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56號
SLDM,97,聲判,5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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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1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 係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誠公司)之董事長,其明 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為聲請人依訴訟慣例而持 有並未遺失,應由聲請人持上開提存書至提存所辦理領回, 然其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先於民國96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 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未果,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被告乙 ○○顯已知悉提存書正本保留於告訴人甲○○之事務所內, 其竟於96年4 月13日以提存書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告,並 以不實之公告聲明提存書正本遺失,使提存所承辦人員誤信 而為登載,並准予發還其提存金,自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 罪責;又上開存證信函對告訴人甲○○固有一定之通知效力 ,然告訴人甲○○仍有拒絕交還之權,而擁有代理辦理提存 後續之工作費請求權及預期發回更審之酬金期待權,不容被 告乙○○單方意思而予以剝奪;又證人王冠勛為有誠公司之 受僱人,其證言當不足信賴,而其稱曾電詢告訴人甲○○詢 問提存書下落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有誠公司之董事長 ,緣於94年5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888 號判決有誠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1400元予林 德安企業有限公司,惟有誠公司得以同等金額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該公司遂提撥上開款項,委由告訴人甲○○律 師所屬之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 上開案件經有誠公司上訴三審發回更審並取得勝訴之確定 判決後,被告雖明知系爭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 由告訴人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本院謊稱遺失,聲 請公告遺失提存書狀,自行領回其提存之擔保金。因認被 告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第171 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㈡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 果,而以: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們公司這個案件原本是委由甲○○律師處理,勝訴後, 我們有向他詢問提存書去處,並發存證信函給他,但是他 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們請教別的律師事務所,才向法院聲 請用公示催告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而被告上開辯詞,核 與證人王冠勛證稱:「在我們公司與林德安企業有限公司 爭訟過程中,我們有提供150 萬1400元之擔保金提存,後 來獲得勝訴判決後,因為在公司內部找不到提存書正本, 我們就有去電聯絡甲○○律師的助理詢問該提存書在哪裡 ,對方說不知道,因事務所在搬遷,該資料是封存的,接 著我們就發存證信函請求該事務所交付提存書,對方都沒 有回覆,後來我們打電話到提存所詢問找不到提存書該如 何處理,才向法院提出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狀及返還費用 申請書」等語相符,而有誠公司提撥150 萬1400元委由長 橋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提存,並於96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 函向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求返還提存書等情,有長橋國 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臺北富邦銀行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提存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則有誠公司因無法提出 提存書原本,而依法向法院聲請公告遺失,自屬正當權利 之行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 認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尚有不足,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 第3217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 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 ,嗣於97年6 月23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 人於97年7 月3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6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 第3217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 請狀在卷可參。
㈣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6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17號卷 宗之結果:告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明知上開提存書由告訴人甲○○ 保管中並未遺失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乙○○曾委請有誠 公司職員王冠勛電詢告訴人之助理上開提存書之下落,復 於96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甲○○所屬之長橋國 際法律事務所請求返還上開提存書,均未獲回應,始向提 出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狀及返還費用申請書乙情,業據證 人王冠勛於97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96 年3 月13日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執此而 認上開提存書業已遺失而依法進行相關程序以取回擔保金 乙節,自非憑空虛捏,而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及誣告之 故意;又依證人王冠勛上開證言觀之,其係向告訴人甲○ ○之助理詢問有關提存書事項,是告訴人甲○○以其本人 未接獲詢問而執此指摘原處分書有誤認事實之嫌,實有誤 會;又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之有誠公司雖於96年3 月 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狀,於公告期限屆滿 後,旋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確定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亦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 75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開卷宗所載內容,有誠公 司僅向法院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狀,並無向偵查機關訴請 究辦刑事責任之情形,尚難認有何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情事;至告訴人甲○○所稱其所擁有之工作費請求權及 預期發回更審之酬金期待權云云,然告訴人甲○○僅係居 於受任人地位代有誠公司辦理相關提存事宜而保管提存書 ,則該提存金本為有誠公司所有之款項,該公司本可自由 處分,是告訴人甲○○縱認有誠公司未給付相當之報酬,



,當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而與有誠公司得否領回提存物 乙事無涉。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 理由認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誣告 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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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德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