢拿走,並非不能抵抗,且超商亦有 教過遇到搶劫,不要抵抗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5頁)。足認本件被害人廖翊宏於被告犯案時,未加抵 抗即以開啟收銀機方式交出財物,係因本身對於遭搶時不加 抵抗之應變方式有所認知,加上被告以兇惡之態度表示索取 金錢,使其受到驚嚇而心生畏怖,乃將財物交出,尚非因被 告對其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作為抑制其意思自由,使其不 能抗拒所致,且被告係於被害人廖翊宏開啟收銀機表示交出 財物後,將其內之現金取走,並非趁被害人廖翊宏不及防備 而搶奪財物,是辯護人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稱: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尚未達到使被害人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且非實施 搶奪行為等語,應屬有據;又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於犯案時,係趁店內無其他顧客且由被 害人王中彥1 人看店之凌晨時分,手持20公分左右之不明之 尖型細長器械,靠近在櫃臺內之王中彥,並阻擋其出路後, 先以該不明器械刺王中彥右側臀部2 至3 次,再以手拉王中



彥手部,喝令王中彥開啟收銀機交出金錢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訊據證人王中彥於審理中並證稱:因被告幾乎與伊貼身 站立,被告一直用刀尖刺伊,讓以有尖銳的感覺,且會痛, 伊怕不開收銀機,被告會刺伊,讓伊受傷,當時伊不敢反抗 ,是為了要保護自己的安全,且當時被告擋住櫃臺,伊無法 逃走,依當時情況,伊無法反抗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8 頁至第84頁)。綜合前開各情,被告犯案當時為凌晨時分, 僅被害人王中彥1 人看店,且無其他顧客,被害人王中彥實 係處於孤立而難以求援之情況,參以王中彥當時遭被告阻擋 出路而受困在收銀台後方之狹小空間,移動身體閃躲攻擊之 能力已經受限,加上被告係與王中彥貼身站立,復持尖銳器 械屢刺王中彥臀部,並抓其手部,衡諸一般常情,王中彥一 旦反抗,被告即能在秒瞬間將所持尖銳器械移至王中彥之身 體要害部位行兇,是被告之強暴作為,客觀上已達至使被害 人王中彥不能抗拒之程度,實甚灼然。至證人王中彥另證稱 :伊當時感到害怕,因店內之訓練,為保護自己安全而不敢 反抗,遂未想要反抗等語,僅係表達其於案發時之主觀感受 及考慮,尚不影響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 由,而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是辯護人執此辯 稱被告此部分所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云云,尚非 可採。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部分,被告亦係趁便 利商店內無其他顧客且由被害人蔡信偉1 人看店之凌晨時分 犯案,其進入店內後即直接走向位在收銀臺後方之蔡信偉身 旁阻擋其出路,被告先持不明器械作勢刺向蔡信偉下身,並 出手欲抓住蔡信偉手部加以控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以 證人蔡信偉並證稱:當時被告拿尖銳形狀的刀械,往伊下半 身作勢要插,感覺是在威脅,且口中有說話,但伊聽不懂, 伊擔心被告不耐煩會直接插伊,且伊雖想跑,但遭被告擋住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堪認依前開被告 近身被害人蔡信偉身旁,並阻擋其出路,進而使蔡信偉困在 收銀台後方之狹小空間且孤立無援之情狀,被告復揮舞尖銳 器械,作勢刺向蔡信偉下半身,以此方式施以脅迫,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因喪失行動及意思自由, 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害人蔡信偉固證稱被告出手欲拉 其手部時,其曾有將被告手撥開,不讓被告碰觸之舉動,並 曾試圖逃跑未果等情在卷,然按人於突遭外力侵犯身體時, 立刻採取閃避措施,要屬本能反應,惟如加害行為持續進行 ,則足使被害人進一步反抗之能力受到壓抑,查被害人蔡信 偉係因被告突欲抓其手部,乃出於本能反應加以撥開,此由 蔡信偉到院證述:該開始伊先不要讓被告抓到,這是自然反



應等語堪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因被告復持尖銳 器械近身作勢威脅蔡信偉,乃至使蔡信偉客觀上不能抗拒, 而蔡信偉試圖逃跑而未果乙節,適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已因 被告犯行而無法自由行動,從而,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此部 分所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云云,亦非可採。㈣、又被告欲駕車離開被害人蔡信偉所看顧之便利商店時,因被 害人蔡信偉呼叫搶劫,適在店外之該便利商店老闆高金源, 及其友人田旻翰聞聲後,立即下車衝向被告之小客車,欲阻 止其離去,被告因急於逃逸,一時慌張而疏未注意,仍發動 車輛起駛,其車頭遂撞擊適抵達其車前方之被害人田旻翰, 致田旻翰當場由車輛引擎蓋翻過車頂,並跌落至車輛後方而 受傷,惟被告並未下車救護,仍逕自開車逃逸,高金源則駕 駛車輛在後緊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田旻翰到院結證稱 :伊與朋友高金源在店外車上聊天,有一台車停在店門口, 之後伊聽到蔡信偉大喊搶劫,並看見搶匪從店內出來,伊便 下車衝向該車駕駛座,欲阻止搶匪駕車離開,但因搶匪已經 上車,並發動引擎,伊還未抵達駕駛座車門邊,搶匪已經啟 動要走,因搶匪要撞上伊,伊便直接跳上引擎蓋,跌落至車 輛後方,該搶匪遂駕車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 頁),及證人高金源到院結證稱:伊為便利商店老闆,案發 時與友人田旻翰在店外車上聊天,之後店員蔡信偉跑出來喊 搶劫,伊看見被告從店內走出來,準備從駕駛座上車,田旻 翰衝過去欲從車輛前方繞過去要從駕駛座攔下被告,田旻翰 走到車前方時,田旻翰有跳起來試圖要閃,仍遭被告撞上腳 部並趴在引擎蓋上,因被告當時沒有停車,仍踩油門繼續前 進,田旻翰便從車頂翻落至車後方落地,伊先通知店員報警 ,之後便駕駛田旻翰的車追躡被告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經核證人田旻翰、高金源 前揭證詞,就被害人田旻翰係因聽聞蔡信偉喊搶劫,見被告 由便利商店走出欲開車離去,乃衝上前阻擋被告,田旻翰並 於被告車輛行進中,由被告車輛引擎蓋上方翻落至被告車輛 後方,當時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逕自離去等情,所證 內容一致,此外,並有田旻翰於案發當日經送至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驗得其受有臉部表淺損傷、左手擦傷、左膝及左踝 擦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43頁 ),足認田旻翰當日確有受傷事實無訛,至被害人田旻翰究 係為閃避而跳上被告車子之引擎蓋,或遭係被告撞擊至車輛 引擎蓋上後,再翻落地面受傷,證人田旻翰、高金源所證內 容雖有出入,然因證人田旻翰於案發當時係匆忙上前攔車未 果,乃並由被告車上翻落地面受傷,該等過程乃瞬間發生,



且田旻翰應當飽受驚嚇,實難期其對於案發過程細節清楚記 憶,反觀證人高金源係在旁目擊田旻翰被害經過,理應有較 清晰之記憶,且衡諸一般常情,欲跳上自小客車引擎蓋,已 非易事,尤以在車輛行進中為之,實難避免於跳躍過程中腳 部遭受撞擊,是此部分應以證人高金源之證述較為可採,即 田旻翰應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行進中車輛撞擊,另一方面,被 告於甫犯案後駕車離去時,因急於逃逸而疏未注意突至前方 攔阻之田旻翰,致不慎撞擊田旻翰,本屬合理可能,而田旻 翰既係遭被告車輛之車頭撞擊,並先翻上引擎蓋後,再由車 頂翻落地面,則被告對於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當場應可 知悉,其並未停車而仍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已該當肇事逃逸 之犯行。從而,前揭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㈤、至被告雖以其在案發前飲酒,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之犯行,於行為時渾然不知云云置辯。經查, 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之前晚曾經飲用酒類等情,固據證人蒙 帝爾於本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並有前揭酒測結果單在卷可考,堪認屬實。然依證人蒙帝爾 之證詞,其於被告當晚10時許離開其住處後,即未與被告在 一起,而被告係自翌日凌晨1 時許開始犯案,業據認定如前 ,則其證詞,尚無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因酒醉而產生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且查:
⒈被告係自97年3 月3 日凌晨1 時40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20分 許,先後進入3 家便利商店犯案,且被告犯案時,各該店內 均僅有1 名店員看店,且無其他顧客,其中本院勘驗被害人 王中彥所看顧便利商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證實該 店於凌晨2 時11分許曾有一清潔隊員進入購物,嗣該名清潔 隊員於2 時11分37秒結帳離去後,被告緊接於2 時12分26秒 進入店內(參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筆錄),亦即被告進入店 內之時間,正好避開有顧客在店內之時間。故核被告前述接 連以3 家一人看店之便利商店為犯案對象,且犯案當時均無 其他顧客之模式,已難認係巧合所致。
⒉又被告於前揭3 家便利商店之犯案手法,包括以言語要求金 錢,持尖銳器械刺被害人之臀部威脅開啟收銀機,或以持器 械作勢刺人,業據認定如前;經勘驗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 面,並證實被告在被害人王中彥看顧之便利商店犯案時,曾 將收銀機內盒子掀開,欲檢查下方是否藏放金錢,且於取得 收銀機內之財物後,更進一步要求被害人將櫃臺下方金庫開 啟,於被害人蔡信偉之便利商店內,曾掀開收銀機內盒子, 欲查看下方有無金錢等舉措,且被告在被害人廖翊宏、王中 彥看顧之便利商店犯案時,係穿著短袖T 恤,然旋至被害人



蔡信偉看顧之便利商店犯案時,則改穿著長袖上衣,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9頁) ,徵之證人廖翊宏並證實被告從進入便利商店到離去之過程 中,意識清楚,並無步態不穩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證人蔡信偉亦證實案發時其與被告近身接觸,並未聞到 被告身上酒味乙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3頁)。綜上,被告 於前揭3 家便利商店犯案時,均能以朝向取得財物目的之言 語及動作,精確實施其犯行,並無缺乏行為控制力,或步態 不穩之情況,實與一般因酒醉而失態亂性,喪失理智之情況 明顯有別。
⒊再者,被告曾將案發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事先以衛生棉遮 蓋部分車號數字乙情,雖據被告矢口否認,並稱伊車輛停在 路邊,可能是遭路人開玩笑所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 王中彥蔡信偉均證稱被告犯案後駕車離開便利商店時,渠 等欲查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發現車牌數字被東西擋住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證人高金源證稱 :伊發現被告駕車逃逸,便駕駛田旻翰之車輛在後追躡,欲 查看車號,但被告在大牌上貼衛生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 7 頁至第118 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基峰亦證稱:被告 車輛通過臨檢點時,伊發現車牌都遮起來,嗣被告車輛撞擊 騎樓柱子停下後,伊抵達現場,鑑識人員為查明車主,才將 衛生棉取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1 頁),經核 前開證人證詞,就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車輛之車牌已遭遮蓋 車號乙情,證述明確一致,其中證人王中彥蔡信偉因係於 被告駕車離開便利商店之際追出店外查看車牌,倉促間乃未 能看清遮蓋車牌之物品,而證人高金源係一路駕車在被告車 輛後方追躡、證人黃基峰為查獲被告及其駕駛之車輛時,在 場處理之員警,乃能正確指出被告車輛之車牌係以衛生棉遮 蓋,此均與一般常情相符,足認渠等證詞應無偏差或虛偽情 事,核屬可信;又前揭衛生棉雖未扣案,然業經證人黃基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係因該衛生棉由士林分局鑑識人員取下後 放在現場,之後協調由大同分局人員處理及整理現場,以為 士林分局業已扣案,乃未注意該衛生棉所致(參見本院卷第 133 頁),核該說明,亦非顯不合理,應屬可採,惟該等衛 生棉並未扣案之事實,仍不影響前揭證人一致證詞之可信度 。而按車輛因停放路邊,遂遭人以衛生棉遮蓋車牌之情事, 已屬罕見,況本案被告正係駕駛遮蓋車牌之車輛犯案,顯非 巧合可擬,是被告所稱車牌係遭人惡作劇所為之辯,並非可 採。綜上,被告係事先將車牌以衛生棉遮蓋後,再駕駛該車 輛犯案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而被告此等為掩飾身



分,避免查緝所採取之遮蓋車牌舉措,實難謂係於酒醉後, 喪失控制行為能力下所為。
⒋末查,被告於駕駛車輛逃逸過程中,曾以連續3 次緊急迴轉 到對向車道方式,試圖甩開追躡在後之高金源所駕駛車輛乙 情,業據證人高金源到院結證詳確(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 第125 頁),又被告車輛因撞擊民宅前方騎樓柱子停下後, 被告曾在車上對高金源表示道歉,嗣員警黃基峰抵達,將被 告由車內拉出,欲將其壓制在地時,被告一直以手反抗,並 無發酒瘋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高金源黃基峰到院證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9 頁、第132 頁),是被告 前開逃逸中及遭逮捕後之作為,均與出於理智判斷下之行動 模式一致,且無異於一般犯罪行為人之常見作為,與酒醉後 失去理智之情況顯然有間。
⒌綜合各情參互析之,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因酒醉而產 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被告辯稱因酒醉而不知自己 所為云云,要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至辯護人聲請鑑 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㈥、又被告遭查獲時,員警雖在被告放置車上之外套口袋內,扣 得筆狀尖刀一支,因被告否認持該刀犯案,該刀亦非於被告 實施犯罪時當場查獲,而訊之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王中彥、蔡 信偉亦均無法證實該刀即為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兇器,況 被告犯案時亦非穿著該外套,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之 筆狀尖刀即為本件被告犯案之兇器;至於被告犯案之時所持 有之不明尖狀器械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最後離開被害人蔡 信偉看顧之便利商店後,已因高金源、田旻翰之追躡,而知 有遭緝捕之可能,且經駕車逃逸之過程,始遭逮捕,亦即被 告有充分之動機及機會,將其實際作案所用之兇器於逃逸過 程中丟棄,然證人王中彥蔡信偉既一致證實被告犯案時確 有攜帶不明銀白色尖型器械,且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亦均顯示 被告於作案時,手中持有銀白色物件,則該等兇器並未扣案 之事實,仍不足以排除被告犯案時並未持有兇器之認定。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 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 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 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 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 更不待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 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2266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 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殘廢之被害人以聲色 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其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法上之所謂搶奪,係指乘 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言,如以威嚇方法使被害人 等交付財物,而非乘被害人等不備,公然掠取被害人等之財 物,核其所為,顯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自不應成 立搶奪罪。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 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 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查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持用之不 明器械,雖未扣案,然係前端尖銳之器械,業據認定如前, 且被告持以犯案,意在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 認係兇器無訛。故本件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3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兇惡之口氣及態度,要求被害人 廖翊宏開啟收銀機交付財物,被害人亦因而心生畏怖,乃將 收銀機開啟欲交出財物,被告因此取得其內現金得手,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既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持兇器刺被 害人王中彥臀部,並強拉其手部,以此強暴手段,致其不能 抗拒後,將收銀機及金庫內之財物予以強取得手,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係持兇器作勢刺被 害人蔡信偉,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蔡信偉不能抗拒, 而著手強取財物,惟因見收銀機內現金僅3 百元,乃再掀開 收銀機內盒欲查看下方有無現金,見其下並無金錢,遂倖然 離去,其縱未將起初所見之300 元取走,然其進一步翻開內 盒找尋金錢之動作,足徵並無中止犯行之意思,應係倉促間



翻找財物,因一時緊張而忘將原先所見300 元取走,此部分 所為,已著手於強盜犯行而未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載被告逃逸時,明知駕車肇事撞傷田旻翰,未採取救護措施 即逕行逃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搶奪罪,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以外國人身分來台,不遵守我國法律,反為前揭 多項犯行,雖實際得手財物非鉅,然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 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亦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將犯罪 所得2,000 元返還被害人王中彥所看顧之便利商店,並徵得 被害人王中彥當庭表示原諒(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已與被害人田旻翰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 本附於本院卷第49頁),並已徵得被害人蔡信偉當庭表示原 諒(參見本院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外 國人,此業經本院於人別訊問時核對護照無訛,且其並無我 國國籍,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部分,破壞我 國治安甚鉅,對我國國民之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侵害,已 不能認為其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復經本院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就所犯攜帶兇器既遂罪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各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犯案所用之兇器 並未扣案,且犯案後迄今超過半年,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內褲5 件、圍巾3 條、鴨舌帽1 頂 、皮衣夾克1 件、安全帽1 頂、側背包1 只、手套1 雙、羽 絨衣1 件、背心2 件、黑色T 恤1 件、柺杖鎖1 付、螺絲起 子4 件、手提包1 只、尖嘴鉗、起子及手電筒等工具1 批( 共5 件)、眼鏡1 副、刀子1 把及現金1,000 元等物,無從 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ASQUEZ LOPEZ,JOHN JAIME哥倫比亞 籍男子,於97年3 月3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OK便利商店強盜財物未遂(此部分經本院 論罪科刑如前),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田旻翰衝向車輛欲開啟駕駛座



車門以阻擋其駕車逃逸,乃啟動車輛撞傷告訴人田旻翰,致 其倒地受有臉部表淺損傷、左手擦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普 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旻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旻翰於97年 7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50-1頁),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前揭過 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34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犯罪事實│ 判 決 主 文 │
├────┼─────────────────────┤
│於前揭時│VASQUEZ LOPEZ,JOHN JAIM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地,酒│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後不能安│ │
│全駕駛動│ │
│力交通工│ │




│具而駕駛│ │
├────┼─────────────────────┤
│犯罪事實│VASQUEZ LOPEZ,JOHN JAIME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欄一、㈠│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VASQUEZ LOPEZ,JOHN JAIME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欄一、㈡│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後,驅逐出境。 │
├────┼─────────────────────┤
│犯罪事實│VASQUEZ LOPEZ,JOHN JAIME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欄一、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犯罪事實│VASQUEZ LOPEZ,JOHN JAIME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欄一、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